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单位犯罪较自然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往往得不到相应的惩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应是多方面的,但是,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不合理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对单位犯罪处罚上的不力应该是其主要原因。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即林某为达到给单位少缴税款的目的,擅自作主,重复填写多联发票,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应如何追究,针对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对现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进行分析,指出现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弊端,进而对单位犯罪的本质进行论述,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做了重新界定,即单位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均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是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有关单位的业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犯罪意识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二是单位的一般组成人员依照单位代表或机关的决定实施行为;三是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单位的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某种犯罪行为,该种行为的发生,是由于单位中没有建立起有效的防止单位组成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机制而引起的,这时应因单位决策机关的失误而追究单位自身的过失责任。确定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在有关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上,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中存在的单位和自然人两个犯罪主体应当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
引言
现行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着墨不少,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案例不是很多,并且对一起有关单位犯罪的案例作出处罚以后,往往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争议。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不合理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对单位犯罪处罚上的不力应该是其主要原因,在本文中笔者想通过对一则案例分析来阐明这一问题并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案情如下:林某,系某金属制品公司(集体性质)会计。1997年10月,林某在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时,因单位资金紧张,为达到给单位少缴税款的目的,擅自做主,采取重复填写多联发票的手段,在发票联如实填写所销货物的金额交给客户,存根联、记帐联另行开具比发票联金额少的金额,存根联应付税收人员检查,记帐联记帐纳税,共隐瞒收入19.9万元,使单位少缴税款3万元。
在本案中,对林某行为的定性以及处罚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单位偷税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一是犯罪的主观动机限于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偷税;二是犯罪是由单位决定的,即体现单位的意志,主要是由有权代表单位决策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人决定。本案中,林某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做主,采取开具首尾相异的发票隐瞒收入使单位少缴3万余元税款。但是这种结果的产生,不是单位意志的直接支配下实施的,所以本案不是单位偷税。林某作为公司的会计,不具有单位的决策权,其擅自做主,所产生的结果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所致,他为单位少缴税款并未据为己有。在单位偷税罪不成立的前提下,不能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林某不应以偷税罪处罚,对金属制品公司应责令其补缴税款,按行政处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单位偷税。林某所在的金属公司构成偷税罪,林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以偷税罪处罚。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林某作为公司会计,全权处理公司财务。明知开具相异发票隐瞒收入可以偷税,主观上有为单位偷税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开具首尾相异的发票隐瞒收入的行为,为单位偷税3万余元,符合单位偷税的特征,林某是造成金属制品公司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对金属制品公司和林某应以偷税罪处罚。 同一案例产生了两种迥异的观点,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存在问题。
一、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弊端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有如下的规定,即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单位犯罪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必须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3)法律规定为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我们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只是从总体上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并不明确。从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探讨及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来看,仍然是以“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的 ,即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林某是擅自作主,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规定,只能根据第一种意见按无罪处理。