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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09-09-29 09:04:38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通过对1997年修订刑法进行统计,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统计表明,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从立法上将财产刑的惩罚与预防的刑罚功能结合起来,无疑是好的。但是,从目前人民法院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并不容乐观。

    一、财产刑执行现状

   (一)财产刑适用率高,以罚金刑为主

    全国每年都有近一半的案件适用财产刑,比例很高。而在适用财产刑的案件中,适用罚金刑的案件占绝大多数,没收财产刑只在极个别贪污受贿案件中适用。

   (二)罚金刑适用以并科使用为主,但单独适用呈明显上升趋势

    从法定刑的角度看,1997年修订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主要包括单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等几种主要形式;但就宣告刑而言,罚金刑最终只能有两种适用方式: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大多法院的案件情况表明,并处罚金是财产刑适用的最主要方式。    

   (三)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抢劫、盗窃案件所占比例较高

    本院的适用财产刑案件,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三类犯罪,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为绝大多数。在侵犯财产罪案件中尤以抢劫、盗窃两罪数量突出。由此可见,侵财型犯罪,尤其是盗窃罪和抢劫罪,在实践中属于多发性犯罪,此类案件也是适用财产刑的重点对象。    

   (四) 执行财产刑的主要方式是被告人或其亲属庭前预交保证金

    我们发现,在已执行的适用财产刑案件中,执行方式主要表现为三种不同类型:第一,被告人或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通过做工作后自行缴纳保证金;第二,被告人或其家属在案件宣判后缴纳;第三,直接执行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职权查封、扣押、冻结的经审理查明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部分。其中第一种方式占所有执结案件的98%以上。

    二、财产刑执行难原因分析

    现行财产刑执行运作机制存在的几大问题:

   (一)罚金数额的确定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导致一定程度的量刑失衡

    经过调查我们发现,实践中存在犯罪事实、情节相同或类似案件的罚金刑数额差异较大,而犯罪事实、情节不同的案件罚金刑的数额却又可能相等,量刑极不平衡的现象。以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为例,两件情节相同的案件,主刑相近,但罚金数额竟相差六倍;而一件达到情节严重,主刑为有期五年的案件与另一件判处拘役的案件,罚金数额却相同。虽然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罚金数额的确定要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实际上,现有体制下,法官也只能主观判断)等因素,要求罚金“同罪同罚”是不合理的。但同一法院,甚至同一合议庭罚金刑的适用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无疑是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公正的。

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1、是法律自身规定的不规范、不完备,不具可操作性。 修订后的刑法分则中有一部分条款对具体适用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计算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大部分条款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  

    2、审判人员受传统刑罚理念影响,偏重主刑,忽视附加刑。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认为,只要做好主刑的裁量工作即可,罚金和没收财产是附加刑,只是附随的,因而不予重视。

    3、财产刑执结率低,使一些审判人员认为既然判了也执行不了,因此,判多判少一个样。

   (二)财产刑强制执行工作处于空白状态,致使执结率偏低

    总体来看,执结率偏低。如前文所述,执行方式主要是通过工作由被告人及其亲属宣判前主动缴纳。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有两个:

    1、执行主体不明,工作责任制难以落实。财产刑的执行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只明确到人民法院,但未明确到法院的具体部门,致使责任不明。刑庭囿于审执分离的原则及人力物力的不足,难以开展此项工作。

    2、现有体制下,即使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效果也不会理想。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可谓困难重重:(1)现行法律中缺乏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具体规定,至使执行工作无章可循;(2)由于财产形式多元化,加之个人、企业社会信用保障制度尚未建立,金融、税务监管机制尚不完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3)未建立被告人合法财产先行扣押制度,至法院审判阶段,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相关利害关系人多已将财产转移、隐匿或变卖,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4)外地被告人犯罪案件占有相当比例,也是导致执结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此种情况可以委托异地法院执行,但效果不难想象;(5)被告人无力缴纳罚金,但又不符合法定减免事由,易科刑罚也于法无据,致使案件处于久拖不决的长期追缴状态。这类案件实践中以多发性的抢劫、盗窃等侵财型犯罪居多,经济状况拮据,支付能力差是此类犯罪人员的共性特征。

