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们对2001年1月至2003年1月以来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结的15件刑事撤诉案件和5件无罪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研, 案件涉及被告人达32人。通过调查、研究和分析,发现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提出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一、关于撤诉、无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1年元月2003年1月,济源市法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652件975人。其中由公诉机关撤诉的16件24人,占结案数的2.4%,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5 件8人,占结案数的0.7%,两项合计21件32人,占结案数的3.2%。
(一)撤诉案件情况
从撤诉案件的性质看,故意伤害4件5人,占31.3%;强奸2件3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2件2人,各占12.5%;非法行医1件1人、盗窃1件2人、故意杀人1件1人、包庇1件1人、受贿1件1人、非法经营1件1人、非法侵入住宅1件1人、 妨害公务1件6人,各占6.2%。
从撤诉的方式看,检察院主动申请撤诉的有13件,占全部撤诉案件的81.2%;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法定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的3件,占全部撤诉案件的18.8%。
从撤诉的原因看,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诉的有9件,占全部撤诉案件的56.2%;因适用法律错误,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准而撤诉的有7件,占全部撤诉案件的43.8%。
从撤诉案件的审理过程看,所有案件都是经过公诉机关延期审理这一程序后,由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或者由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实质上,这些案件依法都应当宣告无罪,但为什么没有被判决宣告无罪呢?原因很简单,一是法院迫于社会和舆论的压力,不敢大胆宣告无罪;二是鉴于法、检两家的特殊关系,怕“伤面子”,结果在法院和检察院的多次协商下,以撤诉方式“消化”处理了。
(二)无罪案件情况
从案件性质来看,职务侵占2件;非法拘禁、诈骗、滥用职权各1件。
从无罪案件的判决理由来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而判决被告人无罪的4件;因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项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1件4人。
从导致这些无罪案件的发生深层次原因看,因为公诉机关本身原因(理解法律有误)的有2件,由于司法机关外部原因(如党政领导干预、人大代表监督)的有3件。
二、当前办理刑事撤诉案件和无罪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1、案件撤诉率居高不下。这说明侦控机关对部分案件把关不严,办案质量不高,致使一些不具备定罪条件的案件而被草率起诉,这不仅导致了当事人的讼累,浪废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由于在大部分撤诉案件中,被告人多被采取了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人为地造成超期羁押,有明显侵犯人权之虞,并且不可避免地引起了部分当事人的上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2、党政机关领导干预司法机关办案,也导致了部分撤诉案件的发生。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出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短期效益的考虑,简单地认为公、检、法是维持社会治安的工具,漠视司法机关维持社会公平和正义,兼顾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职责的最后一道屏障的特殊作用。这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形象,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而且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如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由于党政领导的干预,使得一起本来法律关系明确的债权债务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被羁押将近一年,最终无罪释放后获得国家赔偿。
3、部分人大代表监督案件质量不高,也是导致部分案件撤诉的原因之一 。在无罪案件中,有两起案件是由人大代表履行监督职责引起的。一起是乡镇人大代表涉案,对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满,要求追究有关人员非法拘禁罪刑事责任引起的;另一起是外商对在本地受到的处理不服,向当地的人大代表反映后,引起部分人大代表联名上书引起的。根据宪法规定: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但如何处理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和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关系至今仍是悬而未决的重大课题。
4、检侦分离,取证不力,导致大部分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诉。出庭支持公诉的人员不参与案件的侦查,参与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出庭支持公诉,导致公诉人员不能从庭审控诉犯罪的需要出发监督、指导案件的侦查,致使起诉得不到证据有力支持。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证据不足而撤诉,固然可以避免无辜的当事人受到追诉;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也易使一部分应受追诉的人逃避惩罚,逍遥法外,正义得不到伸张,受害人的报复心理得不到平息,导致了当事人的上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5、案件的侦查过程缺乏监督、制约,再加上部分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有刑讯逼供现象,部分被告人当庭翻供,造成证据不足而撤诉。需要说明的是,部分被告人是出于逃避刑事惩罚的需要而以刑讯逼供为借口,但能否采取某些措施,增加提取笔录、口供的透明度,而不授人以口实,确实值得我们从体制上进行某些重构或设计,以消除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这对增加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服判率,减少讼争,减轻法院的负担,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6、对某些新类型案件(如涉“法轮功”案件等),司法机关缺乏经验,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准也是导致部分撤诉案件、无罪案件的发生的又一要因。2001年以来,这类案件有2起,占全部撤诉案件的⒔2%,如果只考虑在此类案件中的比率的话,比率可能还要高。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研究,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课题之一。