但是林某的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对其不进行处罚就会有违公众的处罚情感,也不符合刑法公平公正的要求。既然运用这一规范导致这样的结果,说明此规定本身存在弊端,弊端为何?笔者认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难以划清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犯罪和单位自身犯罪之间的界限。的确,单位负责人或单位机关成员是代表单位发言、行动的人,将他们的行为理解为单位自身的行为是最符合单位活动的实际情况的,因此,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将按他们的决定所实施的犯罪理解为单位自身的犯罪,是有其道理的。但是,如果仅将这种由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所决定实施的犯罪看作为单位犯罪,而将此之外的情况作为自然人犯罪的话,那么,所谓单位犯罪和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将单位作为道具加以利用而实施的个人犯罪有什么区别呢?因为,在这种情况之下,正如单位犯罪否定论所言,“经法人机关决策实行的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似乎是法人的行为;但从实质上看,由于法人不具备主观要件,自然也不会有受犯罪主观要件支配而实施的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即这种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法人机关成员的犯罪心理支配而实施的。” 单位既然完全没有自己的意志可言,完全听命于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操纵,就像是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手中的一个道具一样,当然就不存在所谓单位犯罪了。另外,按照这种观点,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犯罪意志直接转嫁给单位自身,成为单位的犯罪意志。那么,单位犯罪的范围是应该没有什么限制的,只要单位领导人为了单位的利益,经过决策程序所作出的决定都应该看成是单位自身的决定和行为;而且,作为预防单位犯罪的最佳对策,应当是处罚单位代表或机关的自然人,因为,只要让他们不产生犯罪的念头就够了,而没有必要特地处罚单位。但是,这些推论显然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相悖。
其次,上述理解有扩大或缩小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之虞。按照上述理解,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的决定就是单位自身的意志,因此,只要是按照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全体成员的决定而实行的违反刑法、构成单位犯罪的行为,即便该行为是完全背离单位的宗旨或业务范围,或违反单位的有关防止违法行为政策的行为,也仍将该行为转嫁给单位自身,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这明显是在不当地扩大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另一方面,当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按照单位的既定规则或政策展开业务活动时,即便引起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结果,构成犯罪,但只要没有证据表明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和该犯罪行为有关,单位就可以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在不当地缩小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结果,客观上只会鼓励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将单位作为道具实施某些个人犯罪,或疏于对手下的一般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再次,上述理解也不符合现实社会中的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在现实社会中的单位犯罪,除了由单位代表机关或机关成员亲自组织、策划、实施的犯罪类型之外,还有另外两种类型:一种是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从事单位的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之下,单位代表或机关并没有直接参与其从业人员的犯罪活动。尽管如此,但我们认为,单位仍得承担刑事责任。其负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其没有尽到应尽的防止手下的从业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注意义务;另一种,是由于单位自身的原因而引起了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情况。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单位自身的目标定得过高,只能以不合法的手段才能实现,或者单位自身的运营机制中存在诱导、鼓励或默许单位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倾向,因而导致单位从业人员所实施犯罪的现象。但是,这种所谓单位自身结构导致单位成员犯罪的情况也仅是从现象上来观察的结果,而其中起主导作用的,应该是,也仍然是个人。因为,既然单位由于其自身结构的不合理而导致了单位成员的犯罪,那么,单位组成人员就应该有义务和责任改革该不合理的结构和制度,以防止再次发生类似情况。但是,单位中对单位事务负有全盘监督责任的领导人员在发现了某种迹象或已现实地发生了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却疏于采取措施,以至仍然出现由于单位自身缺陷而导致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时,就不能将这种情况归结为单位自身的原因了,而应归结为单位的领导人员的过失。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仍可以追究单位中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一般来说,现代社会中,在企业特别是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单位中,单位代表或机关主动决定或讨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情况比较少见,而比较常见的则是后两种情况。现代西方学者认为,之所以不采用处罚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个人抑制模式,而应当采用通过对单位组织体的意思决定过程施加影响来抑制单位成员犯罪的组织体抑制模式,处罚单位自身,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另外,现代社会中的单位犯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企业活动往往是由在复杂的组织构造中工作的众多的自然人所承担的,每一个自然人,对于企业活动的全局并没有充分的理解,只是对于自己所从事的那一部分工作有了解而已。因此,在许多场合下,单个的自然人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由于企业活动而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显然不能由某一个自然人来负责,而只能追究企业等单位自身的责任。当然,从这种企业等单位自身的制度缺陷或恶劣的企业文化氛围中,或许能找到追究对本次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根据。
