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屡见不鲜,其中有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据统计,济源市人民法院近5年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因为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案件占五成以上。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及其过错的程度对犯罪的产生、进程起着不同的作用,对自己的被害也相应地承担不同的责任。考察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并非为了单纯地对被害人予以责难,毕竟,这在道义上很难让人接受,但其意义却显而易见。对于责任的评价,并不是歪曲事实,而是使真实的东西更加明朗,努力使其更接近事实,切实符合我国的刑法原则和刑事政策。《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现阶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对被告人方面的调查,工作的重点放在对犯罪者犯罪证据的收集上,常忽视或不重视对案件被害人方面的调查,在这些调查中,强调的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犯罪事实却研究很少,忽略了对反映案件全貌证据的收集,影响了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认识。有时,虽然也考察案件被害人的责任大小,但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被害人过错的处理,实践中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由于酌定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9年10月27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该《纪要》中特别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说,《纪要》规定的精神对于处理故意伤害案件同样具有参照作用。被害人的过错状况是刑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特征、认定及其适用谈点看法。
一、关于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
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二者是互相依存、互相制约的,存在复杂的互动关系。理论上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互动过程分为被告人主动进攻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冲突模式、可利用模式和被害人承诺模式。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最常见的是前三种模式。主动进攻模式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常以无辜的人居多;被害人推动模式,指的是被害人事实上诱使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违反伦理、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衅行为,诱使被告人用犯罪行为进行反击。被害人的言行在这个互动过程中起着推动和强化被告人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此模式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上述第一种模式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要小,被害人往往有过错,具有可责性;冲突模式,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长时间的互动关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但角色常常互动。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由于双方既是被害,又是犯罪,因此,这类关系中的责任不易分清,在一些激情状态下发生的斗殴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多数属于这种情况,此模式中,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也相应较大。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将被害人分成以下三类:
第一、无过错的被害人。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他之所以被害,完全是被告人故意侵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处于被动的、非参与性的状态,而被告人则是故意的、主动而积极的攻击者。因此,这类被害人是无辜的,被告人则具有很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第二、有过错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足以诱发或引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过错对犯罪的产生和进程起积极的推动作用,甚至具有因果制约性。也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挑唆和诱发,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或不可能立即发生。因此,有过错的被害人要根据责任大小对自己被害担负一定责任,从而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三、有罪的被害人。即被害人本身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同时他又成为被害人,这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角色进行了互换,位置发生了转化,最初的被害人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者”,而原先的不法行为实施者倒成了整个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如正当防卫的“被害人”。此类被害人因其先前的犯罪行为使其要对犯罪负全部责任,因而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由《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本文涉及的被害人属于第二、第三中情况。
二、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特征及认定
如何判断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依据什么条件认定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在实践操作中至关重要。在探究认定的方法之前,必须对被害人过错的特征有一个了解。被害人过错是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即犯罪事实有关联的事实。被害人过错事实不是犯罪事实,但是,这种过错与犯罪事实有一定的关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过错的客观性,即是一种客观事实。被害人的这种过错是客观存在,而且在实际中能够体现出来。无论是诱因性过错事实,还是侵害性事实,或者事后对继发不良后果产生具有的过错,都通过被害人自身的具体行为加以体现,具有客观性。
2、时间的确定性,即发生在伤害行为之前,有一定的时间性。由于这种过错,才导致伤害行为的产生。
3、刑罚适用的关联性,即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被害人过错的存在,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的产生没有必然性,二者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的仅仅是一种关联性而已。但是这种过错的成立,与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科以刑罚之间有必然的联系,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关联。
4、实际适用上的标准性,即要达到一定的级别或量级。被害人过错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被害人过错不是可有可无的任何事实,它须具有刑罚适用上的意义。
据以上特征,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过错行为的产生主体是被害人,行为本身必然由刑事被害人自己实施,他人无法替代。如果某人有过错,但被告人却对其亲属实施伤害,那么也不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不良性。被害人过错行为是对社会公正秩序的违背。既可能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章制度的显然向背,也可能是对社会公序良俗道德规范的违反。
3、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有密切的关联。双方之间存在关联,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4、行为的过错性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有量的积累。并非被害人的行为有一点不良性,就势必要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这种不良性的表现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具有刑法上的实际适用价值。当然这种定量的分析,有一定难度,需要通过案件具体加以分析。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涉及被害人过错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害人实施有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的。主要表现在犯罪者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时行为过当的情况。
2、被害人实施有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如没有履行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比如:甲欠乙钱不还,乙多次讨要无果,出于气愤,对甲实施伤害;再如,丙丁系邻居,丙以宅基地边界纠纷为由阻止丁建房施工,丁将丙打伤。
3、被害人实施有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比如:甲散布乙与他人同居的消息,引起双方争执,乙将甲打伤;某女与某男建立恋爱关系并长期同居,期间某女将自己的大部分工资收入交给某男消费。当某女得知某男背着她又与其他女人发生性关系并准备结婚时,即准备硫酸,在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后将某男烧伤。
4、被害人有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或事实的。比如:有些被害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调戏妇女或无事生非被人伤害。
三、被害人过错责任的适用
(一)被害人过错责任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在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直接影响被告人主观因素、行为方式和手段。从而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仅仅是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那么他的行为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定性没有影响。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一种具有积极进攻性的、性质严重、程度激烈、危害较大的侵害行为,那么这种过错行为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就会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一种情况,被害人的这种行为,对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来说,不是正在进行的,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故意伤害;另一种情况,被害人的这种行为是正在进行的,被告人是针对被害人正在进行的这种不法侵害,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那么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就属于正当防卫。
(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
在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对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时候,往往根据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性质,程度而酌情掌握。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很轻微,尚不足以对被告人伤害行为的主观原因及行为方式和手段产生影响,完全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致。此种情况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一般不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经对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方面产生了影响,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还具有其他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根据《纪要》精神,对于被害人具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而引发的故意伤害致死、致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死刑(当然包括死缓)。除此之外,还应当区别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1、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仅系一般违法行为,且程度较轻,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其仍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只不过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进展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适当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2、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都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均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如双方互殴,相互间的伤害都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双方已互为被告人、被害人,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一般都不影响到对另一方的量刑。即使双方量刑有轻有重的话,那也是因为各自犯罪性质本身所决定的。
3、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相当严重,而被告人是基于激愤而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使被告人产生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且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足以使被告人采取较为激烈的伤害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一般不能给予减轻处罚。因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对于被告人来说仍然属于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一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程度比较激烈,被告人实行防卫造成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 三)依据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和被告人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公正处理民事赔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纠纷过程中,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予以适当减轻。
四、处理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引发的立法思考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处理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防卫过当行为中,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并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其过错责任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和处理,这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过错责任多数并非这种情形,绝大多数被告人是因为被害人的非法刺激或侮辱而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或者是对于被害人实行完结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报复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我国刑法没有将这些情节纳入法定量刑情节。虽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此处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处理时的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不应当包括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情形,这样就使得一些本应减轻处罚的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给予减轻处罚;同时,对于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引发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故意伤害案件,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作为酌定情节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酌定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其本身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缺乏操作性,导致量刑不规范、不平衡,影响了司法公正。相比之下,国外刑法规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建议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增加一条或者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使之法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