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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09-11-23 08:40:04


    据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无中生有的官司》讲述:2008年11月,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53个债权人起诉周宗长及其妻叶金柳欠债的系列案件,标的额达530万元,后法院经过调查,查明周宗长、叶金柳夫妇为了逃避债务,虚假诉讼案件23起,占其系列借贷、买卖合同纠纷53个案件中的43%,虚构金额达到了230万元。事实上,浙江玉环县周宗长夫妇制造的虚假诉讼,只是众多虚假诉讼案件的一个典型代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对虚假诉讼现象进行了调研,调研显示,截至2008年5月,浙江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107件;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近90%的办案法官都表示曾接触过此类案件,有80%的法官认为此类案件将逐年递增。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对应到民事诉讼中,则要求当事人及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必须诚实、善意和公正。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对的就是虚假诉讼,诉讼欺诈就是众多虚假诉讼中的一种。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而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欺诈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诈骗行为,比如通过诉讼诋毁他人名誉、通过诉讼使其竞争对手在经济上一蹶不振等。在司法实践中,以民事诉讼为手段恶意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逐渐攀升,因而本文主要就狭义的诉讼欺诈即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探讨。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刑法可罚性分析

   (一)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有必要对其作刑法上的否定评价。

    首先,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民事诉讼的审判秩序。“诈取法院裁判的欺诈要达到的都是诉讼以外的间接目的,那就是要‘隔山打牛’,就是欺诈者通过一个虚假的诉讼,来实现此虚假诉讼相关联的其它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  由于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法院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即使明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假的或者对证据的真实性还存在一定的合理怀疑,在对方当事人无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该标准却不得不做出有利于另一方的裁决。因此,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人表面上是通过虚假诉讼侵财,实质上则是恶意利用证据规则制度钻法律的空子。

    其次,由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由于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法律真实而非实质真实,因此,在诉讼欺诈的场合容易造成误判。对于错误裁判,尽管可以通过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加以纠正,但过多审判程序的启动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损害了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再次,诉讼欺诈通常是民事欺诈或诈骗犯罪的途径或方式,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涉讼的情况下,诉讼欺诈更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最后,诉讼欺诈使法庭变成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场所,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使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公立救济手段面临着巨大的冲击。

   (二)从不同法律间的衔接性需要来看,有必要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犯罪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作出了此项规定,作为其后盾和保障的刑法就更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与之衔接,否则,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将会变成一纸空文,在实践操作中无法予以具体实施。

    二、国内外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理论观点

   (一)国外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理论观点及立法

国外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处罚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典,没有将诉讼欺诈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故成立诈骗罪。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在这种场合下,法院是被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因此构成诈骗罪。”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一般也都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例如,林山田教授认为“所谓诉讼诈欺,即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伪之陈述,提出伪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做出错误之判决,而达其不法所有之目的。” 在判例中,承认诉讼诈欺的行为是诈骗罪的手段。

    同时,在国外刑法典中也有不少国家把诉讼欺诈行为作为单独的评价对象,把该种行为和诈骗罪等犯罪加以严格区分。如西班牙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明显地利用前条所包括之伪造文件,提出诉讼,或以其作为营利意图,应处以伪造罪规定较低一等之刑……” 该条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罪为“伪造罪”。意大利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诉讼欺诈”,是“侵犯司法管理罪”的一种。新加坡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是“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的一种。

    (二)国内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现行刑法对诉讼欺诈并无规定,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以无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如王作富教授认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利用法院判决他人败诉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是否可以定诈骗罪,也是值得商榷的,……上述行为,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应成立伪证罪。诉讼欺诈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但现行伪证罪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主张通过扩大伪证罪主体范围予以适用。

第四种观点也是国内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法院是被骗人,行为人通过诈骗法院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应成立诈骗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则以其他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损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与此相类似,如果行为人在诉讼欺诈过程中伪造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六种观点主张应另行立法,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应另立罪名即在妨害司法类罪中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进行调整。

    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分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六种观点, 主张另行立法。在综合考量我国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特点、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刑法体系的科学性和协调性等诸因素后,我们可以参照国外意大利、新加坡刑法的规定,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单独定罪,其罪名为 “诉讼欺诈罪”。鉴于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应将本罪归入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中为宜。此外,犯诉讼欺诈罪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的,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不实施数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之一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追求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是现代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

    为了更好的说明此问题,在此笔者将主要通过比较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不同定性,即国内学界通说——诈骗罪与本文——妨害司法罪来进行论证。

一方面,从刑法的支出来看: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妨害司法罪中除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越狱罪这两种严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外,其余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诈骗罪的刑法支出要远大于妨害司法罪。另一方面,从获取的社会效益来看:由于诈骗罪是结果犯,以行为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尺度,因而要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诈骗的公私财物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鉴于此,如果一旦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则可能会由于行为人诉讼欺诈的侵财数额达不到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而作无罪处理或由于法院查清事实而驳回行为人起诉按诈骗罪未遂处理。可见,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相对于行为人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法律的规定却显得非常软弱无力,这就造成了高非法收入与低违法成本之间的强烈对比,非但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与此相反,由于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其预期的后果均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如果一旦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因此,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就是将诉讼欺诈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点提前,使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前心中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实施犯罪行为,有利于及时挽救犯罪分子。而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法律则能给予及时有效的政治,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化,从而有利于保全财产和维护司法秩序。可见,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我们就能达到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使刑法向轻缓化方向发展,这也符合刑法所具备的谦抑性的价值追求。

