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法官队伍,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掀起了一股研究、探讨法官助理制度的热潮,一些法院开始试行模式各不相同的法官助理制度。本文拟对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制度方面的相关问题作以初步探讨。
一、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人民法院案件数量激增,最明显的是民事与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设立法官助理,可以帮助法官承担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使其能够从这些事务性工作中脱身出来,专心致力于“审”与“判”。
其次,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法官静心深造、潜心研究。案件类型的变化对理论功底的要求与审判人员工作繁重而无暇研究的矛盾日益明显。在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案件类型也向多元化、新颖化、专业化发展,法官判案思路正向深度与广度发展,对于审判人员法律的运用与把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繁重的工作压力下,审判人员往往利用业余时间加班结案,缺少足够的时间去钻研案件、著述深造。法官助理可以使法官摆脱事务性工作束缚,有足够的时间去学习新条规,研究新案件。
第三,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是实现审、助、书不同角色科学定位的有效途径,审判流程将会更加科学、规范,可以有效地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第四,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可以避免法官庭前预断、先入为主,有利于法官保持在审判活动中的中立性,从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一方面,负责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法官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另一方面,与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这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割断法官与当事人及案件的联系,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第五,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分工的科学化和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各类人员各尽其能,各安其位,各乐其业。同时,司法分工的科学化也有助于实现人民法院不同岗位人员的分类管理,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法院管理体制。
第六,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建立一支素质较高、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法官助理队伍,可以为选任法官提供充足而坚实的人才储备。
二、法官助理的配备模式
法官助理的配备,它与确定法官编制员额以及法院其他各类工作人员的编制员额是互相牵制,密不可分的。在考虑法官助理的配备时,必然涉及到对法院各类人员的重新组合,需要整体考虑人民法院各类人员的员额比例。不同的法院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法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速录人员的比例进行认真的研究,然后确定适当的配备模式。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看,以下几种配备模式比较科学合理:
(1)“1211”模式。即设1名法官,2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1名速录员组成一个审判单元。这1名法官,有权对审判单元中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速录员进行指导和督促,并对审判单元承担的所有案件裁判质量负责。2名法官助理,负责协助法官完成案件审理和裁判工作。这2名法官助理分为程序助理和文字助理。程序助理的职责是在书记员的协助下进行庭前准备的各项工作,包括收集整理证据和交换证据,了解双方争议焦点,主持庭前调解并对有关程序性问题进行处理。文字助理的职责是负责草拟法律文书,收集相关文献资料,为法官讨论案情提供建议。1名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其他事项。书记员的具体工作职责是专门负责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安排谈话开庭时间,协助程序助理做记录工作,办理收、退诉讼费和材料的转移及案件报结等项事宜,并协助法官处理其他行政事务。1名速录员,从传统书记员工作中划分出来,专门从事开庭记录工作。此外,还负责卷宗的整理、装订并协助书记员做好卷宗归档工作。“1211”审判运行机制主要优点是:首先,注重当事人主义进行原则,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基本内涵和特征是法官不直接参与事实调查活动和庭前准备活动。法官的一切活动均在庭审中公开进行,这不但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同时,树立了人民法院公开裁判的执法形象。其次,注重庭前证据交换,提高了庭审功能。所谓庭前证据交换,就是当事人在程序助理的主持下,将自己的权利主张和证据材料,以及反驳对方权利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向对方出示。程序助理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均记录在案,以便法庭以后开庭时正式予以认证;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同样记录在案,以便法庭开庭时作为争议焦点。这就使双方争议焦点更加明确突出,为以后法庭高效率地审判奠定了基础。再次,注重职业化分工、专业化管理的原则。“1211”审判运行机制一方面确立了法官的中心地位,减轻了法官的事务性工作,为法官定额做好准备;另一方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使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也使一些学历高、理论基础好具有审判资格但未当选为审判长或独任法官的人员积累经验、掌握审判规律,为以后能被选任为审判长或独任法官积极做好准备。第四,突出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及法官责任制。
