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不应产生影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
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整体上还偏低,法律知识欠缺,对当前的举证时限制度了解不多甚至根本不了解,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无力保证举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在开庭前不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的情况下,其举证更加困难和盲目,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一次性充分有效地完成举证,只能是立法者或司法者的空想。另一方面,人民群众通过电视等媒体了解到的多是“包拯微服私访”式的办案方式,认为法院应该深入调查了解案情,裁判案件应该尊重客观事实,对举证不力或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首次开庭时才当庭提供证据,甚至在开庭时才想到家里存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目前,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或自认为案件简单而不愿请律师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代理诉讼,同时有许多代理案件的人不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因此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并不能有效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上述情形,在农村和偏远地区表现尤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来处理案件,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增大实体不公的裁判的比例,不仅不利于保护合法的民事权利,而且会导致一些有理却打不赢官司的当事人通过信访、申诉等方式寻求公正,使人民群众甚至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会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
笔者认为,《证据规定》不区分地区文化水平差异,不区分案件的疑难程度,不区分各类民事案件的不同特点(如商事案件当事人一般文化水平较高,平时注意收集证据,而传统民事案件则情况相反),适用同一的举证时限制度,失于严苛。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适用《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时,对有关条文的理解应当从宽。
《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对本条的“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理解应当从宽,当事人因不了解对方的诉辩主张,难以全面举证而未提供某方面证据的,应当理解为当事人提交该类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对该条的“客观原因”,也宜作宽泛解释。只要当事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不具有搞证据突袭或故意拖延诉讼的恶意,均应当将其提供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因为该条规定的“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是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关键证据,所以,尽量想办法审理该证据,有利于公正裁判案件,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的。相反,如果在一审、二审中机械地将其不认定为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仍会被视为新的证据,先前的机械执法行为除了增加案件的再审改判可能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之外,毫无益处。
《证据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界定为:(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是适用该规定必须作出解释的问题。对此,当事人争执不休,学术界解释各异,法官难以取舍,执法极不统一。笔者认为,“新发现的证据” 既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并被当事人发现的证据,也应包括在举证时限届满前便已存在,当事人原来没有发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对于后者,应实行从宽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对于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关键证据,应尽量将其解释为新的证据,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发出《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该通知针对举证时限适用问题,提出了与《举证规定》相比较为宽松的意见。该通知虽然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提出的意见,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尽力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