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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工作意见

  发布时间:2021-11-08 17:36:21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明确执行、立案、破产审判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协作,提升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规程》等规定,结合两级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两级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移送工作。中院立案庭负责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立案登记工作。中院破产审判部门负责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受理审查以及审理工作。

第二条  两级法院执行局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与中院破产审判部门协调的,可以报请中院执行局,由中院执行局与中院破产审判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一)被执行人是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除外;

    (二)仅有被执行企业一方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但其财产去向不明,有故意逃债可能的;

 (三)因牵涉刑事犯罪、资产权利瑕疵或权属争议等原因导致资产存在处置障碍,且短期内障碍难以消除的;

 (四)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五条  执行局在执行工作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局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移送后,由院长或经院长授权的其他院领导签署移送决定。

基层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省内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应在作出移送决定前报请中院执行局审核同意。中院执行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中院和基层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省外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应在作出移送决定前逐级报请省法院执行局审核同意。

第七条  执行局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应告知其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执行局作出不予移送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其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八条  执行局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局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九条  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执行局决定移送后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暂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条  执行局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执行局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案件承办人应于决定书送达执行案件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移送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

第十二条   执行局应移送如下材料:

    (一)移送函,应当载明执行案号、附件清单;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执行案件当事人签署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权利告知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四)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裁定及其他执行文书;

 (五)执行局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应文书;

 (七)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八)中止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执;

 (九)已知执行法院清单(载明已知执行法院的承办人及联系方式)及已通知清单;

    (十)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案件列表及相关材料;

    (十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十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报告;

 (十三)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执行局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属于中院破产审查范围的,由中院执行局、破产审判部门、立案庭共同研究确定“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的范围。

第十三条  执行局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属于中院破产审查范围的,由中院立案庭负责接收。立案庭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按规定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中院立案庭以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为由要求执行局补齐、补正的,执行局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的期间。

    第十四条  中院将案件交基层法院审理的,中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在作出受理裁定当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上将案件移交基层法院,并在十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基层法院立案部门,基层法院立案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当日按照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生成的案号登记立案,并在三日内移送基层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执行局决定移送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执行局应当确保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

    第十六条  破产审理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需委托执行局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局应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执行局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破产审理法院或管理人。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向破产审理法院或管理人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通过转账、汇款、现金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完成交付的执行款。

第十九条  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一)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

(二)原则上不超过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

    第二十条  破产审判部门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逾期未上诉或被驳回上诉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在裁定生效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退回执行局,执行局应及时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一次移送原则。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局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局应不予支持,可以告知其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执转破案件的审理可以按照中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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