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关于死刑适用问题,王胜俊谈到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 讲话内容涉及到了当前审判工作中需要考量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如判决和民意的关系、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政策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等等。三个依据分别对应涉及到了当前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尤其是在死刑案件审理中需要把握的重要问题,即法律、政策和民意以及如何正确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以王胜俊院长的讲话为线,笔者认为: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判案首先也必须依据法律;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的灵魂,判案应当考虑政策因素;人民满意就是最大的正义,判案应当尊重民意。司法以法律为依据,而法律离不开政策的引导和调整,法律和政策的运行又都必须符合民意,这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意。在严格依据法律的情况下,充分考虑政策、民意以及其他一些社会基本价值取向,是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司法判决获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基本要求,判决离开了法律依据,司法就可能被任意性取代;离开了政策,就可能会变得僵化和不合时宜;而离开了民意,也就远离了民众和社会生活,最终的结果只能是被抛弃。(全文共9437字)。
以下正文:
2008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到珠海法院视察,并发表重要讲话。关于死刑适用问题,王胜俊谈到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王胜俊院长特别解释:“有些人可能不理解为什么还要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作为依据。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王胜俊院长此番讲话经媒体披露后,迅速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各方众说纷纭,包括一些法律界人士也都纷纷表达了自己的看法。一些人表示,“民意大于天”,我国的法律本来就应该代表群众意志,因为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在这历史性的犯罪高发期,只有服从民意,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从重从严判处死刑,才能稳定大局。对于严重犯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判案要聆听民声”。
但反对意见认为,“乱世用重典”,这是典型的刑罚“工具主义”思维。在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刑事领域更要讲法治,我国法律规定了“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和“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等原则,判罪量刑依据只能是、也必须是法律,并且要遵守严格的程序,要吸取过去“法律虚无主义”和“大众审判”的沉痛教训,严格遵循法治、保障人权。群众的感觉很难客观,容易受到舆论宣传的影响,情绪化的东西容易误导其接受人群 。
笔者认为,可能王胜俊院长的讲话在辞意表达上不太科学和严谨,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歧异,但讲话内容却涉及到了当前审判工作中需要考量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如判决和民意的关系、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政策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等等。他所讲的三个依据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的,三个依据分别对应涉及到了当前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尤其是在死刑案件审理中需要把握的重要问题,即法律、政策和民意以及如何正确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王胜俊院长讲的三个依据是有先后顺序的,也可以这样理解讲话精神:适用死刑第一是依靠法律、第二是依靠刑事政策、第三是依靠民意。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伴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社会结构转型的不断加速,以及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我国社会各个领域都发生来深刻的变化,包括社会制度、法律制度、思想意识、价值观念等等。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变革转型的重要时期,也是各种矛盾和犯罪的高发期,官方语言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当前,社会关系纷繁多变,社会矛盾和利益纷争日益呈现多元化的复杂样态。针对司法而言,普通大众对于司法正义的追求已经有了更高的、不同层面的期待,“法院审理的许多个案集中体现了利益和需求多元化而引发的多样化的矛盾冲突。当案件事实、法律规则、社会普遍的价值观、社会利益、民意等诸多要素一起涌向法官时,审判就不得不陷入各种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甚至相互对立的旋涡之中”。
