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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发布时间:2009-06-23 11:14:08


    被告人认罪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在证据法上,被告人认罪答辩被视为一种有力的证据;在实体法上,它表明被告人的悔罪心理,从而表明其主观恶性减小,向回归社会迈出了第一步;而更重要的是,被告人认罪在程序法上的意义,认罪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1]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建立了以被告人认罪答辩为前提的刑事速决程序,[2]以应对日益增加的刑事犯罪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

    在当代社会,法律正当程序的理念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得到确立,程序正当化所带来的是诉讼程序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随着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诉讼效率价值已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效率的高低,代表着该国刑事司法制度在实现民主、公正途径中的科学化程度。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认为:“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的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联。”[3]因此,各国纷纷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和创新,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建立多种形式的速决程序。这些速决程序的共同特点就是庭审程序的省略或简化,而程序的省略或简化势必意味着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丧失或弱化,为获得速决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各国一般赋予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而被告人对速决程序的选择,往往以认罪为前提,因此被告人认罪在速决程序的适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使之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依据。

    纵观各国有关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立法例,可以发现,基本上都是围绕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来设计和运作的,我国也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设立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两种速决模式。一项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必定有相应的理论做以支撑,那么,围绕被告人认罪来构建刑事速决程序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三大理论基础。

    一、诉讼效益理论

    速决程序的产生源于刑事案件的增加和诉讼资源的有限。传统的价值观念为追求司法公正,对刑事程序运作的效率并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但是在社会经济技术进步、文明发达的同时,犯罪也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的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尤其是本世纪60年代源于美国司法领域中的“正当程序”革命,将公正的价值观推向顶峰的同时,更是带来了严重的案件积压和犯罪率的上升。美国前司法部副部长鲁道夫.吉里安尼警告:“州和地方级的刑事审判体系有崩溃的危险,原因在于两方面,经受大量案件的重压,诉讼程序繁复重叠,美化被告的权利,使他高于一切其他人的权利”。[4]犯罪的增长不是某个国家的个别现象,而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根据联合国关于犯罪趋势、刑事司法系统运用和预防犯罪战略的第三次调查,全世界有记录的犯罪数1975年为3.5亿件,1990年为5亿件,平均每年以5%的速度增加。[5]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惩治犯罪的需求也越来越高,这种需求是无限的,但是犯罪的增长和资源的有限对人们惩治犯罪的需求构成了严重障碍,诉讼的拖延也对诉讼的公正性提出了严重挑战。“一个缺乏公正的社会是黑暗的、令人没有信心的社会,但是一个没有效益的社会是一个落后的、没有活力的社会”。[6]

随着法律经济学的兴起,在刑事诉讼领域形成了一种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该理论从程序经济的角度出发来强调诉讼的效率,主张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具体而言,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主张:1、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应确保诉讼活动迅速而有效地进行。迅速审判降低司法耗费,不仅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且可以使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早日摆脱和减少诉累。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就曾指出,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7]贝卡利亚也曾经说过:“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2、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简捷、便利、明确和易懂。显然,刑事审判程序设计得越复杂、繁琐,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受到的限制越多,司法资源的耗费也就越多。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程序公正理念而设计的普通程序,尤其是对抗制的诉讼程序是一种非常耗费国家资源的职能活动,其繁琐和复杂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如果所有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都通过正式审判程序予以解决,那么各国司法系统受理并审判的刑事案件将十分有限,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能力也将受到极大限制。二战以来,由于大多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通程序在程序公正理念的影响下纷纷转向对抗制,面对的是程序成本高昂和效率低下的日益挑战,对此各国均在积极寻找解决的有效方法。3、刑事审判程序应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国家司法资源相对希缺的前提下,只有将有限的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才能达到既不损害公正目标的实现,又能提高诉讼效率的最佳效果。因此,在各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被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而倍受关注,按照该原则的要求,一是对所涉罪行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为重大的案件采取普通的正规程序来处理;二是对那些罪行较为轻微、事实清楚、被告人又认罪的案件则采取简便迅速的程序来加以处理, “以简便易结的刑事特别程序来处理大量的刑事案件已成为现代西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或仿效的程式”。[8]程序的繁简分流的作法较好地处理了效率和公正的关系,是刑事诉讼改革的有效途径。

    程序繁简分流的方法是通过筛选机制,建立速决程序,来提高经济效益,那么我们为什么要以“被告人认罪”来作为适用简易速决程序的前提呢?笔者理解,这也蕴涵着深刻的理论基础:根据经济效益程序理论[9],效益指诉讼程序的经济收益与经济成本之间比值的最大化。经济成本即经济耗费,刑事审判活动的经济成本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刑事判决的错误所造成的错误耗费,即错误成本(EC),二是审判和制作刑事审判过程中所直接产生的资源耗费,即直接成本(DC)。刑事审判的目的就是实现程序运作中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EC+DC)的最小化。与此相对的还有一种综合经济效益程序理论,这种效益理论将通常归于“公正”的伦理价值也引入程序效益的分析中,如美国德沃金主张,错误判决除带来经济成本外,还造成了道德耗费,这种耗费构成程序的道德成本。据此,贝勒斯将“道德错误成本”(MC)作为一个新的变量引入程序法的经济分析中,于是,追求诉讼效益就成了实现(EC+DC+MC)的总额的最小化。[10]无论是何种理论,笔者认为:用“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来分析,这种程序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它的优点,是建立在这种程序之上的判决,一般没有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也就是说,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几乎为零,那么这种情况下,诉讼效益的提高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围绕被告人认罪来构建刑事速决程序,是适应日益膨胀的犯罪率、实现诉讼经济化、效率化的需要。