最后,上述理解无法适用于规模较大的现代企业。在规模较大的企业中,由于拥有复杂的政策决定程序,业务实施责任分散,因此,单位代表或机关往往并不直接干预具体的业务,而是授权给各个职能部门,由他们具体操作实施,所以即便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过程中实施或引起了违法犯罪行为,也常常会因为难以认定这些行为和单位上层人员之间的关系而被作为个人犯罪处理。相反,在一些中小企业中,由于单位代表人的权限比较集中,常常参与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的具体策划和实施,因此,在这种小型企业的从业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场合,因为比较容易确定其代表人员同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所以,往往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这样,结局便是,同样是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在大型企业中,因为难以确定该行为和企业代表机关之间具有直接联系,所以常常被看作为个人犯罪,对该直接行为人进行处罚;相反,在中小企业中,因为比较容易确定该行为与企业机关成员之间联系,所以往往被作为单位犯罪而追究企业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客观上造成单位因其规模不同而在是否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上也不同的不平等结果。
二、单位犯罪的本质
通过上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规定上的确存在很大的弊端,如何制定更为科学的规范,在确定这个问题前,笔者想先讨论一下单位犯罪的本质是什么。
早期的资产阶级国家刑法和刑法理论都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 只承认个人犯罪, 不承认单位犯罪, 最主要的理由是单位既没有思想, 也没有躯体, 不可能实施犯罪。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说:“单位是一个社会实体, 它不可能打人也不可能被打, 也不可能以自己的行为犯叛国罪、死罪或其他罪行。”他说:“爱德华•科克先生有句警世名言:‘天崩地裂, 单位也不会被传到宗教法庭。’” 但是当单位大量出现, 并肆无忌惮地触犯刑律时, 资产阶级国家不得不在刑法上规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我国, 情况也相类似。1979 年刑法只规定自然人犯罪, 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一些学者也坚决否认单位的犯罪。他们最主要的理由也是认为“单位不是有生命的实体, 谈不上主观恶性。” “单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赖以生存的生理基础, 不会具备意志和意志能力从而首先不会具备犯罪主体所不可能少的刑事责任能力要件。” 但是, 在实践中单位犯罪却不顾他们的反对而日益严重, 终于迫使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
刑事立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没有解决单位既无头脑又无躯体如何能实施犯罪, 为何要负刑事责任的疑问。为了对这个问题作出科学的解释, 人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论。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替代责任论”、“法人代表的另一个我论”、“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此外还有“法人客观责任论”、“法人有机体说”、“过失责任说”或“危惧感说”等等。这些理论各有其优缺点, 虽然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地解释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 但是还不能全面地、系统地阐明法人犯罪的问题,在此不再一一论述。在这个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这样的,即单位犯罪在本质上来说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单位是由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自然人以一定条件组成的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系统, 即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有机整体。这是单位的根本性质。正是单位的这种根本性质决定了单位与作为其组成要素的自然人(单位成员)之间的复杂关系。
按照系统论的观点, 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 它具有系统的整体性。系统的整体性意味着,所有的单位成员(系统要素)都从属于单位, 都作为单位的有机组成部份分担单位整体的各种活动。在对外作出反应或发生作用时, 又都是以单位整体的面貌出现, 而不是以独立的个人身份出现。在单位进行犯罪活动时, 也是如此。这就决定了任何单位犯罪, 都只能是单位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 而不是作为独立的个人的单位成员自身的犯罪。也就是说, 单位犯罪, 无论单位成员有多少人参与这种犯罪活动, 都只能是单位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 我们说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
第二,为什么“一个犯罪”会分化为两个犯罪主体, 这是因为单位是一个社会系统, 它与自然系统的重大区别之一, 就是社会系统的主体是社会的人。社会系统的运动是通过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自觉活动实现的, 离开了人和人的自觉活动, 就没有社会系统及其运动。因此, 在犯罪活动中, 虽然从整体上看, 从外部看单位起着主导作用, 是单位整体犯罪, 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自身,而单位成员, 只不过是单位的组成要素, 是从属于单位的。但是, 如果深入分析单位内部结构,则作为单位这个社会系统的主体的自然人, 又起着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 没有他们的自觉的犯罪活动, 就不可能有任何单位犯罪。从这个意义来说, 单位犯罪又是从属于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因此, 在单位整体犯罪中, 它们是相互联系的犯罪主体。在这里, 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两重性, 既是单位整体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又是他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单位成员的主观上的罪过(故意或过失)也具有两重性, 既是法人整体罪过的组成部分, 又是他个人主观上的罪过。因此, 不仅单位自身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而且单位成员也是单位犯罪的实施者, 即犯罪主体。在法人整体犯罪中, 这两个犯罪主体——单位与组成单位的自然人的关系就是系统整体与系统的构成要素的关系。单位犯罪之所以分化为两个犯罪主体, 就是因为单位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复杂的社会系统, 两个主体只不过是这个社会系统的内部结构与其整体性能的关系在单位犯罪中的正确反映。有人说,不是共同犯罪关系就不可能有两个犯罪主体。这是用传统的共犯理论来解释单位犯罪。因而是不正确的。一切单位犯罪的理论, 都必须从单位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系统这个最基本的客观事实出发, 而不能从某些传统的观念或原则出发。否则, 就不可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重新确立
