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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罪立法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07-04-08 00:00:00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事后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为了适应同这种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都规定了事后抢劫罪,比如德国、日本、韩国和中国的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就是这种情况。但各国关于事后抢劫罪的立法并不一致。因此,检讨我国立法缺憾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成功的立法经验,以实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真正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便显得尤为有必要。

    一、外国刑法中的事后抢劫罪

   (一)大陆法系中的事后抢劫罪

    1、德国刑法中的事后抢劫罪

    德国刑法第252条规定:行为人在盗窃时被当场发现,为了保持对所盗财物的占有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使用带有对身体或者使用带有对身体或者生命的现实的危险的威胁的,与抢劫者同样处罚。

    2、日本刑法中的事后抢劫罪

    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强盗论。

     3、意大利刑法典中的事后抢劫罪

    意大利刑法第628条规定:为使自己或其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采用对人身的暴力或者威胁,使他人的动产脱离持有人的控制,将其据为已有的,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和100万至400万里拉罚金。

    为确保自己或其他人占有被窃取的物品,或者为使自己或其他人不受处罚,在窃取物品后立即使用暴力或威胁的,处以同样的刑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4年6个月至20年有期徒刑和200万至600万里拉罚金。

    1)如果暴力行为是采用武器实施的,是由经这化装的人实施的或者由数人结伙实施的;

    2)如果暴力行为表现为使某人处于无意思或行为能力状态;

    3)如果暴力或威胁是由参加第410条--2列举的团体的人实施的。

    4、韩国刑法典中事后抢劫罪

    韩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盗窃者为抗拒夺回、逃避逮捕或湮灭罪证,施以暴力或者胁迫的,依前二条的规定处罚。

    5、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事后抢劫罪

    台湾刑法典是将事后抢劫罪规定在第319条中,是指犯盗窃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者湮灭罪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的行为。

    6、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中的事后抢劫罪

    澳门新刑法第205条规定:盗窃罪的现行犯如为保存或者返还所取走的财物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的按抢劫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英美法系中的事后抢劫罪

    1、英国刑法中有关事后抢劫罪的规定

    英国1968年窃盗法第8条规定:一人如果实施盗窃并且在实施该行为即刻之前或者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中,为实施盗窃行为而对任何人使用了暴力,或者使任何人处于或者试图使其处于此后在当场可能受到暴力侵害的恐惧之中,构成抢劫罪。

    2、美国刑法中有关事后抢劫罪的规定

    美国关于事后抢劫罪的立法比较复杂,实事上大陆法系中的事后抢劫罪在美国一般被视作两个罪。即窃贼在偷盗财产之后,为了保住偷来的财产,或者为了逃跑而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恫吓,不构成抢劫罪,仍然是两个罪,偷盗和伤害(或恐吓),但也有判例和立法持相反立场。如《联邦刑法》关于抢银行和有关犯罪条款里规定在银行里偷盗后为了逃避逮捕而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恫吓的按抢劫罪处罚。

    3、加拿大刑法中的有关事后抢劫罪的规定

    加拿大刑法第343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者为强盗罪:

    (1)盗窃并以强行取得为目的,或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阻止某人对其盗窃的抵抗;

    (2)从任何人那里盗窃,并且在盗窃时或者在盗窃前后伤害攻击或用任何人身攻击强迫那些人;

    (3)带有从某人处盗窃的目的攻击该人;

    (4)用犯罪武器或模型恐吓人们而偷窃;

    4、我国香港地区刑法中有关事后抢劫罪的立法

    香港刑法纲要10.2中规定:偷窃他人财物,并在偷窃之前或偷窃之时,为达到偷窃目的而对任何人使用武力,或者试图使任何人害怕在当时、当地受到这种武力对付之中的,即为犯罪。

   (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有关事后抢劫罪的立法比较

    从立法的技巧上、条文的粗疏上看,大陆法系因有制定法的传统立法技术高,条文细密、严谨,而英美法系则仰仗判例,立法技术多显拙劣,条文也较粗疏。

    从有关事后抢劫罪的条文设置上看,大陆法系多在一般抢劫罪之后另设条文单独规定成立事后抢劫罪的情形。如德国在第252条、日本在第238条、韩国在第335条、台湾地区在第329条、澳门地区在第205条专门作了规定,同为大陆法系的意大利未设专条,只是在第628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构成事后抢劫罪的情形。英美法系关于抢劫罪并未明确区分,事后抢劫罪是包容在强盗罪的条文中的。

    从事后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来看,在大陆法系中,日本和澳门限于“盗窃犯”,德国和韩国限于“盗窃时”,台湾地区限于“盗窃或抢夺”也就是说日本、澳门要求前提行为构成犯罪,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并不要求前提行为构成犯罪。从美、英等国的情况来看,盗窃无所谓前提行为问题,先实施盗窃后施加暴力或先实施暴力再实施盗窃的,都成立强盗罪。

