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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过时效 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03-09-18 09:31:33


    生活中人们对诉讼时效已经不在陌生,而对于仲裁时效是否同样的熟悉。近日,卢某诉河南省中原特殊钢厂劳动争议一案,卢某的诉讼请求被济源市法院依法驳回。

    1981年4月,卢某到河南省中原特殊钢厂(以下简称特钢)下属子弟中学担任语文教师。后于1988年7月调入特钢下属技工学校任教。1995年12月31日,特钢与卢某签订了编号为第033994号的无规定期限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  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996年5月22日,卢某又与特钢签订了岗位聘书,聘请卢某在技工学校任教。1997年特钢以下岗分流,裁减富余人员为由让卢某下岗,进入该厂再就业服务中心。卢某不服,曾多次找特钢人劳处及主要领导要求恢复教学岗位,未获批准。1998年7月2日卢某与特钢签订了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并领取部分下岗生活费。当年10月,卢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恢复教学岗位,该委员会作出济劳裁字(98)第1号通知书,以卢某申诉已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卢某于2000年9月11日领取了该通知书,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卢某与特钢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卢某自1997年10月特钢让其下岗而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一直到1998年10月才申请仲裁,期间已超过6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依法做出前述判决。

在签定劳动合同时,如果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需要仲裁的,仲裁时效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一旦发生了劳动争议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委进行仲裁,否则其权益法律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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