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某储户在工商银行某储蓄所存了1年定期存款10万元,并加设了密码。10月19日14时,储户离家,20时回家发现家中家具被翻乱,10万元存单不见了,因已过银行营业时间,且存单设有密码,储户于次日上午来到储蓄所挂失,储蓄所告知:19日16时左右,一女子持储户的定期储蓄存单及身份证到储蓄所办理提前取款手续,因无法准确输入密码,要求密码挂失。银行业务员根据当地银行有关密码挂失的规定,让其填写储蓄存单挂失止付申请书,并验证其所持身份证及存单与储户存款时所留内容相同,该身份证与储户身份证号码一致、所载照片与申请人相符,据此,由该女子重新输入密码,同时为其办理了提前支取存款手续。从储蓄所的监控录像中显示和经办业务员辨认,取款人并非储户。而储户称自己的身份证保存完好,并未丢失。储户遂到公安局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勘查,房门无撬痕,因现场被储户整理而未采集到作案痕迹。该案也一直未破。储户要求银行归还10万元存款及利息,银行称自己按照操作规程为储户办理了取款手续,并无过错,且原告存在与他人合谋诈骗的嫌疑,不同意储户的要求。储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还款。
对于该案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办理该定期存单提前支取和密码挂失支取手续时,未能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储户,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好存单,以致存单落入他人手中,为他人冒领存款提供了事实上的便利,客观上使银行放松了对凭真实存单提前取款的警觉,从而增加了银行的付款风险,诱发了本案,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严格责任原则的要求,被告即储蓄机构对存款被冒领,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应全额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合同纠纷,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确认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标准。《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合同法》未作规定。一般认为违反附随义务的履行行为不产生履行的效力,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并不消灭,应以合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方式另行履行。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的储蓄合同建立以后,储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行业管理方面的规定,履行为储户保密、保障储蓄资金安全的义务,这是储蓄机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储户存单的遗失,并不证明储蓄合同已经解除,储户仍享有要求储蓄机构遵规兑付存款的合同权利。储蓄机构违反合同附随义务,造成存款被冒领的,储户有权要求储蓄机构另行向自己兑付存款。另外,储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办理存、取款手续的内容,虽然未记入存单,未成为合同的书面约定,但因为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仍然属于储蓄机构的法定合同义务,其违反该项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批复的规定,代储户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代取款人不仅必须提供存单,还必须提供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和代支取人的身份证明。存单遗失的,储蓄机构应当根据储户的申请,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在挂失七天后,方可办理支取存款和补领新存单的手续。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存单密码,应当根据存单挂失的规定办理。一次性支取储蓄存款现金五万元以上的,必须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才可支付。在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手续时审核了存款人和代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在代取款人不能正确输入密码需更换存单密码的情况下,未严格遵照规定按存单挂失的程序,要求取款人在办理挂失手续七日后再办理取款手续,而是当即兑付了存款本息,且在超出限额一次性兑付十万元现金时也未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核。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属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审慎、保障储蓄资金安全的义务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造成巨额存款被一次性提前支取的根本原因。
我国的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违约方只有在出现不可抗力或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于2000年10月28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要求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得到认真执行。
在本案中,原告在存单遗失的次日就去申请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被告只要执行先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七日后再办理兑付手续的规定,是完全可以避免存款被冒领的情况发生的。因此,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被告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被告也不能以此免责。且从维护储蓄机构信用、确保储蓄资金安全的原则出发,对《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也应作限制性解释,将“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解释为“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以符合规定的手续支取”。否则,如果允许储蓄机构在违规兑付的情况下仍可免责,不仅不利于促进储蓄机构加强管理,严格遵规办事,会极大的损害储蓄机构的信用,而且不利于储蓄资金安全,对储户极不公正。综上所述,根据严格责任的法律要求,被告存在严重违规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与存款被冒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应向原告全额兑付存款本息。
第一种意见确定由本案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笔者对此不能认同。确定有效合同的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只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由违约方根据单方或双方违约的情况承担或分别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只有在不可抗力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部分免责或完全免责,过失相抵原则不能适用于违约责任的确定。根据过错对当事人双方划分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处理方法,对违约责任纠纷并不适用。并且,在本案中,原告的存单是在家中被盗的,对原告而言,是难以预见和避免的,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妥当的。
目前,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管理方面的规定比较合理的平衡了资金利用效率和资金安全的关系,储蓄机构如果按照操作规程办理手续,因其未违反法定或约定的合同义务,对储蓄机构而言,存款被冒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储蓄机构应当完全免责或部分免责。但是,如果储蓄机构违规操作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储蓄机构就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根据储户的请求,承担向储户另行兑付存款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实施这样一种制度,不仅合乎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且有利于促进储蓄机构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有利于强化储蓄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有利于保障储蓄资金安全,增加储蓄信用,从而最终促进储蓄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