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为了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程序,迫使被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保障手段,即当人民法院、仲裁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裁判,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最后环节,也是社会矛盾的交织点。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使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得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因此,强制执行制度对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存在着“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这些问题由小变大,逐步激化,给整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人民群众的质疑。
一、“执行难”、“执行乱”存在的几种表现形式:
(一)被执行人在诉讼中或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实施了“金蝉脱壳”之计,早有预谋的将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自觉自愿”的使自己丧失履行能力,更有甚者企业法人多头开户,真正有钱的帐户法院难以查到,或者被执行人为逃避强制执行长期在外躲藏,致使被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难找,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暴力抗法阻挠执行人员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威胁、围攻甚至殴打执行人员,如:2002年冬,市法院在执行一起李某申请执行张某的债务纠纷一案,而张某的弟弟系本居委会副主任,执行中张某的弟弟鼓动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辱骂我执行人员长达三个小时,期间一些闹事人手持棍棒多次攻击执行干警,并砸坏车窗,已被拘留的张某趁机逃脱,使强制执行难以进行。
(三)地方保护主义依然存在,涉府案件执行难。有的当事人通过各种关系让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出面向法院说情,施加压力或进行阻挠,尤其是被执行人为市属企业的案件,在这执行中,一些领导同志怕影响企业生产,影响税收,诱发不稳定因素,过多干扰,致使此类案件结案周期长,形成积案;特别是一些涉府案件,这些案件执行时,必须报请某级领导批准,未批准,法院根本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否则会遭到狂风暴雨的袭击。如济源市下冶乡政府为被执行人的22件案件,从2002年底至今未执结一件,经多方协调未果。
(四)消极对待委托执行。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受委托法院往往从本地的经济利益出发,对委托案件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诿、拖延甚至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供方便与协助,使案件久拖不执或者执行效率低下。
(五)拒不协助执行。协助执行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由于协助执行往往需要银行、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而这些单位和个人不配合不协助刁难执行,甚至妨害执行,如有的银行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在接到法院协助通知书后,置若罔闻,以种种借口拖延时间,并电话通知被执行人以最快速度送来一张转帐支票,或用其它方法把帐面存款转移出去后,方“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其目的是千方百计的阻挠法院强制执行。
(六)执行程序乱。在执行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执行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如互争管辖,任意执行案外人财产,对同一标底物重复执行,其主要表现为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强制执行措施的混乱。
(七)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的现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时有发生,如将案外人财产强制执行,或者片面追求执结率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做工作让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力而结案,或者不严格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办事,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最为突出的是滥用拘留措施,以拘带执,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殴打被执行人等手段,逼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的已造成被执行人伤害甚至死亡。执行人员态度恶劣,行为粗暴。
(八)管理混乱。在执行上管理跟不上,监督不力,纵观全国上下级法院执行系统之间在监督管理方面没有统一操作规程,各自为政,各行其事。
上述种种现象的发生,往往导致法律文书形成“法律白条”,这种“法律白条”现象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社会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所赖以存在的法律环境,也破坏了法律的尊严,损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二、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有多种,归纳起来有三个方面:
(一)执行的难度向深层次发展。具体表现为“三多”即涉府案件多,困难企业,濒临破产,停产企业多,金融部门审查不严,形成呆案多;(二)主观上是司法腐败因素的影响,具体表现为“内部之说与外部之说”,内部即:执行人员有无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使案件久拖不执现象。外部即:为行政干预,使执行干警对案件产生畏难情绪等等;(三)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上述三方面的原因,不是孤立地而是相互影响造成了民事判决的执行难。其中,造成执行难的最关键因素是立法上的缺陷,制度不完善,在执行中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也是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重要原因,从上述两难可以看出,它们之间有密切的联系,执行难导致乱执行,乱执行又加深了执行难,形成恶性循环,要想解决上述两难,必须改革和完善强制执行制度,制定单独的法律法规。笔者着重就这一原因进行探讨。
1、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法律调整
这是造成“执行难”最根本的原因,因为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使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无法操作。《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有关条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从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有很多,权限也很大。但是,执行这些措施的前提首先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十分清楚的了解。而这又有赖于国家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的法律调整。
2、对于确无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自然人缺乏法律调整
《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因为上述原因,人民法院很难确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是否真的属于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也无法施行。于是,我们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但这种制度的建立又有赖于全民资产及负债申报法律制度建立。