7、司法机关没有摆正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的关系。对刑事政策把握不准,导致了对部分案件的处理畸轻畸重和撤诉、无罪案件的发生,也违背了罪刑法定这项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
8、舆论的司法监督,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渠道之一。但新闻报道的分寸、时机、范围、深度,都是值得探讨的。2001年以来因某些新闻记者对案件不负责的报道,导致不明真相的群众向公检法机关施加了强大的压力,致使一些案件达不到起诉条件的而被起诉,够不上拘留逮捕的而被拘留逮捕,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准则,酿成了不可挽回的惨痛教训。所以探讨舆论监督满足公民知情权和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关系,实乃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9、立法上某些证明责任的不妥规定,也是导致某些案件撤诉的原因之一。引人注目的是在15件撤诉案件中,其中因群殴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故意杀人案件共5件占全部撤诉案件的33%,这些案件多是因参与人众,现场难以保护,取证困难所致。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取证困难,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因此而使罪犯逍遥法外,这就不是司法上的问题而应是立法上的问题了,就应该对这类特殊案件的证明责任进行立法检讨。因为现实生活相当于地形,法律法规相当于地图,当地图与地形不符时,应该修改的是地图而不应该是地形。
三、当前撤诉案件和无罪案件存在的问题的对策研究
我们认为草率地发动国家刑罚权,一方面容易导致办案质量不高,大量撤诉案件、无罪案件的发生,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易使一部分人逃避了应有的惩罚的同时而使另一部分人受到不当的追诉。为了实现司法机关所肩负的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使命,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理念,也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重复发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对策:
1、必须对中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进行重构
众所周知,中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是由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而形成的一种层层过滤、流水线似的线形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公安机关履行侦查职能,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法院履行审判职能。这种分工表面上看没什么问题,但在实际的运作中弊端却很多,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因为在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是分离的(除少数检察机关有侦查权的案件外),这极易造成出庭支持公诉的机关不能根据庭审的需要对案件的侦查进行监督和指导,以致造成起诉的案件因缺乏证据的支持而撤诉。在这种刑事司法体制下,公安机关身负治安维持和刑事侦查的双重使命,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角色重叠,公安机关过于迷信依赖刑罚,极易出于治安维持的需要来进行严打,采用诸如刑讯逼供的方法使部分治安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以实现自己的治安维持职能,多年来严打的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如果这种体制不作改变,撤诉案件、无罪案件的发生就难以从源头进行遏制。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应该分离,治安警察和刑事司法警察应该分立。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使其受检察机关节制,使检察官能从庭审的需要出发对案件的侦查进行监督和指导,以便为其履行控诉职能提供证据支持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也可避免刑事司法警察沦落为治安维持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2、正确的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和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关系。调研中发现部分无罪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党政机关强令司法机关查处所致。党对国家的领导,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主要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从而进行贯彻实施。所以坚持依法办事,就是不折不扣地坚持党的领导。部分党政机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考虑,不当地干预司法机关依法办案,遇到抵制时,动辄就以不服从党的领导为借口,给人扣帽子,这不仅破坏了团结,损害了法制的统一,也损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良好形象。这种以部门利益来损害整体利益,以地方利益来损害国家利益的作法,也是严重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同时作为地方党政机关,也理应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自觉地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良好形象。