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皆知,许多食品和药品等都有一定的保质期,如过了保质期,这些食品或者药品不但价值 大打折扣,甚至会被禁止出售和使用。现实生活中,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向有关部门和法院主张权利,而主张权利是否同样有一个“保质期”呢?如过了“保质期”,合法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近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邢某与其工作的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由于邢某没有在有效的“保质期”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结果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没被受理,继而向法院起诉讼,其诉求也被无情地驳回。
因超时效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邢某系河南省济源市某公司的一名职工,1997年底他的妻子患了病,他们的孩子都在学校上学,邢某又在公司上班,妻子无人照顾。为照顾妻子,邢某就向公司请了10天假。很快假期已满,可邢某妻子的病情并没有好转,仍需要继续照顾,邢某再次到公司请假,公司没有准其假。这可把邢某难住了,“妻子有病在身,自己不能扔下不管;回家照顾妻子,公司又不准假,这也不能不请假而无故矿工。”邢某想来想去,觉得怎么都不妥。最后,邢某以自己有病为由让该公司医院给其出具了可以休息3天的病休证明,既不违犯公司制度,又能更好的照顾妻子。
3天转眼就过去了,邢某既没有到公司请过假,也没有到公司上班,长达50余天。1998年4月20日,某公司下达了(1998)48号文件,解除了包括邢某在内的42名长期矿工工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后来,邢某妻子的病情有了好转,就回到公司上班,其所在的车间主任告诉他已被公司解聘,让其到厂部找。1998年5月15日邢某向公司写了一份申请书,承认自己矿工50天左右,已被公司解聘,要求公司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恢复工作,公司一直未予答复。2001年11月份,邢某再次找公司时,公司给其出具了邢某的请求已过时效,不予受理的调节书。邢某觉得找公司希望微茫,就据公司出具的调节书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不幸的是仲裁委以过申诉时效为由,给其下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因时效已过 诉讼请求被驳回
邢某在恢复工作无望的情况下,于2001年底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称自己妻子有病,需要护理,其请假到期后到公司重新请假,公司不同意,因妻子仍需要护理,就在家继续照顾妻子,待妻子病情好转后,就到公司上班,可公司拒绝安排其上班,直到2001年11月才给其下达了劳动争议调节协议书,其才知道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下达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48号文件,可他始终未见到该文件,且该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其因不服公司的处理于2001年12月27日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请求仲裁,该仲裁委以过仲裁时效为由给其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撤消某公司1998年4月20日下达的48号文件,安排其工作,并补发1998年4月20日至2001年11月份的工资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和应享有的同期进厂的老工人待遇。
某公司辩称,邢某连续矿工50余天被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5月19日邢某知道自己已被解聘,其于2001年12月份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过申诉时效,应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邢某矿工50天左右,邢某自己也承认,应予认定。某公司下达的与邢某解除劳动合同的48号文件,虽然邢某自己不承认,自己却在1998年5月15日向公司写的申请中陈述了自己已被解聘,要求公司给其一个改错的机会,恢复其工作,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可至到2001年11月27日邢某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过法律规定 的60日申请时效期间,邢某提出应按某公司2001年11月6日给其下达调节书的时间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该调节书只是某公司的一种答复,并不是对邢某的要求作出的实质性处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
主张权利也有“保质期”
邢某没有在有效的“保质期”内主张权利,最终,他的合法权利没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现实生活中,类似邢某的事例屡见不鲜,由于他们在主张权利的时候,不能在有效的“保质期”内进行,而丧失胜诉权。那么,“保质期”是什么?法律上的“保质期”,也就是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什么是时效?为何超过时效仲裁就不予受理、诉讼就要败诉?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成立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有一定事实状态存在;二是有一定时间经过;三是须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就会造成胜诉权丧失的法律后果。而时效又可分为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
员工与公司或者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需要进行劳动仲裁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邢某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其要求仲裁的仲裁时效应当从1998年4月20日发生劳动争议时开始计算,到1998年10月20日届满。而邢某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内提出劳动仲裁,直到2001年12月27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其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于此同时,邢某也就丧失了胜诉权。其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同样因超过仲裁时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予以驳回。
同样,在主张其他民事权利时,在法律上也有一定的“保质期”,那就是诉讼时效,它指的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利给予保护的权利的制度,它由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要有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二是这种事实状态要持续经过法定的期间。如果具备这两个要素,便能使依法产生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的权利丧失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除了仲裁时效、诉讼时外,在赢了官司之后,如果对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还有一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济源市王某诉李某债务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打了两次官司,最终王某赢了官司。但李某并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王某也没有在有效的期间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过了一年之后,王某才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结果,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如同王某的情况也并不少见,由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果是虽胜尤败。
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目的就在于促使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及时申请执行,督促义务人按时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人不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就会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实体权利就得不到司法保护,但他们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因此,在汹涌的市场经济大潮中,切记,主张权利的时候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保质期”内进行,否则,不仅会用自己的付出买回一个永久的悔恨,而且还会丧失一定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