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平、公正、高效审理破产(含破产重整、和解、清算,下同)案件,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中评估、审计等专业鉴定程序,明确部门的权责,加强对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的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结合破产案件中委托评估、审计等专业司法辅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中需要进行评估、审计等司法辅助鉴定事项的,由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破产案件审判庭室移送至司法辅助部门开展相关中介机构委托工作。
第二条 移送评估、审计等鉴定之前,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对破产管理人要求的评估、审计等鉴定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明确性进行审查,以利于顺利开展中介机构委托工作。
第三条 收到破产案件审判庭室移送的评估、审计等鉴定申请后,司法辅助部门按程序从本院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相应中介机构。
破产管理人认为破产财产状况明晰,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以下情形除外: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二)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或负债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
(三)普通债权人人数200人以上或普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共计500人以上的;
(四)破产企业财产分散,在全国、全省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其他不适宜进行网络询价情形的。
第四条 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统一进行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司法辅助部门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提供中介机构名册和专业力量、资质等级、考核等级等情况,方便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查阅参考。破产管理人提出评估、审计等鉴定申请后,可以根据申请事项的复杂程度、工作量等因素设置报名条件摇号确定中介机构。
第六条 以下案件破产管理人应在中介机构的成立年限、专业力量、鉴定业绩、办案经验、资质等级、考核等级等方面设置较高的条件:重大清算破产案件中的司法辅助案件;涉及资产或账目金额 1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司法辅助案件;其他疑难复杂破产案件中的司法辅助案件。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报名条件的中介机构少于3 家的,应当在入选本院编制的名册机构中确认符合资质条件且年度考核为“优秀”的机构作为备选,随机摇号产生以补足3 家机构进行摇号。
第八条 移送评估、审计等鉴定的案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1)《破产案件委托评估、审计等鉴定移送表》;(2)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组织选任评估、审计等机构的报告;(3)关于选任评估、审计等机构的公告(草稿);(4)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5)破产案件基本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将需要进行评估、审计等鉴定的案件材料层报庭长审查后移送司法辅助部门审查。
第十条 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评估、审计等鉴定涉及的基本资产情况,对中介机构资质的要求、工作范围、承诺事项、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破产管理人团队在必要时应当配备熟悉企业管理、财务、税务管理等方面的专职工作人员,自行调查债务人注册资本、对外投资、关联交易等基本情况,不得将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履行的职责转交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完成。
第十一条 司法辅助部门应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破产案件选任中介机构的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 个工作日,在报名截止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符合报名资格并组织摇号确定中签机构和备选机构。
特殊紧急情况,需尽快选任中介机构的,可适当缩短公告时间或采取简易的公告方式,但必须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公告要求在报名截止前提交相关材料电子档,并提交承诺书,遵守回避原则,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对评估、审计等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负责。承诺书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拒绝提供承诺书的,审核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 公告选任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的,均摇号首选机构及备选机构,如果首选机构无法完成,可交由备选机构进行评估、审计等鉴定。
第十四条 确定中介机构后,司法辅助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中签机构,并将《选任通知书》及报名材料移送破产案件审判庭室。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在收到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移送材料进行审核,认为委托事项不明确、不具体或相关材料不齐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由司法辅助部门退回破产案件审判庭室交破产管理人依法重新准备材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选任公告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报告。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申请,并报破产案件审判庭室和司法辅助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鉴定报告由两名以上承办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章并盖单位印章,附单位资质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影印件或复印件,以及收费发票复印件。正式报告应报司法辅助部门移交破产案件审判庭室和破产管理人。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提交报告时,应同时提交结案报告书,包括参与该案的人员数量、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成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 评估、审计等鉴定意见属于专家的专业意见,
中介机构应当对评估、审计等鉴定报告进行解释说明,到庭或到法院发表专业意见不得收取出庭费用。
第二十条 评估、审计等司法辅助案件,应当由中介机构和破产管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时限、违约责任、报酬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支付期限确实无法明确的,应当和破产管理人报酬同时、同比例支付。
债权人对司法辅助案件报酬有异议的,经破产案件审判庭室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承担的实际工作量,对比破产管理人报酬合理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为切实优化营商环境,不断降低破产案件费用成本,在中介机构向司法辅助部门报送结案登记表以后,司法辅助部门可对破产案件中评估、审计等司法辅助案件组织案件质量评查,评查为瑕疵、不合格案件的,报司法辅助部门分管院领导确定扣减其20%至60%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在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破产管理人和中介机构可书面向司法辅助部门反映。
第二十三条 强制清算案件的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