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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意见

发布时间:2021-11-08 11:21:45


关于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意见

 

适应济源示范区破产审判工作的发展,充分发挥预重整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中的重要作用,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可能、提高重整成功率、降低重整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等规定,结合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为积极探索推行案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经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后,可以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二条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的大型企业;

(二)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三)债务人系上市公司或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企业。

第三条  进行预重整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二)债务人具备正常生产经营的条件和能力;

(三)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均有重组意愿的;

(四)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同意并愿意主导债务人预重整的。

第四条  为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之前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专家等意见。

第五条  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竞争、推荐等方式选任辅助机构。采取推荐方式的,可以在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出资人、意向投资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等推荐的中介机构中产生辅助机构。

受理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一般可将辅助机构转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辅助机构履职表现不佳或因出现回避情形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职的除外。

第六条  预重整期间,辅助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重大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

(四)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

(五)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进行审计和评估;

(六)制定预重整过程中各方必须遵循的相应规则;

(七)指导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并达成重组协议,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八)征求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九)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十)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三)配合辅助机构调查,接受辅助机构的监督,配合审计和评估;

(四)及时向辅助机构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五)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七)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达成重组协议,制作预重整方案;

(九)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辅助机构,应主动借力已建立的济源示范区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及相关机构制定出台的关于鼓励、推动债务重组的意见规定,积极争取配套政策、资金支持,为预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

第十条  预重整工作完成,辅助机构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重组协议和预重整方案;

(八)对预重整方案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查意见;

(九)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第十一条  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协议内容或预重整方案的内容和表决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和表决程序的规定;

(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三)协议达成或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辅助机构被确定为正式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第十四条  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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