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李林、汪洋是济源市某小学的学生。2001年11月26日,三人象往日一样,吃过早饭,就来到学校。在课间休息时,班里打扫卫生。李林就站在教学楼的楼梯口向楼下张望,孩子天生的顽皮本性使李光趁李林不注意时,在李林的身后拍打了一下,也就是这一不痛不痒的“拍打”,拍出了一起伤害官司。
拍完后他就跑回了教室,李林和汪洋紧随其后就追了进去。到教室后,李林看见李光手持一把扫帚,就躲过一边,并用手推了汪洋一把,汪洋倒至李光身上,将李光砸至门角上,致其后脑勺受伤,被问讯赶来的教师送到卫生院包扎治疗。李光出院后又先后在市人民医院、河医大附院门诊等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8.4元,交通费54元。最后鉴定结果为李光左耳听力下降与其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目前听力下降91.7分贝,属八级伤残,并花去伤残鉴定费919元。
后来,李光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林、汪洋和学校共同支付其上述费用,并赔偿10830元的伤残补助金和1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
法庭上,三方被告为推脱各自的责任争论不休。
李林辨称,根据其年龄、智力情况,不应预见或不可以预料到会发生伤害事件,对李光的伤害其无过错。李光受伤的部位,伤情不可能造成“感音神经性耳聋”。并且其与李光均系在校学生,学校应负教育、管理、保护、监督等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之责。
汪洋则辨称,自己是受害者,并未动手,故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某学校辨称,李光、李林和汪洋均是10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三个学生在课间休息时追逐打闹,从天性来讲不可避免,从教育角度也是正常,故不属于管理的疏忽和过错,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名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在课间休息时,相互追打,致其中一名学生受伤,并致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都不愿担负责任,那么,学生在校受伤,究竟谁该负责?
最后法院审理认为,李光、李林、汪洋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李林将汪洋往李光身上推,这一行为是导致李光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李林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李光无故拍打李林而引起李林和汪洋的追打,其行为系其受害的起因,与其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汪洋虽未动手,但其与李林一起追打李光,与李光受伤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某学校疏于对三名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有一定过错,对此事件也应当给予适当赔偿。对于李光的损失,本院确定李林承担40%,某小学承担20%,汪洋承担10%,其余30%有李光自己承担。李林、汪洋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无经济能力,有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李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其伤情已构成残疾,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被告侵害原告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精神慰抚金可酌情定为3000元,加上其余损失共计157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李林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赔偿李光6284.6元,某学校赔偿3142.8元,汪洋的法定代理人赔偿1571.14元,其余部分李光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这仅是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伤害案件其中的一起,其实,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伤害事件,每天都可能存在,只是轻重有别。两年来,济源市法院审理的在校学生伤害案件就多达50余起,轻者致伤,重者致残、致死,这些都是我们不愿看到和不愿发生的事情。学生致伤、致残后,加害者、学校和加害者的法定代理人,谁都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可到最后,谁也逃避不掉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此,在校学生伤害事件引起了校方的高度重视,重新严格制订校纪校规,甚至有的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了相关的学生管理协议,明确发生学生伤害事件后,各方应担负的责任。尽管如此,只要学生在校一天,一旦发生了伤害事件,再多的规章和协议,也无法推脱该负的责任。我们的最终目的是管好学生,减少伤害。(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