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9001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罡头村252号。曾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6年7月1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又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7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1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聂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济源直属支行)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张某未依约还款。邮储银行济源直属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判决张某、聂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邮储银行济源直属支行本金25 064元及利息,保证人刘爱军、原玉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邮储银行济源直属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张某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张某因拒不报告财产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本院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判决,且撕毁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经查,其本人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在涉案民事判决生效前后及执行期间有多笔累计金额远超该案执行标的的交易记录。在强制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将其保证人银行账户的1.1万元扣划至邮储银行济源直属支行。案发后,聂某履行了判决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拘留通知书、执行笔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邮储银行济源直属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在强制执行期间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且撕毁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对于张某关于其没有执行能力的辩解理由,经查,其本人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在涉案民事判决生效前后及执行期间有多笔累计金额远超该案执行标的的交易记录,证实其有能力偿还贷款以及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某认罪态度尚好,且相关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