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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一农村妇女因输血感染丙肝,遂将输血医院告上法庭

举证不能 医院败诉

  发布时间:2003-09-18 10:26:03


    济源市一农村妇女8年前因生产住进了当地的一家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医院为其进行输血治疗。8年后她被告知感染了丙肝,该妇女一口咬定自己患丙肝是医院输血时使用不良血液造成的,在同医院讨说法不能如愿的情况下,这位农村妇女将输血医院告到济源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和交通费1111.1元。医院因举证不能,被法院承担不利后果。

    34岁的这位农村妇女叫李文玲,1994年4月因生孩子住进了济源某妇幼保健医院,因生产困难,医院对其实施了剖宫手术。当时,病情严重,急需输血,当地那时没有血站、也没有中心血库,且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医院自行采血向李输了400ml血液。输血时,未对血液中是否有丙肝病毒简称HCV抗体进行检测。2002年6月28日,李文玲向济源献血办义务献血时,被告知自己感染丙肝。李文玲无论如何也不相信这是真的,为确诊自己是否患有丙肝,李文玲先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做身体检查,经抽血化验,被确诊为丙肝病毒抗体呈阳性。为治病李文玲花去了1111.1元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在同医院就此费用协商解决未果之后,2003年4月18日,李文玲提起诉讼,认为医院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3年颁布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在本地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未对血液进行检测的情况下,自采自用,存在过错,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医院却辩称自己不是采供血机构,不应适用该办法,没有检测血液中是否有丙肝病毒的义务,且当时济源没有检测丙肝的技术条件、设施和设备,上级主管部门也未要求其对血液中是否有病毒进行检测,因此,其在为李文玲输血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赔偿李的损失。

    法院经进一步审理查明:国家卫生部199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院临床使用。该《办法》同时规定,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采供血许可证》,并且在供血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然而济源某妇幼保健医院不但没有取得《采供血许可证》,而且私自为患者采血输血,更未进行HCV抗体检测。在庭审过程中该医院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李文玲感染的丙肝是除通过输血以外的其它途径感染。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医院应就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采供血许可证》和供血者健康状况的有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列举了除输血外可能导致李文玲感染丙肝的其他途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感染的丙肝是通过除输血以外的其他途径感染的,即没有证据证实李文玲感染丙肝不是其输血造成的,故不能排除被告责任。丙肝潜伏期最长为6个月,但医学理论上认为并非潜伏期之后就一定产生临床特征,李文玲在献血检验时才发现自己感染丙肝病毒符合医学原理。

    最后,法院根据新的民事证据规则认定医院在输血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输血行为与李文玲所患丙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被告赔偿李文玲医疗费、交通费11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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