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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3-10-28 10:48:50


    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82年实行以来,对我国的社会治安和政治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实践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把握不准,人为扩大劳动教养对象范围

    该《办法》规定的收容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劳教”)的对象主要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教的”城市人口,其次,才是“家居农村,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教条件的”农村人口。而我国80%以上的人口居住在农村,实践中,有的劳教部门往往忽视对家居农村的必须是“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这一前提条件,而只注重考虑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结果造成将许多不符合劳教条件的家居农村的人员被劳教,人为地扩大了劳教对象的范围,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

    二、实践中,对劳教条件把握不准,人为放宽劳教条件

    由于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劳教条件的六种情形,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中的许多条款内容重复、交叉,因此,在案件的具体办理过程中,是适用《办法》还是适用《条例》,对承办人和审批领导来说都不好把握,人为放宽劳教条件,增加了公安机关和劳教部门具体执法活动的随意性。例如,对案情雷同的案件,有的适用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实行劳教,有的则适用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给予治安处罚。显然,前者的处罚程度要比后者重的多,有失于公平与公正。

    三、劳教的处罚程度在个别情况下,从某种意义上讲,比刑罚还要重,有悖于立法精神

    尽管劳教与刑罚的性质不同,但是,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来看,在个别情况下,劳教的处罚程度比刑罚还要重。劳教的期限为1至3年,特殊情况下还可延长至4年,一般都在劳教所进行劳动;而被判处拘役、管制、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比劳教还要短;从执行的场所看,被管制和被缓刑的罪犯,均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工作、学习、生活条件比被劳教的人要好的多;从政治权利来看,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剥夺政治权利”属刑罚种类附加刑的一种,相当一部分罪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例如,我市曾发生一起二人共同盗窃案件,主犯被判处拘役4个月,从犯因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但却被劳教部门批准劳教2年,送往外地执行。由此可看出,劳教的处罚程度,在个别情况下,从某种意义上讲,比刑罚还要重。根据立法精神,行政处罚程度应低于刑事处罚。因此,《办法》的立法精神值得商榷。

    四、《办法》与《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相矛盾,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办法》与该两部法律的规定,矛盾之处显而易见。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劳教是对被劳教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从广义上讲,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和《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而这里的“法律”指狭义上的法律,即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法规和规章。而《办法》是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比,属于“下位法”,执行至今已有20余年的历史。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该《办法》至今仍然适用。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的精神,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然后,变更立法主体,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立法。另一方面,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颁布实施,和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办法》执行20余年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值得研究。

    五、对劳教部门败诉的行政赔偿案件,因多方面的原因,难于执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出现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劳教行为被纳入司法行政审查的范围。劳教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由于劳教行为自身存在的问题,劳教部门败诉的现象比较突出,由此引发的国家行政赔偿案件愈来愈多。拿我市近年来审理的此类案件为例,2001年至今共受理14件,劳教部门败诉并引起行政赔偿的达9件之多,赔偿金额达8万余元。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9起案件至今未能执行一起。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不具有执行能力。各级劳教部门虽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但是它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把劳教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劳教部门属于法规授权的“组织”,它没有行政机关所拥有的编制、人员、办公场所和经费,往往是利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开展日常工作。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但是,从我省各地情况看,把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几乎没有。由此看出,把劳教部门作为执行对象,其一没有可供执行的资金,二没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政府直接从财政资金中拨付也几乎不可能。二、重视程度不够。个别部门和领导对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认为行政诉讼就是给政府出难题,对行政执法部门找岔子,有的甚至认为是挑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把行政诉讼与社会稳定对立起来,形成了对行政审判工作的偏见。因此,对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不关心、不支持、不配合,有的甚至横加干涉,而对于因不能执行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估计不足。三、法院自身存在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从领导到干警普遍缺乏信心,一遇到困难和挫折,就怨天尤人,向党委和人大汇报的少,且力度不够,与政府及财政等部门沟通、探讨的少,没有得到真正的理解和支持。由于此类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申请人除经常到法院要求执行外,有的还到处告状,甚至越级上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总之,劳教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依然存在,如何对待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根据外地某些经验,结合本人的粗浅体会,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和建议。

    一、有关机关应尽快对《办法》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考虑是否有保留的必要。如有必要保留,则应重新修改,避免与《条例》在适用方面造成混乱。另一方面,要考虑劳教的处罚程度,在劳教期限、政治权利的保护方面,不应高于刑罚的处罚程度。

    二、公安机关和劳教部门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劳教对象的适用范围,严格区分劳教和治安处罚的适用条件,能用《条例》解决的案件不要用《办法》去处理,以减少此类诉讼案件的数量。

    三、劳教部门在办理次类案件时,应全面适用听证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劳教案件规定》的立法精神 ,建议劳教部门不应局限于只对2年以上的劳教案件进行听证,凡是拟被劳教的人员都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四、政府在搞年度财政预算时,要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列出专项资金,对劳教案件的赔偿,本着特事特办的精神,直接拨付给人民法院,由其转交申请人。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劳教行政案件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行他[2000]第12号)有关“答复”精神,可暂就被劳教人员实体上是否构成屡教不改的“地痞”、“流氓”、“村霸”进行审查,一般不宜以超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范围而判决撤销,以减少此类赔偿案件的数量。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3]51号)二○○三年十月十五日有关“复函”的精神执行,如果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应当终止执行,待终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同时,做好对申请人的说服教育和解释工作。

    六、劳教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就劳教案件赔偿费用问题,向同级党委、人大多请示、多汇报,取得理解与支持,与政府多协调、多沟通,取得理解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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