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1-2003年,济源市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基本情况
(一)2001年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基本情况
2001年,济源市人民法院共办理交通肇事案件23件24人,判实刑的11件11人,占全部案件的48%,判缓刑的12件13人,占全部案件的52%。其中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21件22人,判实刑的9件9人,判缓刑的12件13人;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的2件2人,判实刑的2件2人。肇事后没有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3件3人,从轻处罚的3件3人;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1件1人,减轻处罚的1件1人。
(二)2002年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基本情况
2002年,济源市人民法院共办理交通肇事案件29件29人,判实刑的1件1人,占全部案件的4%,判缓刑的28件28人,占全部案件的97%。其中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25件25人,判实刑的1件1人,判缓刑的24件24人;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的3件3人,判缓刑的3件3人。肇事后没有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4件4人,从轻处罚的4件4人;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2件2人,从轻处罚的1件1人,减轻处罚的1件1人。
(三)2003年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基本情况
2003年,济源市人民法院共办理交通肇事案件24件24人,判实刑的3件3人,占全部案件的12%,判缓刑的21件21人,占全部案件的88%。其中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19件19人,判实刑的3件3人,判缓刑的16件16人;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的5件5人,判缓刑的5件5人。肇事后没有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2件2人,从轻处罚的2件2人;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5件5人,从轻处罚的4件4人,减轻处罚的1件1人。
二、透视交通肇事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从最近3年济源市交通肇事案件缓刑的适用上来看,缓刑适用的标准掌握不够严,适用比例明显偏高。2003年济源市人民法院办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判缓刑的占到了全部交通肇事案件的88%。2002年甚至高达97%。即使缓刑适用比例最低的2001年,缓刑适用也达到了52%,占全部交通肇事案件的一半还多。在调研中发现,济源市法院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中,适用缓刑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固然,肇事后积极赔偿的态度能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悔罪表现,但在赔偿由肇事者亲属承担且该赔偿违背了被告人的意愿的情况下,就很难说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同时,我们认为不对肇事的原因、承担责任的主次、有无逃逸、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等这些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罪中情节和罪后情节进行考量,完全以有无赔偿作为缓刑适用的唯一标准,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交通肇事案件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时,一般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为对赔偿了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而不区分犯罪情节一律判处3年有期徒刑,然后适用缓刑的情况,这种错误的做法,一方面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另一方面导致适用缓刑的都是有钱的罪犯,对没有钱的穷人大多判处了实刑,使刑罚失去了公正性,加深了社会的不公平感。这种错误现象的存在,究其原因,一是执行难问题。肇事者被判刑后,即使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其亲属对于赔偿部分也不愿配合法院执行,由于我国没有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肇事者的个人财产难以厘清,导致民事部分的判决落空,被害人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往往没完没了地上访上诉,在目前上访案件实行谁办案谁负责的今天,办案法官为息访止讼,只好以适用缓刑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赔偿。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执行程序能够执行,由于基层法院案件多,执行力量有限,执行周期一般较长。而交通肇事案件,不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就是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尤其是在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往往需要迅速的注入资金进行抢救治疗。通过正当程序,难以满足当事人的资金需求。对于有财力的肇事者尚且如此,对那些没有财力的肇事者,如判实刑,被害人更没有受偿的希望。但是如判缓刑则不一样,肇事者的亲属为换取缓刑往往愿意出钱,作为受害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要求,有时甚至为拿到赔偿款而向法院施压,要求判处缓刑。这也导致了对部分无财力的肇事者,法院为换取其亲属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在应判处实刑的情况下判处了缓刑。二是部分办案人员素质不高,错误的适用刑法,也导致了缓刑比例的偏高。作为对肇事者积极赔偿体现出来的悔罪表现,办案人员完全可以充分的利用自由刑的可分性,用刑期的长短来体现。部分审判人员的错误做法已经在地形成了这样一种的惯例,那就是法院判缓刑我拿钱,不判缓刑我不拿钱。对这种无理要求的纵容,是对宪法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放弃,在社会上留下了以钱买刑的坏印象。
2、在责任的认定上,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取代刑事责任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刑事责任推定现象。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一方逃逸致使责任无法认定的,逃逸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责任推定,行政责任的认定也许可以这样推定,但刑事责任的存在,一般必须积极进行证明而不允许推定。97刑法唯一例外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行为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推定其财产是非法财产从而构成犯罪。正因为这是例外,所以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严禁对刑事责任进行推定的。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也不例外,公诉机关必须承担积极证明肇事方责任存在的举证责任,而不允许消极的进行推定。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责任的认定恰恰违背了这一点。因为肇事者在致人死伤后逃逸的情况下,也完全可能只负部分责任,甚至可能是意外事件而完全不负任何责任。