明确了现行刑法关于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弊端以及单位犯罪的本质,那么怎样界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更为合理,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界定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单位自身的业务范围、组织结构、规则制度等客观特征来考虑。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两点进行把握。
首先,单位必须实施了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单位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但是,单位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通过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不论是单位代表或机关的组成人员还是最底层的从业人员——所实施的。
由于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行为具有既属其个人行为的一面又有属单位业务行为的一面的双重属性,因此,如何判断单位组成人员的某种行为到底是单位组成人员自身的行为还是单位自身的行为便成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从该行为是否和单位自身的业务相关的方面来进行考察。
所谓单位组成人员的行为和单位自身的业务相关,是指单位组成人员所实施的某种违法行为,在形式上,属于该组成人员的职务或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在单位组织体之内,单位的业务被具体划分为每个组成人员的职责和职务,即个人的职务或职责是单位业务的一部分;反过来说,单位的业务是单位组成人员的职务、职责的集大成。因此,只要单位组成人员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或职责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就肯定该行为是单位业务行为的一部分,即具有业务关联性。职务、职责的范围,一般是根据单位的内部规定及雇佣合同来划定的,另外,单位或行业内的习惯或一般做法也是判断职务、职责范围的标准之一。单位组成人员的某种违反行为,如果不是和自己的职务、职责有关的行为,就不能看作是单位自身的行为。出租车公司的雇员在驾驶出租车揽活的途中,发现自己的仇人,便有意将其撞死,这种行为显然和出租汽车公司的业务活动无关。
单位组成人员所实施的某种违法行为只要是属于单位的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就可以在形式上将其看作为单位自身的行为。但是,仅有单位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并不能马上就肯定该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组成人员和单位自身毕竟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尽管单位组成人员的某种行为是在单位的有关业务范围之内实施的,但该行为有可能是出于该组成人员自身独断专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不能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的。因此,为了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还得判断该单位组成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否是单位组织体自身意志的真实反映。于是,对单位行为的认定还要具有下面的要件。
其次,该单位组成人员的行为必须是单位自身意志的真实体现,它是单位负刑事责任的实质要件。关于单位自身意志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上所作出的决定。因为单位机关是单位的意思形成机关,他们通过一定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当然是单位的最直接体现。但必须注意的是,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所作出的决定必须是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上,在其职责权限之内所作出的,否则就不能视为单位自身的意志,因为,单位的人格,在本质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即只有在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之内才能存在;二是单位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之所以将这些情况也作为单位意志的体现,是因为考虑到现代社会中的单位,不单纯是财产或自然人的集合,而是超出这些人或物之外的,具有自己独特人格的组织体,而单位政策、结构、规章制度等恰是单位人格的具体体现之一。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现实社会中,单位领导明目张胆地组织、策划、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的时候,是通过制定政策、方针,确定单位目标等方式来间接地鼓励或刺激手下人员实施犯罪;或者单位作为其组成人员的监督者和利益责任的归属者,本来具有督促其从业人员不要实施违法行为的义务,单位是否履行了这种义务,根据其是否制定有防止违反行为的措施可以判断出来。因此,在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时,不考虑作为单位自身的人格体现的单位构造、目标、规章制度等各种具体情况,显然是不全面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应该是这样的:其一,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有关单位的业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犯罪意识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毫无疑问地可以归于单位自身;其二,当单位的一般组成人员依照单位代表或机关的决定实施行为时,也可以将该种行为归于单位自身;其三,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单位的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某种犯罪行为,该种行为虽然不是基于单位自身的某种决定所实施的,但是,该种行为的发生,是由于单位中没有建立起有效的防止单位组成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机制而引起的场合,也应当将这种单位的监督过失归于单位的决策机关的失误而追究单位自身的过失责任。但这种场合下的单位过失责任是一种推定,当单位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采取了各种制度性的措施防止单位组成人员的业务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就可以免除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因而,在这三种情形下,单位组成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单位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单位犯罪的处罚建议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单位在以上三种情形下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单位犯罪本质上是两个犯罪主体,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我们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上也应该从单位和自然人两方面考虑。
