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规范本院立案调解工作,节省司法资源,增强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案件后、移送审判庭审理前,对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安排调解法官或选聘调解员进行的调解活动。立案调解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安排、组织和开展。
第二条 立案调解坚持自愿、合法、便利、高效的原则。当事人没有调解意愿,不得强行调解,但对于确实易于调解的案件,可以适当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三条 立案调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条 对立案调解的案件应当及时调解,不得拖延,调解不成或调解期限内未能调解结案的,应当及时排期移送审判业务庭。
第五条 立案调解适用于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期间的民商事案件。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下列民商事案件类型,应引导当事人进行立案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
(二)继承、收养、抚养、扶养、赡养纠纷;
(三)劳务合同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六)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七)买卖合同纠纷;
(八)商标权、专利权侵权纠纷;
(九)已竣工结算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十)其他可以立案调解的案件。
第六条 下列民商事案件,不适用立案调解:
(一)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二)事实争议较大,证据材料须经质证、司法鉴定等程序,基本事实不能在立案调解期限内查清的案件;
(三)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四)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案件;
(五)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案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同时到场调解,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分别做调解工作。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当即调解。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将材料移交诉讼调解人员,诉讼调解人员收到材料后,应于3日内通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及时组织调解。
第九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人员应当告知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委托给驻院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先行调解的,负责调解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调解过程进行指导,确保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
第十一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为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况的。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认真开展以下工作: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
(二)确认送达方式、送达地址;
(三)告知举证要求;
(四)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五)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
(六)确认无争议事实并记载;
(七)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
第十三条 立案调解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调解员应将案件材料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排期后移送审判业务庭:
(一)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调解的;
(三)案件出现需要评估、鉴定等情况,调解员认为没有必要再调解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有调解员将材料转交承办法官,出具调解书。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