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执行难”问题始终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中央政法委相继出台相关政策、采取多种措施,有力促进了全国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来说,依然是难度不减,甚至可以这样说:“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更难”。
在法院执行实践活动中,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案件。说它特殊是因为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已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同时又要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上说,当然没有任何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刑事审判实践中普遍持有实际能赔偿多少就判决赔偿多少的现象,附带民事部分执行难问题并不突出,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数量逐渐增多。由于中止执行的案件数量在增多,而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又源源不断,在中止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数量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日积月累,容易引发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会使法院背上沉重的包袱,也将严重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因此,解决刑事附带民事类案件,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和完善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和财产保全制度,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或强制执行奠定良好基础。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来讲,其是否有执行能力,存在着以下几种情形:1、自犯罪行为发生时一直到进入执行程序,均没有执行能力,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2、犯罪行为发生时有执行能力,但在侦查、起诉、审判或进入执行程序前的某个阶段,其家属或亲戚朋友帮其将本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转移;3、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仍然有执行能力。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均应以职权主动采取,不应当仅仅依据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申请才采取措施,这是司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应有之义。从目前实际情况看,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实在是少之又少。因此,建议公安、检察院、法院等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续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以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人民法院执行。
二、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力争附带民事部分案结事了。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考虑更多的是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如何量刑等问题,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考虑的并不太多。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传统的重刑事轻民事的思维习惯在起作用,另外,审判人员面临的压力集中地体现在刑事方面,所以也就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刑事审判这一部分。现在看来,在审判环节,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审判人员握有主动权、占有先机,此时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调解意愿也相对较强,在此情况下,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同时辅之以相应的保全措施,在依法、自愿的原则下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这种成功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在这个问题上,关键是要转变思想,提高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重要性的认识。
另外,建议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在依法判处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具体情节依法确定各被告人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比例和具体数额,并且明确各被告人之间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互负连带责任。这样的判决既有利于被害人或其亲属等尽快足额获得赔偿,又有利于各被告人之间追偿问题的解决。
三、改变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考核方法,有效提高执行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对于执行案件的中止或终结,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有明确的要求,也就是说依法应当中止的就中止,依法应当终结的就终结,这本来是不应当存在问题的,现在的问题是过于强调结案率,要求达到100%,中止案件现在是可以算结案的,为单纯追求结案率和结案数量,无形之中就会使中止执行的案件数量大增,其实片面追求结案率与强制执行程序设立的初衷是相矛盾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中止是建立在应当穷尽一切执行措施的基础之上的中止。“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法律层面的胜诉并不能必然带来实体权利的实现,要实现这种实体权利,一要靠被告人自觉履行,二要靠法院的强制执行。从现实角度看,自觉履行率逐年下降,而强制执行比率则逐年上升。可以这样讲,现在胜诉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主要是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在这样的情形下,案件中止执行了,当事人的权利根本无从实现。所以说,中止本身不应当成为目的,不能为中止而中止,竭尽全力依法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才是最重要的,这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必然要求。为此就应当将追求执行款物到位率做为最高目标。
四、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向被告人的服刑劳改阶段有效延伸。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坚持执行调解制度,有效地化解了矛盾,减少了上诉率,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案结事了,促进了社会和谐。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应坚持民事诉讼调解的三项原则,即自愿的原则、合法的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自愿的原则是人民法院调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应勉强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审判人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释明,不同意调解,人民法院将依法判决,但判决能否履行是有风险的,不能履行的风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担;同时应向被告人释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使双方谨慎考虑拒绝调解的意思表示,以促成双方和解,并应将释明情况记录在卷。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是坚持合法原则的前提,事实不清,是非不分的协议,不能体现合法的原则。人民法院的调解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有意识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认识调解结案的积极意义。充分调动双方和解的积极因素,审判实践证明,附带民事案件能否调解成功,多数情况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履约能力大多取决于其亲友的替付能力,在调解时,尽可能避免附判缓刑为履行协议条件的调解,更不能以调解代替刑事判决,避免在社会上产生以钱赎罪的消极影响。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多数在监狱服刑,服刑人员考虑最多的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由于保外就医、监外执行适用面很窄,他们最盼的就是能够多减点刑或能够假释出狱,早日回归社会。对于确实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服刑人员,依照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办理减刑假释;对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法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拒不主动履行的,在办理减刑、假释时应当严格掌握甚至可不予办理减刑、假释,对于那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考虑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第6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拒执罪适用数罪并罚,相信这样做才能真正彰显法律的至上权威,有力打击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同时可以考虑做好刑事附带民事原被告人的调解工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刑事被告人可依法适当放宽减刑幅度。另外,对有能力执行而又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要结合司机行政机关少减刑、不减刑,对于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加刑(指数罪并罚),这样才能保证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顺利进行。为此建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制定有关服刑人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中附带民事赔偿的可从严控制减刑或不给予减刑、假释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五、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充分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在执行实践中,会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尽全力调查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到期后,只能中止执行,很多时候,申请执行人一分钱也拿不到,还得负担来往的路费。面对此情此景,执行人员内心很难受,同时也深感无奈。
2005年,中央政法委52号文件提出了一个可行的方案,就是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52号文件精神,建议由党委牵头,政府支持,在法院设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同时成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可由政法委、法院、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相关负责人组成,救助基金来源可由政府财政部门拨付或按规定方法筹措,领导小组按规定审核发放救助金。如果考虑到由财政全额拨款会有难度,可以规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到位款物中扣除已先期支付的救助金,并将该部分再充实到救助基金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