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一步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细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从被告主观是否为故意侵权(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恶意侵权)和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两个方面依法审查处理。
原告应当在起诉时明确惩罚性赔偿请求,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的,应当准许;原告未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以下内容:
(一)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二)被告具有侵权故意;
(三)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四)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或可参照的权利许可使用费。
第三条 对于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稳定性、相关产品知名程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
第四条 对侵权人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其中,被告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参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来认定;被告是普通管理人员的,结合是否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综合判断;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六)被告商标或者注册申请因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在先商标近似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或决定驳回、不予注册,仍然进行使用;
(七)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承担责任或者与原告达成和解、调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权利状态稳定性或者是否存在阻碍创新等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处于撤销审查程序或者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
(二)被告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构成等同;
(三)其他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第六条 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
(一)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二)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承担责任或者与原告达成和解、调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三)被告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被告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主要包括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
(五)被告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权利人受损既包括经济损失,也包括给权利人造成商誉等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六)被告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消费者人身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利益等;
(七)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八)被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九)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的乘积,除维权合理开支外的赔偿总额应当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在内的赔偿数额后另行确定。
第八条 审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原告产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产品销售量与原告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
(二)原告为其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已经实际支出的研发成本和为修复商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实际损失为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四)其他可以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因素和方法。
第九条 审查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侵权产品销售量与该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
(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被告的营业利润计算,营业利润是指产品销售利润减去管理、财务等费用后的利润;
(三)侵权人自认的销售数量及价格;
(四)公证书显示的产品销售数量及价格;
(五)侵权人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价格;
(六)侵权人相关专用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
(七)侵权人官方宣传资料、年度报告等公开批露的数据;
(八)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还应当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创新程度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等因素。
被告以其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为由,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适当降低。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当在法定倍数范围内,可以不是整数。
第十一条 在多个被告分别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的被告可以单独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多个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能够确定计算基数的部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不能确定计算基数的部分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第十二条 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或者或者以侵权为业的,权利人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或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但赔偿基数无法确定的,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于侵权事实已经查清,能够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案件标的额较高,赔偿数额计算较为复杂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权。
第十四条 原告在一审中提出停止侵权的行为保全申请的,如果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对行为保全申请单独处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无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均不影响先行判决停止侵权。权利人在二审中提出停止侵权的行为保全申请的,一般应按上述规则处理,人民法院能够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应当及时作出终审判决。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