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全市法院的立案工作,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如下立案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节 立案工作的范围
第一条 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第二条 审查利害关系人诉前和诉讼财产保全的请求,裁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 审查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上诉案件,决定是否立案。对刑事抗诉、上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第四条 审查公民、法人和基层人民法院有明确管辖权的请求和请示,依法行使指定管辖权。
第五条 受理当事人不服一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案件。
第六条 审查受理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的案件。
第七条 负责本院院长批准及本庭庭长批准申诉的再审,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立案工作。
第八条 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第九条 核算案件受理费和办理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审批。
第十条 立案庭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对立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须调查研究,总结经验。
第十二条 完成院长、审委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节 一审立案
第十三条 审查受理当事人向本院提起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
(一)负责审查的立案人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受理民事、行政案件,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决定立案。
(二)审查立案人员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审查:
1、诉讼主体:
(1)原告是否有诉权;
(2)原、被告是否具有平等主体关系;
(3)原告、被告是否错列、多列、少列。
2、诉讼请求: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2)原告要求解决的问题是否属法院管辖;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材料;
(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是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
3、管辖权:
(1)按被告住所地起诉的,看被告住所地是否在本院辖区内;
(2)按原告住所地起诉的,看原告住所地是否在本院辖区内;
(3)按合同履行的起诉的,看履行地是否在本院辖区内;
(4)按不动产所在地起诉的,看不动产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辖区内;
(5)按侵权地点起诉的,看侵权地点是否在本院辖区内;
(6)按原告请求标的起诉的,看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4、诉讼格式内容:
(1)诉状格式、项目是否符合要求;
(2)诉状内容是否清楚明白;
(3)诉状语言是否有攻击、谩骂、侮辱等不文明语言;
(4)诉状书写所用笔、墨水是否符合要求;
(5)诉状最后落款是否正确。
(三)对行政案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律规定起诉须以经过复议为前提条件的,是否经过复议程序;被告是否合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不服行政机关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等。
(四)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2、属于本院管辖的;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五)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六)负责审查的立案人员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应对原告进行口头询问,必要时作出接待笔录。
(七)负责立案人员应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且又有条件举证的,应在审查立案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供,并查明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八)负责审查立案人员应注意的事项:
1、注意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起诉,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确;
2、注意代理办理起诉手续是否有委托手续;
3、注意案由定性要正确。
(九)负责立案人员,在审查中,如果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负责审查立案人员收到原告提交的诉状和有关的证据后,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复印证据材料,应当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盖章和签名,进行登记,并出具收据两联,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立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在正式立案前撤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收回给原告出具的收据。
(十一)经立案人员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撤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十二)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制作,报庭长或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十三)负责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的审判人员,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费用,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交纳。
(十四)负责审查立案人员对下列起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十五)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请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立案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
(十六)案件经审查批准后,立案人员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诉讼费用,向原告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
(十七)立案人员应当在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中告知在七日内,凭该通知书到银行设在本院立案室的收费处预交诉讼费用。立案庭收到诉讼费用后,应当出具一式四联的预收单据,一联交原告,一联附卷,一联存根,一联备用与本院财务部门结算。
(十八)原告在预交诉讼费用期内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人员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批后,报院长决定。
(十九)原告超过期限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由立案人员负责下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二十)负责审查立案人员在收到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单据的三日内,应将案件分类记入台帐,统一编排案号。后将所有诉讼材料、立案审批表、结案统计卡片、流转卡、当事人须知等材料一并移交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案件移交有关审判庭的时间为立案时间。
(二十一)有关审判庭对案件是否由本庭审理有异议的,可与立案庭庭长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立案庭庭长提出意见,报院长决定,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案件不得私自退回立案庭。
(二十二)有关审判庭收到立案庭移交的案件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以下问题,应当报庭长或者院长批准后,做如下处理:
1、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2、发现遗漏共同诉讼参加人的,应当直接通知其参加诉讼;
3、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或者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成立的,应通知立案庭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在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或者其他犯罪事实,应当通知立案庭将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二十三)审判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收取反诉费用的,在核算后通知当事人到诉讼费收费处办理交纳手续。
