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买回去用了好几年,供货商来催尾款,买主却以“效果未达标”“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付款——这样的纠纷在买卖合同中并不少见。可真到了法庭上,这些理由能不能站得住脚?济源中院就调解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某公司向一家喷泉设备公司采购喷泉设备,合同约定了设备应具备的雾森效果,并约定了分期付款。设备安装后投入使用,公司正常营业、喷泉正常运转,一晃五年过去。设备公司催要尾款,公司却拒绝支付,理由是:其一,喷泉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雾森效果;其二,喷泉设备没有验收合格。设备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对公司的两项抗辩均不予支持。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由公司全额支付供货商尾款。这是为什么?
核心法律规则一:质量异议有“保质期”,过期作废。很多买方存在一个误区:只要设备确实有问题,无论什么时候提出来,都可以理直气壮地拒付尾款。法律并不支持这种观念。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也就是说,质量异议不是“想什么时候提就什么时候提”,而是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有约定的,按约定。 合同约定了验收期的,买方必须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逾期不吭声,法律就认为货没问题。没约定的,最长两年。 如果合同没写验收期,买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这个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这个“二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
回到本案:喷泉设备至今已经使用五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异议期限。公司此时再以“雾森效果不达标”为由拒付尾款,法院自然不予支持。即便设备客观上存在某种效果瑕疵,由于异议期早已届满,法律上已经“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买方丧失了以质量问题抗辩的权利。
核心法律规则二:长期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公司的第二项抗辩是“设备未验收合格”。这个抗辩同样站不住脚,原因在于:使用行为本身,在法律上可以替代验收程序。当买方接收货物后长期、持续地实际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法院通常认定:买方已经通过使用行为对货物质量进行了“默示认可”。继续以“未验收”为由拒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喷泉设备已投入公司运营长达五年。公司享受了设备带来的经营收益,却在五年后以“未验收”为由拒付尾款,这显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买卖是双方的共同事业:及时检验、诚信履约,才是让每一笔交易善始善终的"通关密码"。法律保护守约者,不保护把验收当筹码、把质量当借口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