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9日,济源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司法拘留15日。
1994年6月5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区工商所作出0017819号《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即时处罚书》,认为刘某随意摆摊设点,给予80元的罚款。刘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1994)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工商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刘某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院审理后作出(1995)焦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之后,刘某一直上访、申诉。
1997年4月26日,焦作市中院将该案进入再审。再审判决撤销了(1995)焦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1994)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济源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书;济源市工商局应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7月20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区工商所重新作出(1997)第01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罚款80元。刘某不服处罚决定,再次向济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1998)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区工商所的处罚决定。刘某不服此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1998)豫法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1998)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区工商所1997年7月20日济工商市区所处字(1997)第01号处罚决定,判决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区工商所退还刘某80元罚款及利息32元。之后刘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法院于1999年5月27日作出(1999)济国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了刘某的赔偿请求。刘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1999年9月8日作出(1999)豫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判决,望其服判息诉。刘某仍不服判决,多次赴京、赴省缠访、闹访、堵截领导车辆、伙同他人赴京到中南海等地上访,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2004年6月18日,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4)豫济劳教字第0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刘某劳动教养1年零9个月。刘某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济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4)豫济劳教字第010号劳动教养决定。刘某向济源中院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济中行终字第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不服,向济源中院申诉,2006年10月24日,济源中院对(2005)济中行终字第5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作出(2006)济中行再字第11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刘某仍不服,向省高院申诉,现省高院正在受理审查此案。
刘某因不服行政赔偿和劳动教养案件长期上访,经中院领导多次调解,并考虑到其家庭困难,2009年7月7日决定对其救助53000元,本人和家属也写了永远不再上访的保证。但刘某领到救助款后又重新开始多次上访、闹访。济源中院多次派人约见刘某,耐心细致的做教育疏导工作,但刘某一意孤行,置法律法规于不顾,长期到省法院无理上访、闹访,已严重影响了省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
12月19日下午,刘均书再次到省法院上访且闹访,随后,济源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进行司法拘留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