三、多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从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在探讨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各方面都在寻求着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对策。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人民法院也已相继制定了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执行工作实施细则或执行工作条例等。这些都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作出了有益的贡献。但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自然人资产及负债申报法律制度必须确立
对于法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国家制定有相应的会计系列法规进行调整。而对于自然人的财产状况,我国根本没有相应的法规调整。这种法律上的空白,不仅直接造成民事判决的执行难,还使国家的其他一些法律法规无法实施。
近年来,有人开始注意我国的信用危机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同样需要建立国家对自然人资产及负债状况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这是实现个人信用的先决条件。因为,在社会交往特别是经济交往中,作为交往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取决于他的智力,同时还取决于他所拥有的资产和负债。如果他的资产和负债状况根本不敢为别人所知,他对交往对象就毫无诚意可言,他不可能按照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从事民事活动。
令人欣慰的是,我们正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向这种法律制度靠近,不动产和机动车的购置和流转登记制度早已有之,2000年4月开始推行的存款实名制也是一种进步。但是,这只是对自然人部分财产状况的有限的法律调整,根本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二)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综观世界各国,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强制执行民事判决的法律,只是名称不尽相同,立法体例有所差异而已。英国在1884年就制定有《执行法令》,日本在197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原有的强制执行条款,在全面修改原有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将原来的第六编“强制执行程序”与拍卖法合并,制定了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另外,比利时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如此。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独立的一编。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0个条文,要以如此“容量”将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规定清楚,且便于操作,缺乏操作性。加之社会的发展,形式的变化,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变的更为复杂,民事诉讼法中的30条已不能满足实践工作需要,对许多情况与问题人民法院感到无法可依,故而,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迫在眉睫。
1、从理论上看,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反映出不同的法律性质。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将双方当事人已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定的程序,故它是一种纠纷解决程序;而强制执行程序则是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因此,它是一种权利实现程序。另外,强制执行程序并不仅仅是对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的保障程序,而是对所有法定的执行根据的执行程序和包括民事诉讼、仲裁、公证、支付令、破产等在内的程序法的保障程序。
2、从实践上看,由于强制执行法律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可以有机会钻法律的空子,通过一切非法手段逃避执行;而执行机构往往由于没有明确的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终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因此,日益增长的执行案件,日益严峻的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亟需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强制执行法,来约束和规范当事人和执行机构、执行人员的行为与活动,从而保障强制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
3、从立法上看,现行的立法体系和内容已显现出强制执行措施不力,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备的弊端。日渐突出的“执行难”问题以及市场经济所带来的新问题,需要单独的强制执行法,这是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克服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关键,可以完善各项强制执行制度,加强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使法院强制执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效的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
总之,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可以更充分、更具体、更完备地体现和反映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原则、制度、措施和具体程序,为从根本上改变“执行难”与“执行乱”问题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三)完善执行体制,健全执行机构
主要是建立执行分权体系。长期以来,执行案件由执行员一人将案件包办到底的做法弊端很多,为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提供生长的土壤,实施执行分权改革,首先可以改变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存在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其次可以杜绝执行干警违法办案,实现执行公正的需要。分权就是“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别由不同的执行员行使,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具体的做法是:将执行权力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将执行机构分为执行裁决组和执行实施组,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对于执行案件中有关执行问题的争议、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中止、终结裁定等事项有裁决组实施,对于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实施则由执行组行使。另外,执行中实施组对于执行裁决具有建议权,由其对需要裁决的事项提交裁决组,由裁决组进行裁决。 对于执行机构的组成,笔者建议执行裁决组由精通业务的执行员组成,执行实施组由一般执行员和法警组成,以强化执行程序的强制性,法警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有一种震慑作用。
总之,解决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根本出路在于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可以期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解决困扰我国执行工作的各种问题,使执行工作走出困境,步入坦途,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