(2)“142”模式。即由1名独任法官、4名法官助理和两名书记员组成一个独任审判庭,该模式主要适合于刑事简易案件的审理。“142”审判模式突出了四个“集中”的基本认识,即“集中全部案件,集中审判力量,集中开庭时间,集中庭前准备和庭后工作”开展审判工作,并充分注重审判工作中庞杂的事务性工作对法官发挥判断权和案件审理效率上的桎梏,因此这一审判模式着力进行了事务性工作的合理分工。4名法官助理划分为两名庭前助理和两名庭后助理,每名庭前助理和庭后助理与一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小组,他们相互独立,分别服务于在不同日期集中开庭的案件。“142”审判模式的分工充分体现了专门化的职业特点。就一个案件的审理来说,庭前助理对新收的案件进行案件登记,全面审核指控内容和相关证据,并针对被告人情况、指控事实及罪名、相关证据、各种法定酌定情节、定罪量刑的初步意见等方面内容,出具《案件审查量刑意见表》,交独任法官,并根据独任法官拟定的开庭日期,完成庭前准备工作,在独任法官主持庭审中,庭前助理负责当庭出示证据;在独任法官根据庭审情况,并参考《案件审查量刑意见表》作出裁判后,庭后助理开始介入案件的审理过程,庭后助理依据独任法官的指示和裁判意见,并参考《案件审查量刑意见表》,草拟裁判文书,交独任法官审核。而书记员则负责庭审记录、印制、送达裁判文书、执行等全部事务性工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庭后助理负责调解,如调解无效,则列出赔偿清单,交由独任法官审核,在庭上确认,并据以作出判决。
(3)“2助1”模式。即由两名法官助理与一名法官组成的“2助1”审判(工作)单元的模式。由法官全面负责主持案件庭审、裁判工作,负责法律文书的签发;法官助理全面辅助法官开展调查、取证、文书起草等工作,法官助理对法官负责,但不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配备的专职书记员具有法庭记录、整卷归档等工作职责。此模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4)“1+2+1+1”模式。即一个审判单位由审判长1人、独任审判员2人、法官助理1人、书记员1人组成,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主持庭审,负责案件的审理;法官助理配合法官完成送达、庭前证据交换、办理公告、排期开庭及个别案件的庭前调解等辅助性工作,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1+2+1+1”法官工作模式的建立,把主审法官从大量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保证了案件的质量,提高了工作效率。
(5)“1-1-1”模式。即采取一名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一组,人员固定,在审判工作中以法官为主导,法官助理、书记员服从法官的指令、安排,书记员在不影响法官指令、安排的前提下,对于法官助理的指令、安排应予服从,也可向庭领导反映解决遇到的有关问题。
(6)“321”模式。即一个合议庭由三名法官、二名助理法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其配置比例为3∶2∶1。其中,三名法官既可分别担任独任法官,又可组成合议庭。
以上这些配置模式究竟实效如何,还有待在实践进一步检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精神,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由一名法官审理,审理普通程序的案件至少应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此前提下,各个法院应当根据各自不同情况,结合各方面实际,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方案和措施,不断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
三、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实行法官助理制度,要坚持先试点、后推行的原则。我国地域辽阔,各级法院、各地法院情况千差万别,建议最高法院在试点基础上,出台一个指导性的试点意见,由各省法院再试点,取得比较成功的经验后,再在全国推广。
(2)建立法官助理制度要与公务员制度的实施相结合。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一直以来是我们法院系统内部叫得比较响的一项改革举措,但是,这项制度涉及编制管理、人事管理,仅凭法院一家单独实施难以达到理想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实施法官助理制度,在法院系统自行试点取得比较成功的经验基础上,要与人事、编制部门结合,一是要让编制部门增加相应编制,把法官助理的编制单独列出来,改变过去法院编制单一的局面;二是出台相关制度,制定《关于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意见》,使法官助理的录用、考核、晋级、辞退等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法官助理的来源。建立法官助理制度,涉及现有人员重新定位和以后新录用人员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各法院的实际情况,多数法院人员配置不合理,法官人数相对较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助理来源渠道不畅,人数不足,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对各法院的法官编制、法官助理编制以及书记员编制等进行定额,至于各种人员的比例份额确定,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一是要根据审判业务人员与行政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的职责和工作量,确定法院中上述三类人员的总体配备比例。只有将这个比例框架确定,才可以使我们在考虑不同人员的员额比例时注意相互协调、相互平衡。二是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审判业务人员中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比例,这是人民法院确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关键。在我国,不同地区的法院情况差别较大,不同审级的法院受理案件的对象不同,审理案件的程序也不同,不同的审判方式导致了工作量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考虑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配置比例时,应考虑各地区法院、各级法院、各种法院的特点,设计较为灵活的方案。三是要每个法院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应的工作量,具体确定审判辅助人员中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法医等各类人员的比例,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法官助理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比例、书记员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比例。然后,根据现有人员状况,采取不同的措施。①对总编制已经满编的,实行人员竞争上岗,身份重新进行确定。对现有法官竞争上岗,竞争不上法官岗位的,竞争法官助理岗位,最后的淘汰人员作为书记员;②对总编制不满的,按照缺多少补多少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条件录用法官助理;③今后法院增补人员,一定要注意区分不同岗位需要进人,尽量避免笼统一个标准去选人,造成法官超编、法官助理不够使用的尴尬局面。也可以实行按法官的条件选法官助理,选进法院后先担任法官助理,然后法官员额空缺,从法官助理中遴选符合条件的担任法官,从而形成一个由法官助理到法官的法院内部良性用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