作为法官,我们许多人都有这样的体会,案件审理中并不是出于个人原因而常常面临左右两难的困境。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个故意杀人案件,杀死两人,但是婚姻家庭引起的纠纷,被害人亦有过错,严格按照法律和死刑政策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被害人情绪激烈,多次上访,并有一些群众和人大代表联名上书要求处以极刑。这只是一个个案,其实,在许多案件的审判中,我们都能够感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一方面,法治和法官的职业主义(我国正在积极推进法官的职业化)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特有的职业理念,遵循唯法律至上的原则,不折不扣地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但这样经常因为缺乏对现实生活的积极回应而得不到广泛的认同,结果往往是“官了民不了,案了事不了”;另一方面,民主主义又要求法官对大众的普遍理性给予回应,体现民众的诉求、体现民意,法官如果不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而过多考量社会流行的价值观、民众的预期以及道义诉求等规则之外的因素,则很容易被认为是恣意司法,甚至是违法裁判或司法不公。法官的困境也许是我们这个时代突出的司法特征,如何做到既依法判决又能得到民意的认同?既有法律效果,又有社会效果?是每一位法官应当思考的话题。
下面,笔者拟以王胜俊院长的讲话为线,谈几点个人的思考。
一、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判案首先也必须依据法律
案件审理首先也必须依据法律,是“依法治国”和“法律至上”的要求,也是“依法治国”和“法律至上”的应有之义。
改革开放初期,关于“人治”还是“法治”的争论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形成,已经没有了声音,如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载入国家根本大法和党章之中,成为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和理论。依法治国就是讲“法治“,所谓法治,即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管理的一种方式。邓小平同志有句名言在我国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就是”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表现法律形式的人民意志来治理国家。依法治国最基本的标志是,必须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同时法律应当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能够在国家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得到普遍的切实的遵守。
所谓“法律至上”就是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处于被尊重的地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有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法律至上和依法治国是相通的,法律至上的思想在人类历史上也是源远流长,古希腊思想家、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应该在任何地方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英国法学家潘恩提出:“法律就是国王。” 我国的“法律至上”理念是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确立后才逐步确立的。2007年底,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政法工作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原则,其中之一就是“宪法法律至上”,可以说是将“法律至上”理念的确立推上了一个新的高度,是我们每一位政法工作者都应当把握的一项政治原则和法律原则。
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法律至上”,严守法律的底线,保证公民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法治原则。唯有如此,才得使法治在我国得以完善,人民权利得以实现,公平正义得以体现,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的审理也必须严格按照“罪行法定”、“罪行相当”、“证据裁判”等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才能做到“不枉不纵”,才能真正实现保障人权、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刑罚目的。
所以,笔者认为,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是优先的,是第一位的,在我国才刚刚摆脱“人治“的束缚,确立“法治”理念的大背景下,过多或优先强调法律之外的道义、价值观、政策、民意等,很容易使司法迷失正确的方向。鉴于“案件的审理必须首先依据法律”这一命题相信会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因此不是笔者论述的重点,在此不再赘述。
二、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的灵魂,判案应当考虑政策因素
王胜俊院长讲,判不判死刑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笔者认为其内涵意指死刑案件应当准确把握和运用刑事政策,这里的刑事政策,具体指“严打”政策。
(一)刑事政策概述
所谓刑事政策,“为国家机关以预防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人所作用之刑事上之诸对策。” 刑事政策是一定社会对犯罪反应的集中体现,被认为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刑事政策从体系上,有基本的刑事政策和具体的刑事政策之分,前者是指长期指导刑事立法、司法活动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的指导作用,后者是针对特定时期或特定犯罪状态而采取的方针、政策和准则,具有临时性、局部性、针对性的特点。比如,“宽严相济”就是我国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而“严打”(具有期限性)、 “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具有针对性)就是具体的刑事政策。
