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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级别管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2-16 10:52:50



 

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规范和促进破产案件审理,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级别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涉及公众利益,或者重大、疑难的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企业初始登记机关和现登记机关不一致的,以现登记机关作为核准登记的依据。

2、执行转破产审查的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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