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企业破产保障,调动管理人履职积极性,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切实解决“无产可破”企业破产难困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等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示范区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是指按规定用于援助或垫付破产案件费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援助两级法院受理的无资产支付破产费用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具有援助性质。
第二条 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滚动援助和严格监管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三条 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人民法院按比例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四条 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在人民法院的监管下,可用于下列企业破产案件的费用补偿:
(一)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明显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
(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给予破产费用补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用于弥补以下各项费用的支出:
(一)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管理人报酬、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使用企业破产费用援助专项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原则上只进行一次破产援助。对每个破产案件补偿援助资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0000元。
第七条 下列破产案件或费用不属于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但有利害关系人自愿支付破产费用超过 10 万元的破产案件;
(二)利害关系人自愿支付的破产费用虽少于 10 万元,但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
(三)债务人财产超过 10 万元或者债务人财产和利害关系人自愿支付的破产费用合计超过 10 万元的破产案件;
(四)管理人存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
第八条 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安排使用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违规行为的,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