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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立案审判执行程序中财产保全

发布时间:2017-04-03 16:54:19


为进一步规范立案、审判、执行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依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解除、续保等措施的,由各部门合议研究并负责制作法律文书,然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即将到期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由具体办理案件的业务部门及时依职权合议研究决定,确保保全措施不逾期。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解除、续保、变更等措施的,由法院法警执法大队配合执行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在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中,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各部门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在移送时作出提醒,由采取保全措施的部门依法合议决定后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并交由执行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部门应将相关保全材料全部随卷移送,确保财产保全措施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全程无缝链接。

当事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的,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材料时,应当提醒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保全人的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因案件需要外,不得向案外人泄露,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等程序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九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十一条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的其他未尽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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