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肇事方责任的认定,如果用交通事故上的责任认定取代司法上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完全有可能在行为人因意外事件致人死伤而逃逸的情况下,根据逃逸这一个情节,认定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而成立交通肇事罪。在决定量刑幅度时,根据97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重新评价逃逸这一情节后就要在3年以上7年以下范围内处刑,如果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话,还要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处刑。这是多么的可怕,一个可能根本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却有可能被判处15年徒刑。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要么应负部分责任,要么应负全部责任,要么不负责任。究竟应承但何种责任,在刑事上应进行证明,如不能确定,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只能推定行为人不负任何责任,这是由刑法的谦抑性决定,因为刑罚的后果是痛苦,对刑罚的适用必须谨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是世界上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交通肇事案件中,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取代刑事责任认定,不仅是对这一原则的背反,而且在定罪量刑时,对逃逸这一情节也评价了两次,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另外,从法律的基本理论和法治的基本要求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也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直接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时的责任认定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势必在承认行政裁决终局性同时,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与现代诉讼理念所主张的司法终解决原则是背道相驰的,必须摒弃这一错误做法。
3、交通事故的处理明显偏轻,没有考虑到本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及刑法典中的位置,部分肇事罪的处理甚至轻于一般的过失犯罪。
4、量刑情节的运用缺乏妥当性,尤其是存在逆向情节的情况下,如何量刑在部分审判人员头脑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在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量刑情节以刑法有无明确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但并不是说法定情节就比较重要,酌定情节就不重要。而只能说法律明确规定的那些法定情节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在所有的案件中均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所有案件量刑轻重的品格。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和立法简洁性的要求,那些虽然能影响个案但不具有共性的量刑情节就只有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了。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裁量刑罚时就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能应情考量个案中的酌定情节,从而作出妥当判罚,以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原理,确保个案的公正。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中,无视个案中存在酌定情节异罪同罚的现象还较普遍。尤其复杂的是同一个案件可能同时存在逆向情节,也就是说既有影响刑轻的情节又有影响刑重的情节。对此类案件的量刑,部分审判人员往往顾此失彼,没有通盘考虑,甚至简单的进行抵消。我们认为同时具数个双向性情节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相抵消。也不能将两个以上从轻情节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合并成一个减轻或加重情节。应先根据犯罪性质和基本事实确定一个拟判刑罚,然后再根据从重或从轻情节对拟判刑罚进行修正,最后再根据从轻或从重情节对第一次修正后的刑罚进行第2次修正,这样最后得出量刑结果。即使对法定情节的运用也时有令人不满意的地方。根据97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以存在自首的法定情节时,还应慎重选择适用,以决定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从法典排列顺序上来看,应首先考虑从轻,其次考虑减轻,最后考虑免除。需要说明的是,本罪有3个量刑幅度,其中后两个量刑幅度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情节加重的规定,显然不符合97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因此,在这两个量刑幅度内一般不应免除处罚。对于减轻处罚,如果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考虑时,只能减为3年以上7年以下,而不能减为3年以下。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考虑自首情节时,应在3年一下考虑,但不宜再判处缓刑了。我们注意到济源市2002年、2003年,应在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8件交通肇事案件,全部判处了缓刑,难说是妥当的判罚,足见部分审判人员对量刑情节的运用还不够娴熟。
(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根据97刑法第133条“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这一种情况。立法上作此规定明显地缺乏预见性,导致现实生活中肇事者即使主观上过错再大,客观上造成的后果多么严重,只要肇事后不逃逸的都只能7年以下考虑。比如最近在济源市发生的⒌13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造成了13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对97刑法典第133条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因为本案没有逃逸这一个情节,基于罪行法定主义就只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和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因逃逸致使一人死亡而被判处7年以上有有期徒刑相比,罪刑明显不均衡。
2、从济源市3年来的76件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来看,没有认定一起“因逃逸之人死亡的”,尽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实践当中由于交通肇事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错综复杂,逃逸行为的错综复杂,理论界、实务界对如何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仍是悬而未决的问题。在办案实践中,判断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简单。首先要看死亡发生在逃逸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发生在逃逸之前,自然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若死亡发生在逃逸之后,如果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也无济于事,则判断二者的关系也不困难。但对于损伤不是特别严重,在介入受害人体质异常、医生的过错等其他因素而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判断何者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困难,这类案件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往往争议较大,肇事者为逃避追究往往将被害人的死亡归咎于被害人的体质、医生的过错、救治的延误等原因,而死者家属则往往出于判决执行方面的考虑将死亡的原因归咎于医院的过错。