(二十四)立案庭负责排期管理人员,对审判庭实行审限监督。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满四个月不报结的,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满二个月不报结的,由立案庭负责管理排期人员发出案件催办通知书。对超审限又不出具延期审理报告审批手续的,向审判庭和有关处、室发出一式四份的超审限通知书。一份留存,一份发送审判庭,二份发送院有关处室,由院监察室或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审判庭结案后,主审人应将结案卡、流转卡、主管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等结案手续在七日内送交立案庭有关立案人员报结。立案人员审查报结后,在结案卡上签名盖章并将已结案件在台帐上登记注销。同时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收费处结算受理费用。
第十四条 审查办理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一)负责审查人员接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应让申请人提供保全的财产价额及证据材料。
(二)负责审查人在接到申请时必须做到: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保全的财产价额与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或者小于请求的价额,不得大于请求的价额,并符合在情况紧急下,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由申请人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必须具有给付的内容。否则,不得受理。坚持申请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人员应当提出意见,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决定。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交纳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交纳费用者,裁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五)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下达后15日内,申请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责审查人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或者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负责受理一审刑事公诉案件立案登记工作
(一)负责立案人员,应填写立案登记表、流转卡、登记本庭台帐。
(二)立案登记的当日将卷宗材料、立案登记表、结案卡,一并移交审判庭。
(三)审判庭结案后,应将流转卡、结案卡、主管院长批准的法律文书,一并送到立案庭报结,立案庭在台帐上登记注销。
第三节 第二审立案与登记
第十六条 审查受理当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
(一)负责立案人员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后,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一审卷宗是否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卷宗数量相符,各项材料是否齐全,如:有无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
2、上诉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3、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
4、上诉人是否具备上诉主体资格,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诉的,是否经过特别授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的,其是否在原判中承担民事责任;
5、刑事案件应当移送的证据是否已随案移送;
6、有无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申请书,刑事案件除外。
(二)上诉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申请的,负责立案人员应审查上诉人是否在预交诉讼费用期内提出的申请,如是,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批后报院长决定。申请未被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除外。
(三)负责立案人员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除刑事案件外,应让原审法院案件移送人将随卷代收的上诉费用交到本庭收费处,由收费人员出具一式三联的票据,一联交原审法院案件移送人,一联留存根,一联待与院财务结算时上交。后填写立案登记表、审结卡、流转卡、登入台帐、编立案号,将案件及诉讼材料、立案登记表、审结卡、流转卡,一并移交有关审判庭。案件移交有关审判庭的时间为第二审立案时间。
(四)负责立案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庭长批准后将案件及时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二审立案时间。
(五)负责立案人员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六)负责第一审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进行审查处理。
1、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经审查后作出维持原裁定,还是指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七)审判庭审结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经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的法律文书、结案卡、流转卡,送交负责立案人员处报结,由立案人员在结案卡上签名、盖章,并在台帐上登记注销。由审判庭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收费处办理受理费结算手续。负责收费人员应出具一式三联的诉讼结算单据,一联交当事人,一联交审判庭附卷,一联留作存根,与院内财务处结算用。凡上诉方胜诉的,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偿付。
第四节 审判监督立案工作细则
第十七条 负责审查当事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登记工作
(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二)负责审查人对当事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书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
2、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认为有错误的法律文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
3、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二年内提出。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审查人员登记后将有关材料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
(三)负责审查人员对审判监督庭所驳回申诉或者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书进行备案登记。
(四)负责立案人对以下几种情况实行立案登记工作:
1、审判庭经过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2、本院院长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3、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再审的;
4、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对以上四类案件,负责立案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结案卡、流转卡、编写案号、登入台帐。将当事人的诉讼材料、裁判法律文书,以及立案登记表、结案卡、流转卡,一并移交审判监督庭,办理移交手续。
负责立案人员应将审判监督庭送来报结的结案卡、流转卡、主管院长审批的法律文书登入台账注销,并在结案卡上签名盖章。
第五节 审查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案件的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负责立案人员对当事人申请书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以及仲裁机关的裁决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侵权文书、行政机关已作出生效的处罚决定书;
(二)负有义务人是否具有给付的内容;
(三)负有义务人是否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四)公民申请是否超过一年,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执行期限。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负责立案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后,向申请执行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按规定交纳预交执行费的具体数额。并通知申请人,执行费及实际执行费将在第一批执行款中先予扣交。
第二十条 立案人员应将确定的执行费数额表、立案审批表、流转卡、申请执行书,以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材料,一并移交执行局,办理交接手续。案件执结后,执行局持立案庭确定的执行费数额到财务室办理结案手续,立案庭凭财务结算的执行费手续和其他材料给予登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执行局执行完毕后,应将案件报结卡、流转卡,登入本庭台帐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