刑法具有谦抑性,刑罚是一种重大痛苦,容易产生许多消极的负面影响,并不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适宜手段,过分迷信、依赖刑罚,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况罪与非罪的判定需要具备法律素养,经过法律思维训练的专业人员,依据法定的标准和尺度进行审慎的判定,由此决定了司法机关只有地位超然,排除干扰,才能做出公正的判罚。政府转变理念,依法行政,减少干预,为司法机关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势在必行。为此,党政机关一定要转变理念,依法行政,努力地采用多种调控手段来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真正地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3、妥善的解决人大代表和人大的司法监督问题。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人大的司法监督是有宪法基础的。这对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保证案件的公正解决是大有裨益的。问题是人大应该如何监督,司法机关应该如何对待人大代表和人大的监督。我们认为人大代表是从一定的阶层中产生的,代表一定利益集团的利益,司法机关只应该对人大负责而不应该对人大代表负责。所以司法机关一定要坚持原则,不能仅仅有人大代表对某个案件的处理进行了干预,就认为是人大的监督。人大代表的议案在上升为权力机关的意志之前,只是这些代表所代表的利益集团的利益,严格执法执行的是国家的意志,国家的意志没有必要向某些利益集团的意志屈服。同时,我们认为,为提高监督的质量,各级人大在收到议案以后,应成立调查组,实行听证制度,全面的听取公检法机关的意见,保证“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保证案件的质量。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多邀请人大代表对司法程序进行监督,以实际行动来赢得当地权力机关的信赖和支持,为司法权的运作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4、新闻舆论要注意司法监督的分寸,报道的深度、广度和时机,避免不当地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尤其最近几年,我国的新闻舆论业发展迅速,许多刊物为招揽读者,求得生存,极力地迎合民众的好奇心理,不负责任的夸大事实,在司法机关的结论出来之前,妄下结论,误导民众,给司法机关施加了强大压力,严重地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左右了司法机关的判决。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也不例外。新闻舆论为满足人民的知情权,对案件进行监督本无可厚非,但一定要有理有据,持之有故,不要添枝加叶,无中生有,以免产生不利的消极后果。为此,新闻机关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一定要选调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记者进行报道,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以保证国民的知情权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权之间的平衡。
5、对最近几年出现的一些新类型案件,为保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加大培训教育的力度,以使办案人员尽快地受熟悉定性标准和量刑尺度;另一方面上级法院也可以采用提审或指定管辖的方式,在不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前提下,以判例的形式,树立典型案例,以保证量刑尺度的统一。
6、摆正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的关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所谓刑事政策是指为预防和镇压犯罪所采取的一切对策和手段。刑事政策对司法机关办案有指导作用,但刑事政策缺乏稳定性,过分依赖政策势必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和以言代法现象的发生。故对刑事政策的适用一定要以不违反罪刑法定为原则。况且从制订机关,制订程序上考虑,刑事法律的效力也应高于刑事政策。尤其在信仰法律至上的法治国家里,应多依靠稳定的法律,少依赖易变的政策,以保证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和法律的安定性。我们的党政机关一定要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出发,改变过去那种过分依赖政策的作法。
7、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难题,真正的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立法上必须作出某些回应。前面已经提及,对一些群殴案件,被害人被打成重伤甚至死亡,但由于现场参与人众,现场难以保护,证据难以取得,致使正义难以伸张。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该借鉴他国成功的立法经验,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日本刑法第207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暴行伤害他人,在不能辨别各人暴行所造成的伤害的轻重或者不能辨别何人造成了伤害时,即使不是共同实行,也依照共犯的有关规定处断。”该条规定值得借鉴,但不值得照抄。该条招致的主要批评是有违责任主义之嫌,与现代刑法理念不符。我们认为,为避免招致同样的批评,应借鉴世界各国都有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从法理上讲,我们不能要求行为人自证其罪,但要求行为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却是有人性基础的。故应在刑法第234条增加一款:“二人以上施加暴行伤害他人,在不能辨别各人暴行所造成的伤害的轻重或者不能辨别何人造成了伤害时,行为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了伤害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实施了伤害的轻重时,即使不是共同实行,也依照共犯的有关规定处断。”
8、实行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以消除辩方对控方证据的合理怀疑。刑讯逼供一直是一个说不清道不明的问题,实行调查取证律师在场制度,提取口供笔录律师确认制,将可大大减少庭审时对该问题的纠缠,也可避免被告人以此为借口而逃避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