一个国家的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同,人们的价值观不同,所采取的刑事政策也是随之而变化的。譬如,我国历史上的明初,在“治乱世用重典”的刑事政策下,是典型的重刑主义盛行时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采取的“三反”、“五反”、“83年严打“、“取消投机倒把罪”以及“一般盗窃罪不适用死刑”等等无不体现了国家刑事政策的改变。在人类历史上,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刑罚也由残酷而逐步趋向轻缓。所以说,刑事政策历来都是为国家治理、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是有功利性的,从这一点看,“刑罚工具主义”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
(二)刑事政策和法律的关系
一般来说,政策和法律的关系中,法律以政策为指导,首先表现在立法方面,政策是法律制定的依据;其次在法律的实施方面,政策对法律具有指导作用。反过来,政策依法律实施。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林纪东先生认为:“刑法之制定与运用,罪刑之确定与执行,都应以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指归,不合于刑事政策的立法,是不良的立法,离开刑事政策的裁判和执行,也必定是不良的裁判和执行。” 法律与政策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程度不同。法律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它一旦制定出来,就相对稳定地存在一个时期;政策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尤其是在改革中,新的事物不断涌现,政策的更动要迅速、及时得多。庞德说“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 法律需要政策及时地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
(三)为什么判决要考虑刑事政策
我们知道,法律总是对过去生活经验的总结以及对未来的预见,立法对现实的把握和对未来的预见总是会存在偏误;法律是抽象的,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法律总有遗漏或空白之处;法律是稳定的,但常常面临“时滞”的危险;法律是一般的、普遍的,在面对活生生的个案时,常常不能吻合,因此,法官应从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政策依据出发,努力弄清楚法律规范的意旨,发现隐藏在成文法中的法律真意,甚至越过本法律而从更上位的法律以及从法律政策体系中得出适用于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正如卡多佐指出的:“实际上,每个法官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内进行立法,在空白处他填补着法律中的空缺地带。” 死刑案件的审理更应该认真考量、正确把握、准确适用刑事政策。“司法判决要成为理性的,不仅要依据法律是什么样的观念,而且还必须诉诸法律的目标、社会政策和法律的目的,它们本身就应该视为法律的一部分。”
最高法院原院长肖扬强调:刑事政策的水平是衡量刑事司法水平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很长一个时期内,党和国家的一系列刑事政策是惩治各种犯罪的主要依据,在打击、改造、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主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法制建设的完善,我国实现了从主要依靠政策治理国家到主要依靠法律治理国家的过渡,一系列刑事政策也逐渐法律化,刑事立法已经成为刑事政策的主要载体。刑事政策对正确理解和掌握刑事立法精神,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死刑案件审理工作中,刑事政策的准确把握和运用显得尤其重要。
(四)“严打”政策评介
从1983年中央提出严打方针后,我国先后于1983年、1996年和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三次“严打”集中统一行动,期间又连续不断地开展了各种专项“严打”,可以说“严打”是贯穿于20多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的一条主线,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特点,有人认为“严打”事实上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占主导地位的一项刑事政策。由于连续不断的严打并没有达到完全遏制犯罪的效果,有时还呈现增长势头,有些学者对“严打”提出了质疑,认为有违“罪行法定”,是重刑主义思想的体现,“严打”无效等等。笔者认为,“严打”政策的出台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密切相关的,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面对大量涌现的犯罪现象,出台相应的政策是必要的、必然的。当前,在我国的一个时期、一个地方,治安形势的恶化已经严重影响了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如果不进行严打,就不可能有良好的发展环境,人民群众就不会有安全感,就无法向人民交待。严打政策的存在,从心理上,一方面对犯罪人或潜在的犯罪人是一种威慑,另一方面,对一般民众而言是一种心理上的安全依赖。
