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院在审理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和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及程度,均需要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发现以下问题:一是定残的尺度把握过于宽松,一些轻伤案件动辄被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二是人为延长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导致评残日严重滞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出具期限被人为延长,依法应当计算的误工时间增加,由此产生巨额误工费用,有的甚至超出伤残赔偿金,成为赔偿费用的主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中出现的“鉴定意见绑架裁判结论”现象,极易引发当事人不理解、不满意,无端对法院审判、司法鉴定工作产生怀疑,甚至引发上访,严重影响法院审判的公信力。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通过不当方式影响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甚至出现了贿赂鉴定机构等情况。对此,应当引起高度关注。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统一伤残评定标准;二是人民法院的技术部门加强对有关鉴定机构的宏观管理,及时发现问题,进行监督指导;三是对鉴定机构进行“黑名单”管理,建立鉴定机构退出机制;四是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鉴定机构的考核,强化对鉴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五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六是尝试对各类伤害的误工最长时间做出硬性规定,可以参照单病种医疗费用包干结算的方式对常见的几大类损伤的误工时间上限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