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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

  发布时间:2003-09-11 15:34:13


    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该案检察机关却座在了民事的原告席上提起了“民事公诉”,为何?

    简要案情:

    2003年5月29日《今日说法》播出了一集《80名职工的诉讼》,河南省三门峡市老牌国有企业市食品总厂,97年宣布破产,该厂销售科科长崔某购买了该厂,市政府无偿将5500亩土地作为场地转让给崔某,崔某答应安排80名下岗职工,并和清算小组签下了安排80名职工再就业购买协议。98年将该厂变更为崔某名下注册为绿元食品公司,结果两年内不但没有安置下岗职工,还在厂地内盖起两栋商品住宅楼。职工不同意,此时的清算组已撤掉,该企业的上级主管商贸局代清算组和崔某签定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崔某为职工按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三金”。两年过后,崔某并没有为职工交纳“三金”。在国有土地流失,下岗职工利益无法保障下,该案2002年4月由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2002年5月法院判决崔某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协议,安置下岗工人。如不履行,法院将根据法律的强制力没收崔某个人财产及绿元食品公司全部财产,补偿给下岗职工做为经济补偿。

    该案为何由检察院提起诉讼,利益受损的80名职工能否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汤维建教授对此做了分析,结合汤教授分析,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供同仁商榷。

    1、80名工人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民法》规定,从民法角度,该案是典型的合同违约行为,崔某没有按照清算组和其签定的购买协议履行安置下岗工人的义务。国家无偿划拨5500亩地做为场地,这种无偿是有对价的,该对价就是按照购买协议安置下岗工人,并支付社会保险金的“三金”,崔某不但没有安置下岗工人,也没有支付三金,就构成了民事上的违约。

    80名工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但他们没有办法对违约方提起诉讼。因为工人没有和崔某签约,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的相对原理,对违约方提起诉讼只能是由合同法律关系中有权利和义务的一方,合同双方一方主体构成违约,一方主体才能提起诉讼。该案合同双方一方主体是崔某,另一方是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撤销了,应由该企业的上级主管商贸局成为合同的承受主体。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就变成了商贸局和崔某,当崔某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商贸局可代清算小组对崔提起民事诉讼。

    2、检察院可以提起诉讼

    该案商贸局认为与己无关,既不是崔某主管,也非合同另一个,商贸局不想对崔提起诉讼,为防止国有土地流失,80名职工利益受损,检察机关可以对崔某提起“民事公诉”。

    所谓“民事公诉”,当国家的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没有适格的原告起动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为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依原告地位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来起动的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成为民事的原告,构成民事诉讼的原告应该与案件实体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本案无关系的不能构成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当国有土地流失,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对合同违约方商贸局不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代替商贸局提起“民事公诉”,来保护国家及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3、检察机关的身份、条件、限制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应以检察员的身份,不能以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能以与相对方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来。

    检察机关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作为民事诉讼一方的诉讼主体提起“民事公诉”。一是当国有财产流失时,二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民事公诉”是法学界的比较新的概念,是一种司法创新,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细致的法律条文规范“民事公诉”这种司法实践。从诉讼的角度它也应受到一定限制。

    第一,应控制诉讼范围。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民事公诉”。“民事诉讼”本质是一种私权形式纠纷,行使公权的检察机关不能介入私权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去,所以检察机关不能以公权的身份以公诉人的身份界入民事诉讼中来。

    第二,使用后置程序。所谓后置程序,就是应先由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起诉,如果没有有关利害关系人起动民事诉讼程序,当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得到救济时,检察机关才能界入到私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来,起动民事诉讼程序来使国有财产、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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