纵观中国法律史,“刑罚世轻世重”、“治乱世用重典”也是贯穿于整个古代历史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可以说,它已成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尚书.吕刑》载:“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周礼.秋官.大司寇》在论及掌建邦之三典时分析:“一曰刑新国用新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 朱元璋也曾教导孙子朱允炆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当自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 事实上,“严打”并非中国独创,以法治著称的美国也曾多次进行过代号为“猎鹰”的专项围捕行动。 随着犯罪的大幅度增长,尤其是近几年来出于反恐的需要,西方的刑事政策也开始出现调整,从“轻轻重重,以轻为主”向“轻轻重重,以重为主”转向,我国学者曾对美国加州三次打击法(以棒球的三振出局为喻)进行介绍,认为是美国特色的严打法。
所以说,“严打”政策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依据刑事政策。“严打”政策,“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以及最高法院通过几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确定的一些政策原则,包括“济南会议” 、“南宁会议” 、“佛山会议”确立的死刑适用政策,都是我们在死刑案件审理中必须遵循和参考的。
三、人民满意就是最大的正义,判案应当尊重民意
王胜俊院长讲:判不判死刑要依靠人民群众的感觉。有人认为,这是关于死刑司法与人道关系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表达,体现了司法中的人道情怀。司法尊重社会的感觉,法律才值得信仰,法官才令人尊敬。可如果法院的裁判让大多数人无法接受,这说明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和群众的感觉”有距离。笔者理解,讲话的内涵意指判决要尊重民意、符合民意。
(一)为什么要尊重民意
最近几年,我们经常可以听到这样的报道,即某个国家的某项决定甚至包括国家的性质或独立问题等,通过全民公决来选择,这反映了现代国家民意的至高无上。我国自古就有“民意大于天”的说法,现在,“民意测验”、“民意调查”更是越来越成为时髦的词句被广泛运用,作为推行一项决策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对国家层面而言,民意是一切权力的来源;对立法层面而言,民意代表组成立法机构,民意决定着法律的确立和废止;对司法层面而言,民意同样决定着司法的运作及成效。“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一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和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 法律的生命力源于法和社会一般观念的契合,与一般观念相冲突的立法和司法,不可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司法判决的权威在于其具有社会可接受性、在于民意的认同,民意在大多数情况下代表的是一种群体理性,司法判决符合民意(即“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说明其具有了社会可接受性,那么这种判决就是公正的。判决严格依据法律使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正义,如果判决结果还得到了民意的认同,那就又具有了实质上的正义,“民众认可就是最大的正义”。尊重民意,是司法及一切权力行为取得正当性的基础。
(二)司法与民意的冲突
“礼法不分”一直是我国古代司法的一大特点,自古以来,中国的司法在整体处理方式上,都以恢复一种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为最终的目的,司法对伦理道德的密切关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突出特征。古代的司法官吏受到成文法的牵制较少,清官们往往可以灵活变通,重视缓和、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往往以平民化、大众化的思维方式,力求裁判符合民众的意愿。在古代官衙的大堂之上,常常悬挂着“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法律(国法)把天理人情连系到一起,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传统和理念,传统司法理念认为,三者是可以协调统一的,所谓天理体现国法,执法以顺民情。执法中常常舍法取情、取理,用情理、民意来调整社会关系,使法律的执行更加通人情、顺民意。“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官的一种思维定势,他们认为,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于法律。”
但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认为,法治要求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法不容情,司法应当独立和中立于情理、民意之外。我国近现代的司法改革,从法律体系到法律制度、法律观念都是按照西方模式的建构起来的,少有传统文化的根基,有些甚至与我们几千年来形成的价值观念、司法理念是相悖的,如我们采用英美法的抗辩式庭审方式、实行“一步到庭”、“起诉状一本主义”等等变革。实践证明,司法改革的许多措施并没有得到民众的认同。有时候,法官严格依据规则作出的判决往往难以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同,法院判决与公众的感觉背道而驰的现象时有发生。
如媒体上曾经报道的黄作珍收养弃婴案:1998年5曰7日,李景芬在某医院产下一男婴,婴儿严重窒息,能否存活难以预料,李景芬夫妇决定把孩子处理掉。次日,医院清洁工黄作珍在厕所里发现了被遗弃在水泥地上、奄奄一息的婴儿,决定抱回家中抚养,婴儿的生母直到出院也没有过问孩子的情况。后李景芬知道孩子的下落后,于2000年1曰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孩子,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黄作珍在抱养时没有征求李是否同意,抱养后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收养行为不合法,判决黄作珍归还孩子,李景芬补偿黄抚育费5万元。案件披露后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全国一片质疑之声,许多人表达了对法院判决的强烈不满,有人甚至说“这是一起善良被邪恶告状,无耻向善良宣战,善良败诉的悲剧”。 虽然该案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说并无不应当,但这样的判决哪有权威可言。事实证明,判决不考虑民意、不考量社会基本价值取向和公众对社会正义的一般要求,就难以得到认同和实现良好的裁判效果。