    从事后抢劫罪转化的时空条件看,意大利刑法要求“立即”,德国台湾地区刑法要求“当场”,澳门地区要求是“现行犯”,日本、韩国法典中未作要求。

    从事后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看,日本、韩国、台湾地区要求出于“防止财物的夺回、或者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德国刑法典要求出于“保持占有”,意大利刑法要求出于“保护占有或免受处罚”。只有出于上述目的,才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从事后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看德国、日本、韩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中对施加的暴力未作任何限制,但德国刑法典中要求威胁是“对生命或身体具体现实危险的威胁”。意大利刑法则从施加暴力时行为人采用的手段、施加暴力时的人数,暴力的强度等方面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二、我国刑法典中,事后抢劫罪立法的利弊得失及立法建议

    检讨某项法律条文规定的是否科学合理,必须考虑条文的制订是否真正体现了立法的初衷,相关条文之间是否协调,法定刑的配置是否合理。

    从大陆法系规定事后抢劫罪都适用一般抢劫罪的立法理由来看,一个重要的考虑是在事后抢劫罪的场合,和一般抢劫罪相比具有相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具有相同程度的法益侵害或威胁),为了保证罪刑相适应,所以立法上大都规定适用一般抢劫罪的法定刑。所以立法上所规定的事后抢劫罪的情况是否真正达到了一般抢劫罪的危害程度,便是衡量立法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标准。所以各国都从各方面进行限定,力求保证在事后抢劫的场合,事后的暴力、胁迫和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之间具有关联性,以便能将事后的暴力、胁迫视作夺取财的手段,能和一般抢劫罪等同视之。从各国对事后暴力、胁迫的立法规定来看,有的是从主观方面进行限定,如德国、韩国刑法典。有的是主客观两方面对关联性进行限定如意大利、中国和台湾地区刑法典。从立法的科学性来看,既然行为是主客观面的统一,单从一个方面进行限定,难以说是妥当的立法例,所以从主客观两面进行限定的立法例值得肯定。就从客观方面限定的情况来看,有的要求暴力是“当场”,有的要求是“立即”,日本立法上对“当场”未加规定,但判例对此是予以支持的,意大利刑法在这方面有特色,它不是从时间、场所上对事后的暴力、胁迫进行限定,而是从行为人方面进行限定,要求是“现行犯”的场合。比较而言,还是从时空上进行限定较为合理,因为对何为现行犯不易达到共识,易生争议,相比之下,从时空上进行限定,再和判例司法解释等协力,可操作性将大大增强。从主观面来看,有的只要求必须出于“对财物的保持占有”如德国。而大多数的国家则要求是出于“防止返还,逃避逮捕,隐灭罪迹”如日本、台湾地区和中国。比较而言,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较为可取,德国要求出于“对财物的占有”这唯一的目的,难免有所疏漏,将其他有关联,法益侵害或威胁相当的其他情况排斥在外,难以适用有关事后抢劫罪的法条,不甚妥当。但中国和日本、台湾地区在这方面有一点不同,日本和台湾要求出于“脱免逮捕”中国要求“抗拒抓捕”,“脱免”和“抗拒”无甚差别,关键是“逮捕”和“抓捕”一字之差,区别明显,而逮捕是由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要求在事后抢劫罪的“当场”实施“逮捕”由于程序方面的限制,几乎不可能,中国刑法中规定抗拒“抓捕”而不是抗拒“逮捕”,立法技术高出一筹,彰显出立法方面的进步和后发优势。

    从转化的前提条件看,有的限于“盗窃”如德、日、意、韩和澳门地区,有的限于“盗窃和抢夺”,如台湾地区。有的限于“盗窃,抢夺和诈骗”如中国。关于对上述行为性质,有的要求是犯罪行为如日本、中国和澳门地区,有的要求是违法行为如德国、韩国、意大利等。从各国法定刑的配置上来看,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法定刑基本上一样,也就是说危害程度是相当的,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实施诈骗或抢夺被发现后,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的时有发生,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考虑,中国刑法较其他诸国的规定更为科学合理,前提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涉及到相关条文的协调,就中国刑法而言,既然认为在事后抢劫的场合和一般抢劫是相当的,而一般抢劫对财物并无数额方面的取定,却要求事后抢劫罪中前提行为的财产犯罪达到犯罪的程度,前后条文不相协调,应借鉴外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只应规定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不应规定是构成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

    从条文规定的严谨科学方面考虑,应对当场施加的暴力、胁迫进行程度上的限定,以增强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保证执法尺度的统一。在这方面,意大利德国和俄罗斯的立法例可资借鉴。但意大利的规定虽操作性更强一些,但规定过于繁锁,倘采用意大利的规定,则导致事后抢劫罪的有关条文过于臃肿布与整部法典不协调,所以应借鉴德国和俄罗斯的立法例。将暴力限于“足以危胁他人健康生命的暴力”(俄罗斯刑法);将威胁限于“对身体或生命具有现实的危险的威胁”(德国刑法)。

    从法定刑的配置上看,中国刑法的规定也有可斟酌的余地。大多数国家如俄罗和意大利都有财产刑,中国刑法也不例外,但中国刑法对财产刑没有任何限制完全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显属绝对的专断刑与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应对财产刑确定必要的量刑幅度,一避免司法的专断。

    鉴于以上对中外刑法中有关事后抢劫罪立法利弊得失的比较分析,中国刑法第269条似应作如下修订:

   “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人,为窝藏赃款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生命的暴力或者对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使用现实的危险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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