现行刑法中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理念的通说认为,由于人具有意志自由的能动作用,就使得国家能够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并且依据人们所选择和决定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标准,来给予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本应选择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但却选择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或者本来能够避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却没有避免,这便使行为人被国家认定为犯罪人,受到否定的评价即谴责。因此,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首先在于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 即作为对单位进行刑事谴责的根据应当是单位尽管可以采取防止、监督其从业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措施,但却没有采取,因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同样,对单位进行刑事谴责也应该遵循这一理念。但是,正如国外学者所指出的,和与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场合所不同的是,在自然人的场合,意图实施行为的主体和形成反对动机,打消实施该行为念头的主体,当然是一致的。与此相对,在单位的场合,在内部对自然人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视、制止的机制,不仅存在于该单位的组成人员的内心,而且从单位的制度性的防止犯罪措施中也能体现出来。 在三种单位犯罪的情形中,第一、第二中情形对单位及单位内自然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认定都比较容易,归责也很清楚,在本文中就不再论述。笔者在此主要讨论第三种情形下,如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即应如何判断单位没有采取防止、监督单位组成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从单位内部是否存在制度性的、对单位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的防治措施方面来判断。在单位的制度性的防止犯罪措施的内容上,可以参考日本下级法院在“两罚规定”的适用中,判断业务主是否尽到了其监督义务时所采用的标准,即以是否具有“为防止、监督违法行为而采取的制度性或组织性的措施,和为使该组织性措施有效发挥作用而采用的督促、监督措施”为内容。这样,便可以在现行的刑事责任理论体系之下,建立起以综合考虑了以单位自身特征为内容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即单位行为和单位责任应当分别判断;为追究单位固有的责任,除了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这一成立单位犯罪所必要的客观条件之外,对于单位自身,还要求其自身具有引起该种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这种主观意志可以从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意志和单位自身所具有的鼓励、促进或阻止、监督其组成人员犯罪的制度性措施或规则制度等情况来判断。
单位活动,既具有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活动的一面,又具有人作为组织体的活动的一面。与这种实际情况相应,单位责任,应看成是自然人责任和组织体责任的复合。从这一角度来看,仅从组织体的角度来寻求单位责任的企业组织责任论,或仅从自然人方面来寻求单位责任的通说的见解,都不过是看到了一面而已。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对于开篇提出的案例中林某行为的定性及归责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虽然林某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是其擅自做主,但是如果该种行为的发生,是由于单位中没有建立起有效的防止单位组成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机制而引起的场合,也应当将这种单位的监督过失归于单位的决策机关的失误而追究单位自身的过失责任。除非单位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采取了各种制度性的措施防止林某实施业务上的违法犯罪行为,才可以免除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林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不论单位是否受到刑罚处罚,他本身应该受到刑法的谴责。
也许笔者在单位犯罪这一问题上的考虑仍有不周全之处,但是任何理论的完善都有一个过程,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笔者在此只是发表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希望对于司法实务有些许的帮助。
参考文献
[1]黎宏:《美国近年来的法人刑事责任论述评》,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2]侯国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3]赵秉志:《关于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思考》,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4] 〔日〕佐伯仁志:《有关法人处罚的考察》,载于《芝原邦尔,松尾浩也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上卷),日本:有斐阁,1998年版,第67页。
[5] 黎宏: 《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6] 高铭暄:《刑法总则要义》 , 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 年版, 第114 页。
[7] 赵秉志:《关于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思考》 ,《法学研究》 1989 年第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