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要在案发后,及时调查了解案发经过,案发到死亡经过的时间、伤害的程度、与救治医院的距离、介入因素的异常情况、介入因素对结果影响力的大小、送往医院时的情况以及对死者的救治经过,以综合判断死亡与逃逸的关系;二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依据医学科学理论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及时进行法医学鉴定,必要时要通过尸体解剖以判明死因,为案件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理提供科学依据。但在目前的情况下,交通肇事案件基本上属于基层法院管辖,不仅基层法官法律素养难以胜任对如此复杂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且要求在基本医疗保险尚未确立的普遍还很贫穷落后的中国建立如此先进的医学、法医学队伍,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如此说来,我们只能归咎于97刑法133条的规定脱离司法实践,尤其对“是否得到及时救助就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的判定,即使由医生介入进行相当专业的判断都难以作出同一认定的情况下,利用并不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相应的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决定在7年以上还是在7年以下量刑,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应予修正。
(三)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解释》第5条后半段规定:“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我们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才成立共犯,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犯,违背了刑法关于共犯问题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该条解释也存在明显漏洞,因为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完全可能在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事后指使行为人逃逸,从本条规定来看,显然是让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但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没有基本的肇事行为的情况下,认为成立情节加重犯,不符合刑法基本理论。
三、对策研究
(一)立法建议
考虑到97刑法第133条的僵硬规定,致使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不够周延,也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理,以及因该条脱离实际导致认定困难致使被虚置的情况,建议对97刑法第133条作如下修改:“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知肇事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造成人员重伤或有重伤的危险而逃逸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肇事造成特别重大财产损失、造成人员死亡或有死亡的危险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认为,从肇事的情节、肇事后的表现、逃逸的情况完全能够判断出行为人是否有上述认识,在有上述认识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主观恶性就较深,人身危险性就较大,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就较大,依法应予严惩。同时作这样的判断符合法官思维逻辑,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为了保持执法尺度的统一,消除人们对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担心,司法解释可以对“其他恶劣情节”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作出一些例示性规定,以使原则性和灵活性、概括性和明确性统一起来。
(二)司法建议
1、鉴于《解释》第5条后半段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刑法,对该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如果司法机关认为确实应追究指示肇事者逃逸的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或乘车人刑事责任的话,应对该司法解释作如下修订:在现场指使肇事者违章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或乘车人肇事后又指使肇事人逃逸,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交通肇事罪论。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论。
2、为避免司法认定取代行政认定后可能导致的被害人赔偿落空的现象发生,必须建立相应的救助制度,机动车辆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便对那些无法侦破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进行补偿。因为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一项诉讼原则的受益者,社会有弥补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的义务。
3、从济源市交通肇事案件的情况的来看,肇事后逃逸的占了大多数,这还不包括那些因逃逸而无法侦破的案件,由于肇事者大都是驾驶机动车辆的一方,在受害人遭受重大伤亡的情况下,一方面肇事者往往都有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在有利害关系的受害人无力阻止肇事者的逃逸的情况下,即使有第三者在场,由于事不关己,也大都不愿协助交警破案。更为严重的是,对车辆的维修,公安部门缺乏监控,致使肇事车辆逃逸后能迅速的消灭罪证。在国民的道德素养还难以迅速提高的今天,当务之急是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车辆维修的监管,维修单位对维修的车辆实行拍照、登记制度,对异地维修的,要出具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不给肇事者留下毁灭罪证的可乘之机,这样肇事后即使肇事者逃逸,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对维修车辆的排查将那些逃逸者绳之以法,在难以逃避打击的情况下,肇事后逃逸的将大大减少,对事故的处理无异是大有裨益的。
4、考虑到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对救助资金的迫切需求,避免执行周期过长造成的弊害,建议实行无需担保的先予执行制度。受害人就是因为资金困难才申请先予执行的,如果要其提供担保就不能充分发挥先予执行制度的长处。实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步审查的先予执行制度,具有技术上的长处,应予推广实行。
5、我们充分注意到于今年5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加大了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力度,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甚至终生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对于那些以司机为职业的人来说,等于剥夺了他们赖以谋生的手段,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今后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必须切实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