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审限管理,规范案件审限变更的申请、审批程序,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省法院机关案件审限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结合济源两级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及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发现的审限变更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案件范围,指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所有立有案号的审判类案件。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自立案部门决定立案之次日起计算至结案之日止。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符合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超过案件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设定的法定审限。
第二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为案件审限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案件审限的跟踪管理及案件审限变更的通报工作。院庭长在职权范围内对审限变更进行审批,并对案件审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审限变更包括延长审限、案件中止、审限扣除, 申请审限变更,需具备法定事由、符合期限要求;审限变更申请、审核、审批应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全程留痕,有审限变更审批手续、变更事由证明材料的完整记载。
第四条 案件审限变更坚持于法有据、从严掌握、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谁审批、谁督办,批准案件审限变更的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负有督办责任。
第五条 经批准延长、中止、扣除审限的案件,由审判流程管理平台同步自动推送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平台不能自动推送的,承办法官应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记录在卷。
第二章 案件审限延长
第六条 刑事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刑事上诉、抗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1.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2.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3.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4.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5.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6.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刑事案件,延长后,审理期限不超过一个半月。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刑事案件,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民事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一审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延长审理期限为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时间。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一审案件,审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三)对民事判决上诉的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四)对民事裁定上诉的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五)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六)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国家赔偿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国家赔偿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案件审限中止
第九条 刑事案件的中止事由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案件审判期间,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五)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十条 民事案件的中止事由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明确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案件的中止事由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案件的中止事由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案件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期限为自案件裁定中止时起至中止事由消除、恢复审理止。
第四章 案件审限扣除
第十四条 案件符合公告、鉴定、处理管辖权异议等法定事由不计入审限时,采取审限扣除的方式。
第十五条 常见的几类扣除审限事由和期限:
(一)因公告扣除审限的,以送交公告的信函交邮日期或公告费单据日期为开始时间,以公告期满之日为结束时间。
(二)因司法评估、鉴定需要扣除审限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司法辅助模块,以申请的日期为开始时间,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结论当日在司法辅助系统进行签收,以签收日期作为结束时间。
(三)因案情疑难复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以申请扣除审限之日作为开始时间,扣除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因案件需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的,以申请扣除审限之日作为开始时间,扣除期限不得超过15天。
(五)因检察院阅卷的,扣除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扣除期限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管辖裁定或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之日止。
(七)案件审理中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扣除期限自向本院立案庭收到请示材料之日起至收到上级法院答复之日止。
(八)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的,以最后一名当事人出具同意庭外和解日期作为开始时间,扣除审限时间不得超过45天。
承办法官依法对案件进行调解的,应当在法定审限内完成,一律不得扣除审限。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为由扣除审限。
(九)其他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扣除审限的情形。
第五章 审限变更管理
第十六条 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审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扣除审限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承办法官应当在审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在决定中止诉讼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审限变更的手续材料客观、齐备,并应同步上传电子卷宗材料。
(一)有审限变更的方式、事由、期限等事项的网上审批流程记录。
(二)有可以证明审限变更事由的相关材料。
(三)申请中止的,有中止裁定书及送达中止裁定书的手续。
(四)因检察院阅卷扣除审限的,有检察院阅卷单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公告扣除审限的,有公告文书、网页截图、公告报纸、公告缴费单或者公告确认单。
(六)因鉴定扣除审限的,有当事人鉴定申请书、合议庭同意委托鉴定的文书。
(七)因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的,有当事人的申请。
(八)因庭外和解扣除审限的,有双方调解申请或者有记载双方申请调解意愿的笔录。
(九)其他必要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部门负责人、院领导收到承办法官提请的审限变更申请后,应当亲自审查变更事由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上传相应的电子卷宗材料,确保审判流程系统审限变更事由、纸质卷宗材料、案件情况三者一致后亲自进行审批,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批;审限变更后,部门负责人、院领导应亲自跟踪案件审理情况。
因部门负责人、院领导未能严格履行审限变更审批、监管职责,导致案件违法变更审限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况予以问责。
第十九条 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延长审限不超过法定期限二分之一的,由独任法官提出或承办法官提出经合议庭评议,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分管院领导审批。
延长审限超过法定期限二分之一的或者首次延长期限届满后仍不能结案的,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院领导审核后,由院长审批。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由上级法院审批的,按相关规定报上级法院审批。
第二十条 案件符合扣除审限法定事由的,由独任法官提出或承办法官提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分管院领导审批。
除公告外,因同一事实和原因再次申请扣除审限的,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主管院领导审核后,由院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立案之日起,未结案件在法定审限经过二分之一时,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进行提醒;在法定审限经过三分之二时,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将案件标记为黄色,并向承办法官发出预警通知;在超出法定审限时将案件冻结,将案件标记为红色,并向承办法官发出冻结通知,案件信息处于不可编辑状态。
第二十二条 已冻结的案件,承办法官需在冻结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提交解冻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系统解除冻结,案件流程管理信息恢复到可编辑状态。
承办法官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解冻,审判管理办公室应通知相关审判部门调查处理,承办法官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说明情况提交解冻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予以解冻。
对无法定事由或合理事由无故超审限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将有关案件及承办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案件审限中止、延长、扣除后续事宜的管理:
(一)案件报上级法院请示、内审或检察机关抗诉的,应积极主动与相关承办人员协调联系,减少其审理或阅卷时间,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二)案件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应与被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的单位沟通协调,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出具相关结论。
(三)案件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与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机构联系,了解导致中止诉讼的事由变化情况,并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宗档案。案件中止事由结束的,应及时恢复审理。
(四)延长、扣除审限的案件,案件承办人要密切关注案件变化,审限变更事由结束后,应当尽快审理结案。
第二十四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对审限变更情况进行通报,重点检查提请审限变更期限,流程系统中审限变更事由、纸质卷宗、案件情况三者是否一致,审限变更期限是否过长,审限变更后是否长期搁置无任何进展等方面,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向承办人发出“提示函”,要求限期整改,并持续跟踪整改情况。
将执行审限规定情况纳入法官个人绩效考核,违反审限规定的,在绩效考核时扣除相应分值。
第二十五条 承办法官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因过失延误办案,导致案件超出规定期限,引起当事人信访、上级法院通报等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调查问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此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