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9001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荐某,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源市某网吧负责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荐某为郭某、刘某向王某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并以济源市某网吧(以下简称某网吧)作抵押。2014年10月1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应王某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将荐某所有的某网吧内的214台电脑予以查封。2014年12月1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郭某、刘某归还王某39万元借款及利息,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郭某提起上诉,2015年4月3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告人荐某在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期内,于2014年12月22日将某网吧过户给其次子郭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荐某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某网吧确实是分家时分给其次子郭某某,因政策原因写其的名字;其长子郭某让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其没有看内容,王某起诉后,其才知道郭某以网吧抵押;其因愧对郭某某,没有考虑判决的内容,就办理了网吧过户手续,且办理相关手续时并没有相关部门阻挡,其觉得没有事;其愿意尽力偿还王某的欠款。
被告人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已偿还王某部分钱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荐某的长子郭某、儿媳刘某向王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由荐某提供担保,并以某网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郭某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王某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份,余款39万元未还。
2014年10月1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应王某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将荐某所有的某网吧内的214台电脑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7日,荐某的次子郭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某网吧系其于2013年4月份从其母亲荐某处以60万元的价格受让所得,在查封前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请求解除对某网吧内214台电脑的查封。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驳回郭某某的异议申请。
2014年12月1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郭某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4月20日,王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郭某、刘某、荐某债务39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告人荐某在一审民事判决上诉期内,于2014年12月22日将某网吧过户给其次子郭某某。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郭某、刘某与王某达成还款协议,由郭某某提供担保,郭某等人已按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归还王某9万元和10台电脑(折合1万元),余款将按协议分期支付。同日,王某对被告人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某网吧开始是其一家人投资经营,网吧登记的是其的名字。其两个儿子都结婚后,其给他们分家,因当时网吧正在赢利,其把网吧分给次子郭某某,让他出60万元,当时也写了转让协议,但因当时文化局的网吧经营证的名字不能变更,其余证件也不能变更,所以网吧一直在其名下。郭某某不是一次性给其60万元,而是一年多内分期给其的,给的都是现金,其把60万元给长子郭某还账了。2014年,网吧在文化局的登记业务政策改变,其陆续把网吧的所有证件过户成郭某某。其办理网吧的过户手续是在收到财产保全通知书之后,其想不管网吧写谁的名字,大家是一家人,认为没有事,且其去工商局变更时,工商局的人没有告诉其网吧被法院财产保全后不能变更。法院下达财产保全通知书时,郭某某提出了异议。郭某某给其60万元没有收据,后来法院要郭某某提交网吧转让款的收条时,其给郭某某补了收据交给法院。其给郭某、郭某某分家时,没有协议。
(二)书证
1、济源市某网吧变更信息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2009年8月7日,济源市西城网友屋网吧的负责人由郭伟涛变更为荐某;2013年3月20日,网吧的经营场所由八仙街西北三巷5号变更为济源市宣化街中段新世界百货三楼西,字号名称由济源市西城网友屋网吧变更为济源市某网吧;2014年12月22日,网吧的负责人由荐某变更为郭某某。
2、起诉状、立案审批表、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刘某、荐某归还39万元借款及利息,同日法院立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情况、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情况同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3、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据2014年10月13日王某提出的保全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荐某所有的某网吧内的214台电脑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过户、抵押、隐匿、毁损。
4、济源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6日对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关于某网吧转让给郭某某的情况、转让款支付情况、补写收据情况同荐某的供述一致。另称当时某网吧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已经变更,其他证件正在办理变更手续。
5、荐某与郭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证实荐某将某网吧内所有电脑(220台)、桌椅、上网设备、冰柜、空调、场地及所有杂物,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某经营,郭某某享有网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郭某某分批向荐某给付转让费,两年内付清。如政策允许,荐某有义务积极配合协助郭某某办理网吧所有证件变更、过户、注销等手续。
6、收条10张,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荐某分十次收到郭某某某网吧转让款共计60万元。
7、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郭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济民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某网吧内214台电脑的查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驳回郭某某的异议申请。
8、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荐某、第三人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郭某某诉称某网吧系其与荐某共同出资经营,登记在荐某名下,后因荐某急需用钱,将所持有部分卖给其,其也支付了价款,因行业政策问题,暂未对实际经营人进行变更登记,后其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但网吧内的电脑因荐某涉诉被法院查封,其要求依法确认某网吧及现有资产归其所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9、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20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郭某、刘某、荐某债务39万元。
10、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证实郭某于2015年5月6日签收济源市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法院责令郭某、刘某、荐某在2015年5月8日前,如实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如实填写《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11、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法执字第133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根据王某的申请,查封了荐某所有的某网吧内的214台电脑,该案尚未办理结束,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对某网吧内的214台电脑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该裁定于2015年9月29日向荐某送达,因荐某拒绝签字,故留置送达。
12、2015年5月6日的执行笔录、2015年9月2日的执行工作追记、2016年3月14日的执行笔录,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员督促本案执行的情况。
13、济源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决定对荐某、刘某各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6日将刘某收押看管在济源市拘留所,于2016年3月14日将荐某收押看管在济源市拘留所。
14、济源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移送意见书,证实因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5月3日将本案的有关材料移送济源市公安局。
15、还款协议,证实2016年5月26日,郭某、刘某与王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签订之日还王某现金9万元,另加10台电脑(折合1万元),协议之前已还9 000元,剩余欠款29.1万元,于7月份、8月份、9月份还款2万元整,7月份、8月份不低于5 000元。10月份开始每月月底之前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本金还完下月还诉讼费。如果还清本金和诉讼费,王某自愿放弃利息。如还款当中违约,王某有权追加利息。该协议还款人是郭某、刘某,担保人是郭某某。
16、谅解书,证实王某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谅解书,内容为:关于王某诉郭某、刘某、荐某一案,现郭某主动还款9万元,并协商以后还款。由于荐某需要照顾家庭,三个孩子需要努力赚钱还款,特此谅解。
17、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移交至济源市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荐某于2016年5月19日被传唤至济源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荐某的基本情况。
(三)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5月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去某网吧时,网吧正处于装修阶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荐某明知是已被法院查封的财物,仍予以转移,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荐某辩称某网吧确实是分家时分给其次子郭某某,因政策原因写其的名字,其因愧对郭某某,没有考虑判决的内容,就办理了网吧过户手续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荐某明知济源市人民法院已经对某网吧的电脑予以查封,仍在诉讼保全阶段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让给郭某某,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荐某的家属与王某达成还款协议,且支付部分欠款,取得王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解发雨
人民陪审员 耿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