   (三)部分案件存在“重罚金轻退赔”,与民争利的现象

我国法律越来越重视公民私权的保护,现代司法理念强调当国家的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把公民个人利益放在首位。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私权在先的法律理念和人文精神。但一部分案件的办理在这方面存在瑕疵,只动员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却不动员他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直接将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缴纳的罚金直接上缴国库,致使被害人无法从中受偿。虽然被害人可以采取申请执行的救济措施,但实践中此类案件一般都不予立案,而企望被告人在宣判后依法赔偿,更不现实,最终只能蒙受损失而无法救济。

    上述问题的存在主要与两个方面的因素有关:一是没有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观念,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利的重视程度不足;二是对“私权在先”原则精神理解不够,致使被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忽略了向被执行人亲属或财产管理人发《执行告知书》的程序

    执行过程中只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而不向被执行人亲属或财产管理人送达《执行告知书》的做法,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亲属或财产管理人缺乏协助履行财产刑责任的意识,从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被转移,难以追查。

   (五)欠缺了与监狱、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共同协调机制

    在财产刑执行工作机制中,虽然探索实施了由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是否主动积极履行财产刑的情况向减刑、假释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措施,但由于缺乏相关部门的共同协调机制,具体效果难以展现,也未能形成长效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另外,由于缺乏与公、检机关在执行财产刑方面的工作协调机制,对罪犯财产的控制和相关线索的查找难以展开,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执行工作的开展。

   (六)与财产刑执行工作相关的法律规范滞后

    财产刑执行工作具有特殊性,但目前的法律依据严重欠缺,特别是由于大部分被执行人处于在押状态,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不能完全适用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相应的送达制度。

   (七)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应进一步扩展

    财产刑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发现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一般依法将案件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但按照目前的工作机制,这种委托执行只表现为移送,也即仍处于执行的准备阶段,至于移送之后如何开展和监督下一阶段的执行工作,应处于模糊状态。

   (八)中止执行之后案件如何恢复执行欠缺制度规范

    由于财产刑案件执行工作的相关立法滞后,相关案件中止执行后,缺乏相应机制规范其恢复执行,何时启动以及如何监督中止之后的执行工作,成为工作的盲区,导致大多数财产刑案件的中止执行后不了了之。

   (九)有充分发挥法警参与财产刑的积极有效作用

    在以往的财产刑案件执行工作中,法警一般只是以协助执行的角色来定位,这种做法忽视了其作为法院与监管部门之中介的重要角色地位。实际上,在协助审判押送被告人的过程中,法警往返监管部门的时间完全可以充分利用于协助执行送达等工作。而在执行过程中,作为与刑事案件有紧密关联的财产刑执行工作,法警应该予以更多的配合和协助。

   (十)未成年罪犯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有待完善

    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自己的收入或财产,大部分处于被监护状态,其经济能力和履行财产刑的能力绝大部门依赖其监护人。而由于目前相关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改变或增加未成年被执行人的监护人作为履行财产刑的责任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开展难度。

   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一些对策思考

   与1979年刑法相比,现行刑法对财产刑的具体规定,无论在调整对象、数额确定等方面,都有很大改进,并增强了可操作性,但依然不能满足现代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针对现行刑法中财产刑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对策与思考:

  (一)设立统一的相对确定的罚金刑。现行刑法设置的罚金额主要有三种模式:无限额罚金、相对确定的罚金和倍比罚金。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无限额罚金和倍比罚金制,因为前者容易导致量刑畸高畸低,缺乏切实依据,有失公正;后者容易导致罚金数额居高不下,难以执行到位,即使转换为自由刑,往往也可能成为“空判”。实行倍比罚金制的犯罪基本上都是一些经济犯罪,涉案数额往往高达成百上千万,但对于这类犯罪,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犯罪的财物,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将予以追缴和没收,犯罪分子基本上已是倾家荡产了,若是再对其判处过高数额的罚金,既不切实可行也无必要。因此,可以将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统一设置为相对确定,量刑时由法官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确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数额,既惩罚了犯罪,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

