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的增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月10日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等方面的问题,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弥补了立法滞后的不足,推动了民法改革的步伐,将精神损害在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中进行了定位。那么,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建国初期的1954年宪法中就已作了原则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而且,以后的几次修宪均重申了这一规定。1994年又制定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的侵权赔偿责任,对国家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此,“公民权利”和“合法权益”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侵犯人身权一般有两种后果,一是造成财产损害,国家一般给予赔偿,二是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多为侵犯人身而产生,但也不排除侵犯财产权而造成。精神损害既然作为由于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那么其应视为宪法、国家赔偿法设定的“公民权益”、“合法权益”的内容、种类之一,其受到损害时同样应该得到国家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并未在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确立。
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我国的国民经济还较为薄弱,人们的物资生活比较匮乏,经过近10年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生活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人们的生活观念、思维方式等意识形态也有了质的飞跃,对精神生活提出了高层次的要求,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越来越重视个人感情对于个人存在的价值,越来越重视精神创伤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赔偿财产损失为主要方式的赔偿办法,已不能弥补所遭受的损失。曾有一案例,王某系村委会计,检察院以涉嫌侵占罪将其刑事拘留并批捕,后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侵占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属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宣告王某无罪。此时,王某已被羁押380天,释放后的王某,目光呆滞,神情黯然,与原本笑口常开的性格判若两人,王某在请求国家赔偿时,一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最终按照日赔偿金给予了赔偿,对精神损失部分,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轻描淡写地予以驳回。情意无价,欢愉无价,痛苦也无价,试想,380个日日夜夜身陷囹圄,与儿女嬉戏的欢乐,与爱人相濡以沫的亲情,以及出狱后面对父老乡亲的尴尬,其精神上所受到的折磨、名誉上所受到的伤害,价值几何?去年有报载,贵州律师童某被错误羁押37天,而律师日平均收入一般决不会仅止43、30元,如按此标准给予赔偿无疑很不合理。赔付国家赔偿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机关错误行政而给行政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金与实际损失相距过大,就起不到弥补之目的,赔偿标准不能仅仅局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全国统一定额制也有不妥,错误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精神、名誉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
国家作为一定阶级的统治机关,必须借助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道德的、文化的种种手段来对社会实施有效管理。作为管理者对社会的管理行为,最终是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的,人的行为,不管是代表其本人还是依职权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如果给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公平原则,均应予赔偿精神损失,不能因为国家是特殊的主体,而人在代表国家执行公务时有特权,可以视百姓的合法权益与不顾,肆意践踏。我国政权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代表人民的利益,如果能够正确行使职权,那么便不存在国家侵权之说,正是由于某些人在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才造成侵权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发生某些侵权行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国家在管理职能中如发生侵权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则免于赔偿。民法和国家赔偿法是并行的法律,虽性质不同,但在实现保障财产安全,维护经济秩序这一共同任务时,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并不具有相互排斥的效力,民法所保护的,也是赔偿法应该支持的。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带有明显的国家本位主义色彩,过多地考虑了国家赔偿的特殊性,强调了所谓的国家利益,忽视了人权的保护,使当事人司法保护权不统一、不均衡。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至今,世界各国普遍制定了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成为世界性潮流,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经历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过程。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到了20世纪60年代,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对精神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在世界上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民主与法治,是衡量一个国家发达与否的主要标志,是否确立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是否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标准。
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后给予受害人予以精神上慰籍,对于严肃执法,依法行政,提高执政、执法水平,对于促进和加强党的廉政建设,对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引导社会努力形成一种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良好社会风尚,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