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
及特邀调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及特邀调解员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12日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特邀调解组织及特邀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结合本市诉前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合工作实际,设立家事、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物业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商事调解等专业调解委员会,根据类型化纠纷特点,设定专业调解委员会的入册条件,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序,对行业纠纷进行调解,充分发挥委派调解的示范作用,促进类型化纠纷有效化解。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对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中的优势和公证、鉴定机构、相关领域专家咨询意见的作用,为纠纷化解提供专业支持,提升委派调解专业化水平。
第三条 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建立特邀调解名册,制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管理办法,并对名册中的组织和调解员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被聘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条件与聘任程序
第五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确定。
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专业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和“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等符合条件的个人纳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纳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组织、个人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填写《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申请表》,经相关行业协会或由相关主管单位同意推荐后,填写《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推荐表》向法院推荐;
(二)人民法院对收集到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对于因不符合条件或其他原因决定不予聘任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人民法院向其反馈相关意见,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可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聘任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
(四)对于决定聘任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由人民法院颁发《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聘书》,列入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名册中,在人民法院对外网站及相关媒体公布。
人民法院邀请加入的,人民法院先行审核待邀请组织或个人的资料,审核后确定其具备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条件的,可直接向行政机关、调解组织或行业组织等相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邀请函》,相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接受邀请,由法院颁发聘书后,列入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名册中,在人民法院对外网站及相关媒体公布。
第七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任期最长不超过三年,自聘书颁发或签署合作协议之日起算。
第八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在任期内因自身原因申请解聘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核后解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聘任期满后,法院根据其在任期内的履职情况和特邀调解工作需要审核确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由人民法院重新颁发聘书;未续聘的,双方聘任关系自动终止。
第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因聘任期满等原因与法院终止聘任关系时,如有尚未办结的案件,可以继续办理该案;该组织或调解员不愿意继续办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指派其他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履职规范
第十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接受法院委派、委托或当事人申请,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
(二)通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三)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其释明该确认书的效力;
(四)完成调解过程中的调解笔录和协议制作、档案整理以及法院要求的其他统计、备案或存档留痕工作;
(五)记载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六)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通过调解及司法确认达到恶意规避债务等虚假调解情形。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的,应及时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列明的以及委派、委托法院要求配合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对法院受理的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第十二条 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的,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第十三条 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三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
第十四条 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纠纷,通过诉前鉴定评估能够促成双方调解的,经引导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诉前鉴定评估。诉前鉴定评估,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报请委派的人民法院同意,由委派的人民法院依程序组织鉴定评估。委派调解中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委派调解的期限。
第十五条 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委派调解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确认接收人民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委派调解案件因调解不成终止的,接受委派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出具结案报告,与相关调解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结案报告应当载明终止调解的原因、案件争议焦点、当事人交换证据情况、无争议事实记载、导致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行为以及其他需要向法院提示的情况等内容,对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在结案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七条 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参与;
(二)当事人地位平等;
(三)中立、公平、公正开展调解;
(四)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六)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向社会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明知相关情况仍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九条 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动态管理机
制。
特邀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从特邀调解名册
中移除:
(一)特邀调解组织无正当理由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强迫当事人调解或协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泄露案件信息、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作为特邀调解组织情形的。
特邀调解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其进行提醒谈话,经谈话提醒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不按时、不按要求组织调解的;
(二)在调解过程中,有违中立原则,强迫当事人调解的;
(三)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案件信息、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不能胜任调解工作需要的;
(六)有其他违反特邀调解员职业道德行为的。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委派、委托案件的人民法院投诉,由人民法院审核后,视情况予以纠正或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特邀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接受法院委派、委托调解但调解不成的案件,该调解工作室或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担任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也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
第四章 管理、考核与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及资料库,记载其受教育情况及工作经历、擅长调解的纠纷领域以及参与特邀调解的工作情况,名册及资料库由立案部门统一集中管理并对外公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特邀调解的实际情况组织并实施对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季度、年度工作考核,季度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考评结果作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
一年两次季度考核不合格的,该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任期内有三次季度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解聘或决定不再续聘,或建议特邀调解组织对该调解员予以解聘。
考核发现特邀调解员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核实后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调解案件数量;
(二)调解成功率;
(三)调解参与度、积极性、调解文书制作水平以及当事人作出的其他评价;
(四)预防、平息纠纷激化情况;
(五)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的配合度等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通过绩效考核给予奖励,授予“优秀调解组织”、“优秀调解员”等荣誉称号;对于在调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将有关工作作为其各类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最大限度调动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等各类调解主体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派法官指导委派调解工作,规范调解行为,提升调解质量。法官对调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方式监督。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无法胜任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其从特邀调解名册中移除。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本院特邀调解组织的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应坚持讲求实效和按需施教的原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