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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费用的几点认识

  发布时间:2003-10-28 10:26:04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用的组成即成本,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翻译费等必要费用的支出。《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发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诉讼收费办法》),对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标准、负担原则,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判,以及诉讼费用的交纳、缓交、减交、免交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从而使我国的诉讼费用由试行收费进入一个比较稳定的收费制度时期。

   《诉讼收费办法》的实施,起到了很多积极作用,如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减少国家财政开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制定《诉讼收费办法》的根据是什么?

    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实施;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1982年实施的民诉法颁布了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诉讼收费办法》代替了原来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而《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的规定而制定的。如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随着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施行而废止,但是,《诉讼收费办法》却仍然有效。

   《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3款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但是并未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即使该条可以理解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的隐含条款,将“另行制定诉讼费用征收办法”解释为继续适用《诉讼收费办法》也说不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成文规则属于“司法解释”,《诉讼收费办法》属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至少应与法律本身的效力相一致。在新法取代旧法之后,法院对旧法的司法解释继续生效,这不能不让人感到迷惑。

    二、诉讼费用和当事人的诉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的一项司法解释[法函(1994)48号]指出: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项起诉的条件,法院就必须受理;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仅限于法定事项,预交诉讼费用不是法定的起诉条件,未能预交诉讼费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项。因此将预交案件受理费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的实质性修改,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

    三、诉讼费用的缓、减、免问题

    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由于当事人一般指一审的原告或二审的上诉人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负担或暂时无力负担;或无力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而采取的救助办法。这是一项保障经济上确有困难当事人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制度。世界各国都有关于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救助办法,如英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申请援助的当事人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其诉讼费用可以由政府出资成立的诉讼费用援助基金会提供。在我国这一项援助制度是由法院来提供,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如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是由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但确有困难的审查判断标准是什么?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所附的一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如何审查?法院决定缓交诉讼费用的原告方败诉后,这缓交的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减交的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当事人申请减、免、缓诉讼费的签字,因为在案件审理中合议庭能够了解案情,究竟是主管院长签字合适还是合议庭签字比较合适。

    四、收费标准问题

    1989年的《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过底,与人们生活水平经济收入不成比例,与案件的成本费用有时相差甚远。当时的经济尚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过渡时间,人们收入普遍较低,而现在我国已进入市场经济时期,人们的收入较1989年翻了几翻,而诉讼费用的计算标准仍然如故。比如,离婚案件的受理费,按规定每件交纳的10元至50元,显然案件成本远远不够,而当事人给律师费最低标准是500元。

    五、解决问题的办法

    首先要明确,制定诉讼收费办法的权限到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在我国自《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就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另行制定诉讼费用收取办法。因此,笔者认为诉讼费用的征收办法还应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制定,但这必须要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即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否则权限不明确,会造成很多歧义。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旦在基本法中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那么,最高院就应当制定新的诉讼收费办法来代替现行的《诉讼收费办法》,因为现行的《诉讼收费办法》制定的根据,即《民事诉讼法(试行)》已被《民事诉讼法》所代替,失去了法律效力。

    其次,为了不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相冲突,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诉讼收费办法》应当取消“原告起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的,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这一规定,可以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受理后,当事人未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免交、缓交、减少诉讼费用的申请未被批准后,除当事人自动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以外,其余的一律裁定中止审理,当其交纳了诉讼费用后,才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规定在这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促使当事人尽快交纳诉讼费用。相应的,此费用的名称也应从案件受理费改为案件审理费。

    另外,取消由人民法院对确有困难当事人的援助制度,即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任何人提起诉讼,除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外,都必须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我们可以借鉴外国做法,对确有困难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援助,改为由政府部门为其提供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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