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和传统。体现儒家思想的“和为贵,让为贤”,在中华民族的头脑中更是根深蒂固。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进步,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是在吸收和继承历史上调解制度中有关“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等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发展和建立起来的,其共分为三种方式,即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这三种调解方式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
遗憾的是,曾几何时,在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上,诉讼主义成为我国法律界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识,传统的民事调解制度似乎正陷入颇为尴尬的发展困境,传统的“和为贵”式的调解似乎与现代法制观念格格不入,相对于明显处于强势地位的诉讼制度,民事调解制度成为纠纷解决体系中每况愈下的弱势制度,由此而引起了“诉讼爆炸”综合症“崭露头角”,进一步加剧了法院的人案矛盾。原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频频遭到抨击与质疑,致使民事诉讼中调解率下降,判决率上升,上诉案件攀升,当时人之间对立情绪恶化,引发了一系列新的社会矛盾。2002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为庭外调解提供了法律保障,为缓解人民法院人案矛盾,减少成讼民事案件提供了可能。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又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必须“要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至此民事调解制度,特别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调解制度的重要性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得以进一步明确。那么如何实现肖扬院长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在及时解决纷争、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达到简捷、经济和高效。结合多年来基层法庭工作实践,笔者略呈如下管见:
一、强化指导与支持,充分发挥基层民调组织的“庭外调解”作用,缓解人民法院人案矛盾,更好地服务于民事审判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处在解决纷争的最基层和前沿,与纷争的双方同居一村,对纷争的起因和焦点比较了解,极易把握双方的心态和目的,其所具有的先天优势决定了其担负着解决民间纠纷第一道防线的任务。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还负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职责,指导的目的是服务于法院审判工作,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该服务既包含基层民调及时解决纷争,减少成讼案件,缓解人民法院人案矛盾,又包含对成讼案件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使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更符合客观事实,为法院调解和审判打下良好的事实基础。
(一)定期和不定期的对基层民调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传授收集、整理和保存证据材料以及调处纠纷的经验与技巧。笔者原所在法庭2001年通过与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结合对辖区部分乡镇的民调人员培训后,2002年受理案件数从上年的365件下降到255件,经基层民调组织调解失败而诉至法院的纠纷95%得以调解结案。
(二)关心基层民调工作。对于他们在调处纠纷中遇到的有关法律政策等方面的疑难问题,认真答疑解难,作出原则性答复,不断提高其调处民间纠纷的能力和信心以及收集、整理和保存证据材料的方法和技巧。
(三)通过审判支持基层民调工作。对于经基层民调组织调处的纠纷,诉至法院后,经审理如果基层民调组织调处的结果没有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都要予以支持,以增强基层民调人员做好基层民调工作的自信心和热情,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更好地服务于法院的审判工作,确保一方社会稳定,促进一方社会经济发展。
二、试行调审分离,加强庭前调解,防止隐性强制调解。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事人的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在调解方式中,最具权威性,同时也具有示范性和指导性,因此,运用好法院调解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贯穿诉讼全过程,主审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虽然可使纠纷易于获得调解解决,但却又使自愿原则不易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特别是调解中当遇到一些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时,为使其作出妥协,主审人往往会有意无意的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裁判者的潜在强制力必然会对当事人产生隐性强制作用,具体表现为: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但让不参与庭审活动的审判人员专司庭审前调解,既可充分利用庭审前当事人情绪尚未明显直接对立的有利时机,同时又可避免主审人员对当事人产生的隐性强制作用,为此,笔者原所在法庭从2001年起即确定一名从事法庭工作20余年的、调解经验丰富的老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具体负责庭前调解工作,庭前调解的方式有:
(一)即时调解
即时调解是指在立案时,如果原、被告均到庭或被告能及时通知到庭的,应原告的要求并征得被告同意后,即组织双方进行的调解。
(二)送达调解
送达调解是指在立案时,应原告的要求,与原告一同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经征询被告意见,如被告同意调解时,即就地组织双方进行的调解。
(三)定时调解
定时调解是指立案时,让原告留下具体通讯联系方式,应原告的要求,或征得原告同意庭前调解后,在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如被告亦同意调解时,即确定具体时间并通知原告,组织双方进行的调解。
(四)听证调解
听证调解是指部分疑难、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在实施庭前证据交换听证时,根据证据交换听证情况,经原、被告同意后,适时组织双方进行的调解。
在以上任何一种庭前调解方式中,审判人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讲解相关法律知识,提出原则性法律建议,但对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不作具体表态,由当事人各自定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双方形成合意,即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如调解不成,原定开庭时间和主审法官均不作变更。该庭近两年每年庭前调解结案约占全部结案数的50%左右,极大的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方便了群众诉讼。
三、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强化处分原则。
法院调解是由审判员主持,审判员居于中立和主导地位,审判人员特殊的身份和地位,要求其在主持调解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得以公正、有序的进行,才能使法院调解的权威性、示范性和指导性不仅体现在调解的全过程,而且还体现在调解的结果上。因此,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原则,防止显性强制调解
自愿是合意形成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为了反映调解的自然特征和保障诉讼中调解的自愿性,我国民诉法把自愿规定为法院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这就要求法院调解必须做到程序自愿和实体自愿,即法院调解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得出的调解协议也必须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合意行为。
(二)坚持合法原则,防止违法调解
合法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但民诉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明确规定,且调解贯穿于审判活动全过程,故要求程序上合法已无多少实际意义。根据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犯法律规定”。在此应理解为只要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内容不违犯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即认为协议内容是合法的,就应予以确认。
(三)强化处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处分原则亦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因此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应注意:1、选择调解还是判决,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2、调解法官应处于中立,不得先入为主,将观点强加于任何一方。3、调解法官要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厚此薄彼。
四、运用“借力”法与“分力”法,促成调解,化解矛盾。
法官的天职是服从于法律和事实,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审判权,追求的是公平与正义。但法官也是凡胎肉体,生活的环境也非世外桃源,来自方方面面的讲情与干扰无孔不入,无时不在,面对无法回避的讲情与干扰,怎么办?笔者原所在法庭要求审判人员运用“太极”中的“借力”法与“分力”法,予以应对,以达到化解矛盾、减少或避免麻烦与干扰之目的。当然,笔者并不是鼓励讲情与干扰,也不是鼓励受贿,更不是为受贿开脱。凡讲情者,都与法官比较熟识,当事人又比较信任,法官在向讲情者申明法律,讲清利害关系后,即可通过讲情者回头做当事人的工作,让其放弃某些不合法的想法,依法诉讼,弱化当事人间的对立情绪,从而为法院调解工作做好铺垫,此即“借力”法。但切记礼品决不能受,能退回的要退回,不能退回的也不必勉强,为防止诉讼中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对立,可暂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待结案后以适当方式退还当事人。凡干扰者,手里都有一定权力,均属“场面上人”,比较要“面子”,因这样那样的原因,可能影响到法官,认为法官应买自己的帐。对此,法官接待时,首先必须尊重人家,听其言,观其色,言语间一定要给足面子;第二,要申明法律,讲清利害关系;第三,请其换位看问题,再倾听其此时对待案件的意见和观点。此时,如看法与意见比较客观、公正、不偏不激,即可采用“借力”法;否则,就要讲明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和程序,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特别是疑难、复杂、影响较大或者领导关注的案件,主审法官一人不能单独决定判决结果,并告知法院定会给其一个公正而满意的结果。然后,避重就轻,转移话题,恭送出门,此即所谓的“分力”法。
如何深化和完善民事审判调解制度改革,加强民事纠纷调解力度,达到化解社会矛盾之目的,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焦点,见仁见智的观点和方案有许多,笔者仅将实践中的一些具体作法呈现在此,以供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