    二、诉讼主体理论

    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普遍的承认。作为诉讼主体,被告人应当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当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诉讼主体能否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程序,是衡量一国诉讼程序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一部刑事诉讼法的沿革史,实际上是一部被告人主体地位性不断得到承认、尊重和扩大的历史”。[11]当事人主义的根本特征是奉行尊重个人主体地位的当事人处分原则,而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速决程序正是体现了这一诉讼理念,充分体现了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价值观。德国学者赫尔曼指出:“有罪答辩和辨诉交易均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原先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不存在可与有罪答辩和辨诉交易相提并论的制度,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对庭外解决方式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与对对抗制的引进一样,被认为是迈向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重要步骤。自由主义审判模式要求以法官、检察官、律师、被告人之间的合作来补充司法官员对客观真相的寻找。这使得排他的单一性裁判已在某种程度上被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取代

    被告人在认罪后的速决程序中,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既可以选择无罪答辩,也可以选择有罪答辩,既可以选择接受正式的审判,也可以选择放弃正式的审判而申请速决程序。被告人选择认罪,也是在权衡利弊以后,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自愿选择的结果,被告人选择认罪往往能带来诉讼负担的减轻和得到宽大处理,可以说速决程序的存在也是给了被告人作趋利避害的选择机会。让被告人选择是否认罪来参与速决程序的选择,实质上是赋予其一种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被告人会感受到自己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了承认、人格尊严获得极大的满足,即使他的某些诉讼权利因为适用速决程序而被剥夺和限制,也不论该程序会给被告人带来什么样的待遇和后果,只要该程序是在征得其同意下进行的,是自己处分的结果,他被视为诉讼主体,有支配自己命运的权利,而不是被动地承受别人为此所作的安排,这使被告人充分感受到了程序正义,他都可能对这种由自己选择的结果自愿接受。被告人不仅应在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拥有自由选择权,而且在放弃权利和放弃胜诉机会方面更应该拥有自由选择权。因此,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是建立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速决程序的理论依据之一。

    因此,围绕被告人认罪来构建刑事速决程序,是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现代司法文明、诉讼民主的体现。

    三、现代刑罚思想

    从近代刑罚思想的发展看,刑罚价值观从报应刑向矫治刑、目的刑的转化,使人们对刑罚的目的有了更科学的认识,刑罚个别化观念的提出也使刑罚的功能从一般预防转向以个别预防为主,刑罚从残酷到轻缓,出现了刑罚的轻刑化和非刑罚化趋势。所谓非刑罚化,是指用刑罚以外的比较轻的制裁替代刑罚,或减轻、缓和刑罚,以处罚犯罪。[13]实际表现为以相对较轻的对付和应付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就是轻刑化,具体表现为刑罚体系中惩罚总量的降低,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等。和我国学者认为,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当今西方发达国家实现刑法谦抑的主要途径,非刑罚化是指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这些行为仍被认为是犯罪,但对待这些犯罪的方法与原有的刑事惩罚是不同的。在我国提出的是轻刑化概念,包括非犯罪化和轻刑罚化。[14]严格来说,非刑罚化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泛指一种刑事政策的实际趋向和发展取向。[15]非刑罚化不仅直接决定量刑结果,而且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在非刑罚化的思想指导下,司法人员出于诉讼效益的考虑,尽可能将案件以非诉讼化的方式解决,使得非刑罚化的目标不需要或者减少司法程序同样可以获得。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设立的各种速决程序,均可看作是非刑罚化或轻刑化形式政策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刑法理论上一般又将非刑罚化分为立法上的非刑罚化和司法上的非刑罚化,作为一种刑事政策,非刑罚化理论不仅对刑事立法发挥着重要作用,还对刑事司法领域产生了重大影响,非刑罚化的思想为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非程序化提供了理论依据,具体表现为以非诉讼化为特征的过滤机制和根据不同案件类型而适用不同程序的分流机制,以及为鼓励实施该机制而建立的减刑机制是其具体表现之一。

    具体来说,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速决程序一方面通过诉讼程序的减少和免除,而使案件尽可能以非诉讼化方式处理,另一方面通过对自愿认罪后的被告人普遍予以量刑上的折扣体现刑罚的轻刑化。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行为,在实体法上是悔罪的一种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和特殊预防的目的,给予其相应的量刑上的从轻处理。而大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速决程序的适用以及对认罪的被告人给予普遍的从轻处理,所表现的就是轻刑化趋势。因此,非刑罚化和轻刑化理论显然应当是速决程序的理论基础,程序的设置必然反映实体处理上的某种价值取向,非刑罚化和轻刑化理论是刑事速决程序的实体法理论基础。

    因此,围绕被告人认罪来构建刑事速决程序,是刑罚轻刑化和非刑罚化思想在诉讼中的表现

    综上所述,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将认罪答辩视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而对自身权益所作的一种明智选择或处分,并且给予其相应从轻处罚的实体处理和简化诉讼程序,建立激励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机制和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明智性的审查机制,以彰显现代司法追求公正与效率、注重人权保障等多重价值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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