  (二)针对财产刑的适用中存在的量刑不均衡现象,应充分利用先进的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制定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同一法院甚至同一合议庭的财产刑量刑的畸轻畸重有损于法律的公正和严肃,影响法院的权威和形象,制订财产刑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势在必行。而我院的法官联席会议制度为此提供了很好的平台:我院设立法官联席会议的目的之一就是统一裁判尺度;而法官联席会议的功能之一就是研究法律适用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因此应将此议题提交法官联席会议充分讨论。

   (三)扩大罚金刑选科制的适用范围。现行刑法中的财产刑主要附加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及其他经济性犯罪,其立法宗旨是通过发挥财产刑的威慑功能和剥夺再犯功能,使犯罪人感受到丧失经济之苦并剥夺其再犯的经济基础,以此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却很少适用。这恰恰是现行刑法需要完善和加强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主要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或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判处缓刑。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基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实践证明,劳动改造的效果的确不太理想;对于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罪犯,事实上是只判不管,放任自流,这些人只是名义上受到处罚了。

    如果对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普遍设立罚金刑,对那些主观恶性不是太深,能够认罪服判,不关押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单处罚金,作为上述刑罚的替代刑。这样,既充分发挥了财产刑独立的的惩罚功能,又克服了短期自由刑、管制刑及缓刑的弊端,同时又能在当前国家司法投入不足的情况下,为国家节约一大笔财政支出,用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现有的狱政管理。

   (四)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在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的基础上采取“两条腿走路的办法”。所谓采取“两条腿走路”的办法,就是将争取被告人主动缴纳和进行强制执行结合起来,刑庭和执行庭都要参与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相互之间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具体说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向刑庭预缴款项的,或者在判决生效以后向刑庭缴纳的,由刑庭负责收取,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对于没有主动缴纳的财产刑案件,由刑庭在一定期限内移送执行庭执行。为了缓解强制执行执结率低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在审判环节,刑庭要尽量注意审查核实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将核实的情况开列清单移交执行庭。

    2、由刑庭进行筛选,移送执行的对象仅限于有执行条件和执行可能的案件。

    3、执行庭内部设立专门的执行组。

    4、对财产刑执行案件实行内部登记和以结代收(意即在执结以后才将案件列入司法统计)。

   (五)设立财产刑易科制度。刑罚制度本身就象市场经济体制一样,都是一种工具,或者说是一种手段,它也不存在姓“资”姓“社”的问题,至于它到底是姓“资”还是姓“社”,取决于它为谁服务。就财产刑而言,目前已经陷入“空判”的绝境,也到了我们该思变的时候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日数额罚金制”和罚金刑易科制度,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判处一定日数的罚金额,若其不能履行,再根据罪犯的人身危害性及相关情况,或易科为自由刑,或将其留在劳改农场服劳役,或强制其在社区等公益场所从事公益性劳动,以其劳动所得折抵罚金。这样一来,我国刑法中财产刑的“空判”问题即使不能完全解决,也必将会大为改观。

    (六)加强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确立侦查机关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责。侦查部门首先接手刑事案件,掌握了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最为了解,因此,财产刑的执行离不开侦查部门的支持、配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如果该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行为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同步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行为人的存款、汇款;对于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能转移、隐藏的财物,该查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查封、扣押;对于易腐烂或者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项暂存。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

    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指控财产刑的职能。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必须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是否齐全、有无毁损的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可以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时做到罚当其罪的判决。当然,对于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犯罪分子可能在被抓获之前就已经转移赃款、赃物情况的,即使是判决之前不能查明财产的去向,也应该判处财产刑,人民法院可以随时发现随时追缴,不能让犯罪分子存有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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