(三)如何协调判决和民意的关系
近几年,在我国的司法过程中,舆论的声音越来越大,民意越来越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力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群众对司法的关注和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反映了民主的进步。民意影响司法的典型案例有“刘涌案”、“许霆案”等。在刘涌案中,代表多数媒体与民意的观点是:如果罪孽深重如刘涌都可以不死,那么,死刑留给谁用?刘涌案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由死缓被改判为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随后被公开刊登在一些网络、报纸等主流媒体上,这在我国并不多见,笔者理解,这样做,一方面有尊重回应民意之意,另一方面体现了司法的自信(即相信会得到社会和民意的认可)。有人认为,刘涌案已经成为考察民意与司法关系的一个历史性标本;许霆案中,代表民意的观点是:许霆的恶并没有达到用如此重刑去惩罚的程度。当许霆从被判无期徒刑到改为五年有期徒刑后,其辩护律师杨振平将其归结于“民意的胜利”,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称这是一次司法过程的真正监督,民意在此期间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笔者相信,这两个案件的最终判决已经得到了民意的认同,实现了良好的裁判效果,那么它就是公正的,民意对这种公正的结果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正确处理判决和民意的关系,是实现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基础。
首先,我们应当正视而不是回避民意,因为第一,正视司法中的民意是政治民主化在司法中的体现,民意的表达可以看作是民众对司法的一种参与,是司法民主的一种实现方式;第二,民意对司法有监督作用,可以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防止法官的擅权;第三,判决的正当性是建立在判决为社会民众的接受程度基础之上的,尊重和关注民意有助于判决获得更广泛的认同,这是司法获得公信力、更好地实现司法的社会职能和促进和谐的需要。
其次,应当建立一种民意参与司法的法律渠道,一种能够对民意进行考量的有效机制。如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的裁决被认为是“上帝的声音”,有绝对的权威,陪审团成员由普通民众组成,“他们裁决案件的特色是什么都考虑在内,法律之外的与法律之内的、正义的与非正义对的、控辩双方的状况甚至是自然法的因素,陪审团能够使法律规则保持机动灵活,它有权力修改、替换甚至避而不用规则,将超国家的甚至是非国家的意识导入司法,以维护情理和公意,以维护个案正义。” 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听证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其作用越来越得到各方的认同,从民众参与司法的角度看,其与陪审团制度有某种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在我国陪审制度的作用日益弱化的背景下,在民意参与司法的机制上,陪审团制度的作用值得我们借鉴,可以设想将来在重大案件,比如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引入民众参与的陪审制度或听证制度,以使判决能更直接、更充分地反映民意。
第三,司法尊重民意,应当坚持一个前提,就是必须不能违法,在是与非的问题上,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我们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虽然民意一般代表群体理性,但是受信息不畅、舆论误导等因素影响,很容易使民意失去应有的理性,“多数人的暴政”一说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司法对待民意不能一味盲从,在判决可能与民意相冲突的情况下,作为法官,必须慎之又慎,正确甄别民意、引导民意。曾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邱兴华案”,二人都在全国一片杀声中被执行了死刑,但时至今日,理论界、司法界仍有许多不同的声音,这种现象值得我们反思。司法对于民意,只有做到尊重不盲从、倾听不迎合,才能使判决更有权威性,才能步入司法尊重民意,民意尊重司法的良性轨道。
作为法官,我们应当树立这样一种信念,奉行法律至上固然重要,但在考虑法律是依据的同时,也必须清楚,法律并非司法唯一至高无上的依据,情理、民意同样是司法必不可少的依据,我们要奉行法律至上也要保留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情、理、礼、义等法外因素,使我们的法律更具有人情味,我们的判决更符合民意。唯有此,才能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结语:司法以法律为依据,而法律离不开政策的引导和调整,法律和政策的运行又都必须符合民意,这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意,任何法律行为,大到一项立法、小到一个判决,只有符合民意,才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在严格依据法律的情况下,充分考虑政策、民意以及其他一些社会基本价值取向,是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司法判决获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基本要求,判决离开了法律依据,司法就可能被任意性取代;离开了政策,就可能会变得僵化和不合时宜;而离开了民意,也就远离了民众和社会生活,最终的结果只能是被抛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