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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发布时间:2009-06-24 09:22:39


    党的十六大报告,尤其是十六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理论学术界围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展开深入研讨,由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因而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和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谐社会的内涵非常丰富,对各个领域的要求也不有所不同。在审判领域,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简称两个效果的统一),依法支持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经济政治稳定,无疑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两个效果的科学含义及辩证关系

  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它主要倾向于法律的证明和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它要求法官摈弃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片面意识,通过案件审判,达到宣传法律、弘扬法制,消除矛盾、促进稳定的目的。“两个效果的统一”就是要求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应将法律推理与法律价值结合起来,将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与司法目的的实现结合起来,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结合起来,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这与我们所要建设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致的。因此,“两个效果的统一”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是是党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期望,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问题上,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两种极端。其一是部分审判人员不能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把法律看成一成不变或者必定有唯一答案的教条,从而导致片面的追求法律效果而机械地适用法律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脱节。另外一种就是无视法律的基本要求或者合理涵义,甚至无视法律的规定,使法律随心所欲地服从即时的需要或者特定人的需要。这两种极端都不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众所周知,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社会谋福利,法官作为权衡社会利益的工程师就是要用运用法律为社会谋福利,如果一味的强调法律而不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律的存在就失去了其本意。因此,法律的适用不能机械呆板,必须具有灵活性,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为追求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可以变通法律的适用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与不足。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借助社会效果之名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社会效果的判断是有其客观标准的,这个标准不是那一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多数人认为这种社会效果符合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正如卡多佐所说:“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

    二、现阶段实现两个统一的现实意义

    在中国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如果司法机关没有适度的应变能力,法官没有高超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整合能力,司法就会与时代格格不入,法官就可能是一个不受这个时代所欢迎的法官。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如果说审判是一种艺术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何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统一起来的艺术。为什么要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的法官可能一听到这个话题就很厌烦,觉得强调社会效果,是不是就是要我们不要依法办事?其实,这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政治口号,而是司法的本质和规律的要求。

    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福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和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都认为,公共权力机构、法律都是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最终是通过其作用于社会的效果体现出来的。法律和社会这样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决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把司法仅仅看作是一种法律的机械或简单适用,把法官仅仅当作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是不正确、不全面的,至少是肤浅的。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法律的运用和实施,给社会、给人民带来自由、安全、秩序和福利。

    在另一方面,法律并非完美无缺,是有局限性的。法律具有稳定性,而过分的稳定势必陷入僵化,不能完全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适用一个标准,但是要实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考虑每一个个体的具体情况……我们之所以要坚持依法治国,是因为法律与其它手段相比,具有更多的比较优势,用邓小平同志的话讲就是“更靠得住些”,而不是因为它完美无缺。一个高明的法官应当通过法律应用过程,通过确定的方式弥补法律的偏失和不足,给法律锦上添花。西方国家的陪审员制度,就是要用普通人的观念来矫正职业法官的偏颇。说清楚些,就是要“用普通人的观念、大老粗的观念来纠正法官的职业偏向”。

    中国现正处在转型过程中,正处在向市场经济、高度民主、法治的国家转轨的过程中。转型期的社会又是社会矛盾的凸现期、对敌斗争的复杂期、刑事犯罪的高发期。面对这种急剧的变化,如果我们死死地坚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不考虑社会的发展变化需求,显然就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在中国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如果司法机关没有适度的应变能力,法官没有高超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整合能力,司法就会与时代格格不入,法官就可能是一个不受这个时代所欢迎的法官。

    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命运之所系,前途之所系。但是,切忌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片面化、绝对化,切忌完全游离法律精神而改变立法宗旨,切忌一概把具有话语权的主体的意见当成社会效果的代名词。否则,我们就要牺牲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见性,就会牺牲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减弱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就会重蹈人治和任性裁判的覆辙。

    三、如何做到两个效果的统一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首先需要法官正确理解法律,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法律是我们手中的武器,法官必须精通法律,具有精湛的业务水平。只有这样才能深刻理解各项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准确适用法律,真正坚持法律正义,才不至于在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不良风气面前茫然若失,不知所措。其次,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还需要法官有全局观念和服务大局的意识。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审判人员只有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审判工作,才不至于迷失政治方向,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审判工作为大局服务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努力提高为大局服务的自觉性与执法水平。充分发挥法院的调节、保护、规范等审判职能作用,有效运用司法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努力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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