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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尚未成就及付款期限未到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的探析

  发布时间:2003-10-28 10:02: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以来,就财产保全也作了具体规定,但该法实施后出现了一些不便解决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 日制订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后又陆续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已基本解决了财产保全方面的问题,但在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一些不同的认识。如一原告诉某股份公司借款一案,该股份公司的所有财产仅是一个煤矿,该矿又在第三人控制之中,原告所诉借款又是在与第三人经营期间形成的。原告起诉后提供证据表明煤矿控制人已将煤矿承包他人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年+月+日如购买该煤矿除承包金再交+++万元,原告申请之日与交付购矿款日还有8天时间。此种情况下,原告即申请要求对未支付的款项(属请求范围)予以保全。对能否进行保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该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应予以保全,一种认为该买卖尚未形成,属不确定状态,且又在第三者控制之中不便保全。下面笔者就诉讼、保全等以下几个方面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诉、诉讼、债权、保全的含义。

    要解决上述认识上的问题,必须搞清诉、及保全的含义。所谓诉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而向法院提出的通过审判以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这种诉讼请求既是原告人对法院的要求,也是原告人通过法院向被告人提出的要求。所谓诉讼是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全部活动,诉讼从狭义来说始于起诉,终于审理判决。所谓诉讼权利为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我国诉讼法不仅赋予了审判人员的诉讼权利,还赋予了诉讼参与人一定的 权利。债权及保全,对于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权人请求履行,原则上是不及第三人的,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所谓保全,乃是保持财产完整不使受损失的意思。设立债权的保全,其思路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实现债权的保证。因为债务人就其债务,原则上应以其全部财产负责,责任财产的减损,关系债务人利益至巨;所谓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判决民事案件前,为保证判决的实际执行,对双方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措施。

    二、民事诉讼法设立诉讼保全的要求及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诉讼保全通常是在诉讼中遇当事人一方对争议财产有出卖、挥霍、损毁、隐匿、转移的可能,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诉讼标的物损坏、灭失的可能时采取,设立该项制度,旨在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国家的经济环境不至于混乱,也不致使法院的实体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也不致使当事人拿到一纸空文。因此,诉讼保全不仅是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也是赋予法院的职责与权利。诉讼的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纠纷彻底得到解决,他不仅是书面上的解决,而是实体上得到解决。

    三、对尚未到期的财产能否进行诉讼保全

    对此问题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已作了规定,但在实际中如何运用,早在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 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第105条:债务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

    怎样理解到期应得的收益,一方面应理解为已经到期的收益还未支付,另一方面也应理解为虽尚未到期但已载明履行期限的。如一债务人将其财产承包他人经营,并约定承包金在一定期限内交纳,对该承包金法院只有在期限内进行保全,才能起到保全的作用,如果等待该期限届满日或届满后进行保全,那么,届满日的那天何时进行,执行起来很难掌握,一旦把握不好,势必会造成没有意义的保全。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对该情况的理解,笔者认为,一是尚未向债务人支付而准备支付的,二是正在支付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出卖、隐匿、转移被告财产的,就应视为情况紧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依职权进行保全作了限制,非有出卖、隐匿、转移被告财产的,一般不得依职权进行保全。所以,对尚未到期的财产进行保全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作了具体规定,只是认识问题,这里就不再阐述。

    采取诉讼保全,必须把握好所保全财产是否案外人财产,或者是否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谓案外人的财产,是与原、被告无关的财产,需要明确的是,他指的是财产,而不是案外人。如果案外人控制了被告的财产,就理解为是被告的财产,这显然是走向了误区。因此,我们不能单纯地看是不是案外人,而要分清是不是被告的财产,或是否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在这里笔者对被告的财产也需作一阐明,所谓被告的财产,指被告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其已出售尚未得到价款的产品和即将得到的其他收益。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公司还在经营,其所有的财产就是一个煤矿,该矿又控制在公司之外的他人之手,且他人又准备将煤矿出售,原告申请将尚未支付的卖矿款停止支付,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他人出售的财产是被告的财产,这并不是案外人的财产。其次,尽管该公司的财产控制在他人之手,但是在公司的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公司还在注册之中,就只能视为公司财产。换言之,如果不支持原告的申请,那么,原告的诉讼目的将无法实现。所以,对处于此状态下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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