  (二)对诉讼欺诈罪构成要件的分析

   1、本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中对此罪与彼罪的分类主要是依据犯罪主要客体的不同来进行的。刑法学界对于普通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观点已基本达成共识。而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

   根据司法实践,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一般会发生如下可能:一是一审法院识破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判其败诉;二是一审法院做出有利于欺诈人的判决,诉讼相对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现真相推翻原判;三是一审、二审均胜诉,判决发生效力。诉讼相对人肯定不服,法院强制执行,相对人要么无奈接受,要么坚持进行申诉,甚至也可能失去对法律的信心,铤而走险走上对抗法律的歧途。分析上述三种情况,可以看出,诉讼欺诈行为对相对人财产的实际占有并不必然。在上述概括的三种可能结果中,其对财产的可能性只有三分之一。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范所抽象出来的某一种(类)犯罪行为普遍性的事实特征。但诉讼欺诈对民事诉讼秩序、司法制度的破坏却是必然的。欺诈人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捏造事实状告他人而意图谋取不法的利益,法院费时费力的审理,换来的结果却是错案一起。它不但破坏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妨害诉讼进程,还极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影响审判的公正、法律的权威,也败坏审判机关的形象。同时,诉讼欺诈也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诉讼相对人被无端卷入诉讼,必然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由此可见,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应该是司法制度,而对诉讼相对人财产权的损害则是次要的。

因此,只有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列为诉讼欺诈所侵犯的客体的首要内容,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从而正确处理一系列有关理论和法律问题。诉讼欺诈由于其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构成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

   2、本罪的客观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在欺骗行为这一客观构成要素上,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在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隐瞒对己不利的事实真相不举证,因其行为未违反举证规则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在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不提供,也只是承担对己不利的民事裁判而已。而且该欺骗行为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的。

   第二,对方产生错误认识。随着法治精神的昌明,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的渐入人心,法律真实已被视为现代司法理念而得到了实践部门的认可。一般情况下,只要达到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诚如前面所述,即使法院明知一方的控诉是假的或者对它的真实性还存在一定的合理怀疑,却仍不得不做出有利于该方的裁决。因此,与其说诉讼欺诈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法院陷入错误,还不如说他是恶意利用制度规则钻法律的空子。

   3、本罪的主体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可以由单位构成,这是由诉讼主体的多样性所决定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这一主体非普通的诈骗罪主体所能够囊括的。

   4、本罪的主观方面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诉讼欺诈的目的其实是多方面的,除了本文重点讨论的非法取财目的之外,还有利用诉讼诋毁他人的名誉或是从经济上拖垮诉讼相对人等目的,出于这些目的进行的诉讼欺诈同样也可以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

   5、本罪的犯罪既遂形态

笔者认为,无论是否能取得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单单对审判秩序的严重破坏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就足以构成诉讼欺诈的既遂。而不应以是否最终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作为诉讼欺诈既、未遂的界限。或者说,行为人能否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只能成为量刑情节,而不应是定罪情节。

   四、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立法建议

   2008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由法院专门制定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有关规定的做法,在全国尚属首例。该《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意见》仍未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我们知道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具有刑法可罚性,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并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甚至可能导致有的企业破产倒闭或者个人生活无着落的后果,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一味以对此类行为定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为由主张一概作无罪处理,不仅使法的正义价值得不到体现,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曲解。因此,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只能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答复》处理。但《答复》只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其他行为手段考虑,即针对手段行为进行刑法评价,而忽视对诉讼欺诈行为本质的考量,它并不能有效解决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实际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放纵犯罪。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毕竟是一个整体的行为,只是从行为的某个方面进行定罪处罚显然是不恰当的。而学界关于将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伪证罪、诈骗罪等观点也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牵强之处,鉴于我国多位学者已对此进行过详细探讨,故本文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诉讼欺诈罪的法条可以这样设计:以恶意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诉讼欺诈罪的罪名确定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也应予以规范,其中关键是对该罪名中的“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作出认定。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联合玉环县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共同出台的《关于查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于刑法第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出规范:涉案的债权债务全部虚假,且金额为7万元以上的;涉案的债权债务部分虚假,且虚假部分金额满8万元的;因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法院已经作出了错误判决、调解或者执行,且虚假金额满2万元的等都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意见》是在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因此,笔者建议对诉讼欺诈罪名中的“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可以该《意见》作为参照。关于“数额较大”可以作如下认定:“涉案的债权债务全部虚假,且金额为5万元以上的;涉案的债权债务部分虚假,且虚假部分金额满6万元的;因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法院已经作出了错误判决、调解或者执行,且虚假金额满1万元的”。至于“情节严重”则可完全依照上述《意见》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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