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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配合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2-12-05 10:21:41



 

为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和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配合与衔接,完善涉诉企业风险预警机制,使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导入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指导精神,结合济源两级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当企业法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各部门应作好前期预警工作,引导当事人及时启动破产程序。

第二条 对具备破产原因,但不宜实施破产的企业法人,破产审判部门应及时向府院联动领导小组报告,协助作好风险预警工作。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法院负责受理审查,中级法院可根据辖区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

第四条 在立案、审判、执行和破产程序中,两级法院及各部门既要分工负责,又要相互配合,做到统一协调、衔接有序、运行高效。

二、立案

第五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立案部门提交破产申请书、当事人主体资格文件和相关证据材料。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股东会同意破产的决议,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六条 立案部门应完善“一登记两审查”的破产案件受理机制,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立案部门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立案部门经对破产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向申请人释明,并要求申请人在七日内补充补正材料。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编制案号及时登记立案,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

第七条 立案部门应充分发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功能,提高破产案件受理效率,申请人可在网上实名注册后,申请预约立案,并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文档,人民法院审查通过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立案窗口办理立案登记

第八条 对以企业法人为被告的案件立案时,立案部门应加强对被告企业破产线索的筛查,必要时召开立破协调会议,推动开展“立破衔接”工作,对问题企业进行甄别。发现企业被集中起诉且标的较大,可能符合破产条件的,及时告知当事人审判、执行风险,引导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

第九条 立案部门对申请轮候保全企业财产的案件,若申请保全的财产不能使申请人得到全额清偿的,应及时告知其诉讼风险,引导其提起破产申请。

第十条 “执转破”案件交辖区基层法院审理较妥当的,中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在作出受理裁定三日内将有关材料转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报省高级法院批复。

第十一条 中级法院将“执转破”案件指定基层法院审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本院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当日立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立案部门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十三条 破产案件可不预交诉讼费,诉讼费在破产案件审结前交纳。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依据债务人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破产案件,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免交诉讼费用。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作为原告提起的与破产有关的诉讼,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管理人申请缓交的,立案部门应与破产审判部门结合,判定情况是否属实,及时作出是否批准处理。

三、审判

第十五条 审判部门在审理以企业法人为被告的案件时,发现企业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生产经营全面停止,法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等下落不明等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审判、执行风险,并通报破产审判部门,做好风险预警;符合破产条件的,应积极引导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管理人应及时向审判部门提交受理破产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审判部门应变更管理人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第十七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审判部门在收到受理破产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民事裁定书后,应及时解除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与破产有关的诉讼实行集中管辖,应由固定的部门专门审理。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但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的除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四、执行

第十九条 “执转破”案件应严格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规程》及本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工作意见》办理。

第二十条 两级法院均应成立执行破产联合合议庭,负责“执转破”案件的审查工作,执破联合合议庭由执行部门的一名法官和破产审查部门的两名法官共同组成。

第二十一条 执行破产联合合议庭应仔细甄别案件是否符合移送破产条件,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院与破产审理法院非同一法院的,执行法院应于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7日内,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审理法院。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执行法院与破产审理法院系同一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将财产处置权移交破产审判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发挥执行优势,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省高级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执行协作联动机制,协助破产审判部门做好财产查询、车辆布控、财产腾空拍卖等工作。

(一)对于协助查询财产,被移送破产的企业法人所涉执行案件在执行系统中有未结案件的,在办案件的执行部门均有协助查询义务,应在收到破产审判部门的委托查询函件后,30日内反馈查询结果。

(二)对于车辆查找,可通过破产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系统中发起车辆查找,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提出布控申请在破产法院无执行案件的,由移送破产的法院执行部门办理。

(三)破产审判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决定对下落不明的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采取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的,确有需要的,可通过执行部门向公安部门提出布控申请。在破产法院无执行案件的,由移送破产审查的法院执行部门办理。

(四)管理人接管、处置财产存在困难,经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后认为确实需要执行部门协助接管、腾空等情形的,可移送破产法院的执行部门协助。

上述协助事项,由破产审判部门发函发起。

(五)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执行法院办理财产移交等事宜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所涉执行案件已全部结案的或者无执行案件的,破产办理法院可以“执保”字号发起查询,不收取保全费用。

依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审判部门发现其财产正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破产审判部门可以依法发函委托执行部门或者执行法院处置财产事项,执行部门或者执行法院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中,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在不影响债务人重整或和解,或排除债务人重整、和解可能性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可优先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取得的变价款分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但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受偿的,可以优先支付。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企业之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部门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对其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解除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惩治措施,但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受惩戒情形的除外。

五、破产

第二十八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

需要破产审判部门协助的,破产审判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十九条 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由执行部门员额法官承办或参与办理破产案件:

(一)长期执而未结的;

(二)经过执行审计的;

(三)主要财产为抵押财产的;

(四)有望破产和解的。

第三十条 破产程序中可以使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的,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予以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财产状况清晰的案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债务人企业执行案件中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评估价格。

第三十一条 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审计报告且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该审计报告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审理程序中,执行部门正在处置债务人资产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破产审判部门应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同意执行部门继续处置的决议,授权执行部门继续进行债务人有关资产变现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执行程序移交的担保物变价款以及破产程序中处置担保物的变价款,在不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可以视情由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出具承诺书后先行收回全部或部分款项;若涉民生、维稳等特殊情形的,非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应担保后先行收回全部或部分款项。对于上述人员申请优先受偿担保物变价款的,管理人应及时报破产审判部门核准后予以拨付。

第三十五条 执行法院如裁定确认的债权人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需冻结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的,可以向破产审判部门或管理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破产审判部门在收到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依法清偿。

第三十六条 破产受理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六、会商机制

第三十七条 执行部门、破产审判部门均应建立破产案件台账,对案件数据详细登记、及时更新、定期上报,做好审判运行态势分析、问题研判、机制完善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及时收集企业风险预警信息,移交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及时汇总上报府院联动领导小组。

第三十九条 立案、审判、执行、破产各部门要加强案件信息沟通与共享,探索构建涉诉企业信息化平台,及时通报与企业风险预警有关联的案件信息。

第四十条 应适时召开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以实现各部门之间的互动和联动。

七、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之间“立、审、执、破”配合情况应作为重要考核内容纳入年度部门考核工作范畴。

第四十二条 对协调配合意识不强、相互衔接失当,导致矛盾激化,引发重大信访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文件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文件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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