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全国各级法院都在进一步深化改革,努力构造公正、高效的审判新机制,以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的主题。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是改革重点之一。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量多、面广、相对简易,合理运用并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能够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和效益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程序。这一规定采用的是定义式,这种模式具有灵活性的同时也存在着弊端,容易造成司法上的不统一以及实践操作过程中的随意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民事法律纠纷表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但由于案多人少,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总案数的70%以上,而我国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条文仅有5个,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与相关法律规范的稀缺之间矛盾使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出现了许多问题。笔者现对简易程序在民事审判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一简单分析。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混乱
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参照最高院解释,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作大量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确定责任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上述法律及解释原则性较强,容易引起操作上的混乱。根据现在通行的“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的受理时已经确定,由于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未对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具体界定,硬性规定稀缺,加上立案时并不对案件进行事实上的审查,因此负责立案的法官对案件是否应适用简易程序难以把握,于是出现不区分案件的性质、类型、繁简程度均按简易程序予以立案、排期的做法,对案情明显复杂,争执较大的民事案件甚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
二、审理过程中简易程序是否转化为普通程序具有随意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同样,由于法律规范的稀缺及原则性过强、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因,实践中,一种情况是许多审判人员把简易程序当作普通程序的先期阶段操作,三个月审结不了转为普通程序,实际是以审限而不是以案件的复杂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于是出现了程序选择明显偏差,相似案件在同一法院、同一庭室,甚至是由同一法官承办却出现适用不同程序的现象;一种情况是法院案多人少,无足够的法官组成合议庭,于是不论案件难易都采用独任审判方式结案,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成为缓解法院压力的一条出路,案件是适用简易还是适用普通程序极为随意,甚至出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案情复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奇怪现象。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任意扩大和缩小极具危害性,对应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了普通程序的案件来说,是滥用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法律规定,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对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由于缺乏了来自于普通程序规范和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的严格限制,其程序正当性就会处于危境,而且程序的瑕庇会使虚假离婚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现象发生。
三、简易程序的审理程序等同于普通程序
虽然民诉法第145条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不受民诉法第122条、124条、127条规定的限制,但许多法官在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时还习惯于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操作,例如:公开审理的在三日内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审理前的准备,庭审中按部就班地按普通程序的框框进行,无法做到速审、速结,未实现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形成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由于审判法官自身法律素质较低,无法得心应手地适用法律。另一种是由于整个法院系统审判理念未全部转变。现在,法院自上而下都在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法院每年组织的卷宗评查中对程序严格检查,而且其中考核标准基本是按普通程序制定。再者,二审法院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查,将并没有违反程序的案件发回重审。为避免以后出现麻烦,许多法官对程序的简易持慎重态度,宁繁不简。
四、送达程序未突出简易的特点
依照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送达形式可以是即收即送,口头告之,传唤可以简化为口头通知传唤、电话通知传唤等方式。实际操作中基本用传票方式传唤,很少用简便方式传唤,增添了工作量,起不到简易程序所特有的高效、快捷的优势。
五、裁判文书未简化
由于简易案件当事人诉争少,认同点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在简叙事实基础上,以裁判为主,围绕双方争执焦点说理和叙述,无须平铺直叙。但是,现在裁判文书的改革要求证据列举详细,事实部分清楚,说理准确充分,许多裁判文书过万字,受此影响,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显得拖沓冗长。
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未得到简化
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起诉方式可以是书面起诉也可以是口头起诉,而被告答辩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口头起诉答辩的,法院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核对签字。在人民法院普遍实行立审分离的大立案制度下,所有民事案件都由立案庭审查受理,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无论是简单的还是复杂的,几乎都要求提供书面诉状而不推行或者很少准许口头起诉,未体现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
以上几个方面的原因必然会影响简易程序优势的发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全面保护。如何全面、正确地运用简易程序以实现民事案件的简易审,并使之符合有效率的司法公正这一审判价值标准,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对策:
一、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笔者在上面已经提到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或缩小的不利后果,实际操作中只有尽可能地避免,才能保证案件程序上的公正、质量上的合法。立案庭在立案阶段应严格按照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规定,具体适用范围可结合案件的标的额、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社会效果等方面确定。例如,有些借贷类案件标的虽然较大但并不复杂,完全可以序适用简易程序。而有些涉及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利益的非财产案件的标的不能作为确定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开大庭,不能以仅效益作为简易程序的惟一价值取向。具体操作中各个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用列举式的方式对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予以规定,以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相对确定。如将下列案件规定为普通程序,群体性诉讼案件;社会影响面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涉外、涉港、澳案件案件;立案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涉案标的额300万元以上的案件;发回重审再审的案件等等。
二、院内设立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法庭。民事案件逐年成倍增加,基层人民法院都面临着审判任务重、审判人员不足的矛盾,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率更显得极为重要。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高效、快捷的目的,基层法院应在院内设置审理简易案件专门性的机构---简易裁判法庭。立案庭立案后初步确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被传唤人到庭并提出口头答辩的,送达人员应将答辩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后,或是交简易法庭即时审理,或是排期后将案件转交给简易裁判法庭。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情况,根据私权自治原则,这类案件更应适用简易程序,例如原被告同时到法院要求即时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处理,立案庭可在履行完立案手续后将案件交简易裁判法庭及时予以审理。现在,大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在基层法庭,立案后的交审及法庭在制作出法律文书后到院内盖章,都会既造成了法院审判资源的浪费,又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支出。简易裁判法庭设在院内,可以即时开庭、当庭发放法律文书,随到随办,随审随结,既能降低诉讼成本,又能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简、易、便的特点。
三、加强立案审批和简易程序的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首先对立案审查法官的培训,使其做到准确地判断案件的难易、繁简、正确地确定程序的适用。其次,对审判法官的进行培训,要求承担简易程序案件审判的法官,明确简易程序的原则、特点和目的,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前提下,深化简易程序庭审方式改革,突出简易程序简便的特点,提高庭审艺术,对于双方纠纷不大,诉讼观点明确的案件,找准诉争焦点,简化举证认证过程。
四、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对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案情确实复杂应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公平和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简易程序不应仅以缓解法院压力为出发点,这样其效率的价值就会覆盖、损害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公正等其他价值。当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发生冲突时,效率应服从质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另一方面,防止、滥用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规定,许多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承办人办事拖沓等原因延误了办案时间或怕承担责任而被转化为普通程序,这种作法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同时也违背了简易程序的立法本意。实践中,应严格掌握转化的条件——案情复杂,象杜绝超审限案一样,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限制不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案件向普通程序案件转化。
五、统一对简易程序立法原意的认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法院的全体法官均应对简易程序有全面而正确的认识,各级法院在开展的卷宗评查中以及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程序进行审查时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予以区分,以免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形成宁可繁、不愿简的思维定式,影响对深化简易程序适用的改革,影响整个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进程。
六、建立灵活的简易程序的运作模式。在简易程序案件的受理阶段,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答辩,在答辩期满前双方可合意确定开庭日期;在庭审阶段,法官不受普通程序中的过多束缚和限制,在庭审中调查和辩论阶段可以独立进行,也可以交叉进行,非常简易的可以不组织辩论;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紧扣双方争执焦点说理,言简意赅、简单明了,还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作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可以灵活、机动、简便,相关的诉讼文书均可口头或电话通知当事人到庭领取。
公正和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简易程序作为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现象的一剂良方,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才能既实现其效率价值,又实现其公正等全面的价值,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