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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二审案件办案细则

发布时间:2003-09-12 09:25:00


    为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审理第二审行政案件,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节    收卷审查与移交

    第一条    收到立案庭转来的上诉案件后,内勤应审查下列材料是否齐全:

    1、原审法院的案件移送函;

    2、上诉状、答辩状;

    3、一审卷宗正卷和副卷;

    4、二审案件诉讼费预收收据或减、免、缓交的审批材料;

    5、原审裁判文书、审理报告;

    6、其它需要移送的材料,如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手续。

    第二条    对材料不齐全的,内勤应及时将案卷退回立案庭补齐。

    第三条    经审查符合收卷条件的,内勤进行收卷登记后,将全部材料二日内交给合议庭。

    第四条    庭长应当即确定主审人,由主审人审查材料无误后签收。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五条    主审人收到案卷后,应当在十日内阅卷。

    第六条    阅卷应制作阅卷笔录,包括以下内容:

    1、原审法院、案由、阅卷人及阅卷时间;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内容;

    4、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摘录时应有来源及摘抄卷宗页数);

    5、主要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

    6、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

    7、主审人签名。

    第七条    阅卷后,主审人提出意见,由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

    第八条    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进行书面审理。

    第九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即时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同时主审人应作好以下工作:

    1、拟写开庭提纲,并确定合议庭成员的分工;

    2、开庭审理三日前将案由、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3、开庭审理三日前将案由、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开庭时间、地点、方式予以公告;

    4、在开庭前将“当事人须知”、“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送达各当事人。

                          第三节    审    理

    第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第十一条    书面审理并不排除必要的调查,调查由主审人负责,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在开庭前,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收回传票通知。

    第十三条    由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合议庭人员入庭就座。然后按下列顺序进行:

    1、审判长宣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今天在××(地点)公开(或不公开)审理××(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一审案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一案,现在开庭。

    2、核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核查无误的,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诉讼,诉讼行为有效;身份不符的,依法处理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或延期审理。

    3、法庭审查。上诉案件的审理内容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对一审判决的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可按照行政主体是否合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顺序进行;对一审判决的审查可按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顺序进行。

    4、法庭辩论。审判长应归纳争执焦点,并征求当事人意见。辩论中,审判人员要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论焦点和重要情节进行辩论。必要时,审判长可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提醒其不要重复陈述。审判长应及时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

    5、当事人最后陈述是当事人最后对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表明自己的意见和态度,并可要求法庭对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当庭提出回避申请,审判长有权决定的,可以当庭决定;需要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决定的,审判长可宣布休庭,待决定后再开庭宣布决定。回避可以用口头决定,也可以用书面决定,但都必须向当事人宣布。口头决定的,应当记录在卷。因有关人员回避影响继续开庭的,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决定不准予回避的,可继续开庭审理。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二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仍应强调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但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行为侵权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相对人应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存在、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要讲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证时间、地点和证人;所举的规范性文件要讲明制定和发布机关、发布时间以及具体条款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所举的书证、物证,可由举证方宣读或出示后,由对方当事人辩认或质证,有异议的可提出反证。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然后征求当事人意见。

    第十八条    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作证前不得进入法庭。作证时,审判人员询问其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告知有关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然后由举证当事人就需要证明的事项向证人发问。

    第十九条    一、二审合议庭调取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出示或宣读,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人、勘验人出庭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鉴定人或勘验人宣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同意,可就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提出质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未向一审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时不能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合议庭认为当庭可以认证的,即予以确认,当庭不能认证,经合议庭评议后综合认证,或在判决书中予以认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就行政赔偿调解的,审判长应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同意调解的,合议庭可主持法庭调解或庭外调解。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宣布休庭;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可缺席判决。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经人民法院一次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可以继续开庭,缺席判决。

    第二十六条    二审行政案件,应在二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节    评议和裁判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能当庭宣判的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当在3日内进行评议,定期公开宣判。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少数服从多数,书记员应将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全部过程如实记入笔录,并由合议庭成员审阅后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的主要内容是认定证据和事实,确认行政机关依据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执行程序、执法目的等是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是否正确;决定二审裁判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决定裁判的具体意见;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等。

    第三十条    发回重审、改判或重大疑难的案件,合议庭应邀请庭长、主管院长参加讨论,庭长、主管院长的意见可记入笔录,供合议庭参考,同时应征求原审法院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意见不一致,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主审人应向庭长汇报,由庭长报请主管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院长或庭长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主管院长或庭长可建议合议庭再合议一次,如仍不一致,由主管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三十三条    凡是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主审人应将审理报告打印十五份,内勤应及时与研究室联系,安排汇报的时间并及时通知主审人。

    第三十四条    向审委会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地汇报案件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法律和合议庭的处理意见。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汇报。

    第三十五条    对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审委会讨论决定或合议庭评议过的案件,主审人应在评议后五日内写出裁判文书。

    第三十七条    法律文书要做到叙述事实清楚,证据分析透彻,论述理由充分,裁判完整具体,文字通顺,结构严谨。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送交庭长、主管院长核稿签发时,应将一审案卷和二审全部材料同时送交审核把关,并按要求将立案卡、结案卡、流转卡逐项填写一并送审。

    第三十九条    主审人应认真校对打印的法律文书,达到规范整洁,文书不得有涂改痕迹。

                        第五节    宣判和送达

    第四十条     当庭宣判的,合议庭成员全部出庭,由书记员制作宣判笔录,判决书当庭或定期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可由主审人直接向当事人宣判并送达,也可以委托原审法院宣判、送达,但要填写委托宣判函并附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随卷退回原审法院。

    第四十二条    委托宣判的,主审人应及时与原审法院联系,收回送达回证。

    第四十三条    结案后,主审人将二审法律文书(二份)、退卷函及一审卷宗交内勤退回原审法院。

                        第六节    归档和结算

    第四十四条    案件审结后,主审人应将全部诉讼材料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规定,收集、排列、装订立卷。

    第四十五条    主审人将二审卷宗交内勤统一归档,经档案员验收合格后,将立案卡、结案卡、流转卡送交立案庭。将一审卷宗退回一审法院。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结后,由主审人填写结算单到财务室结算,结算后主审人应将收费情况告知内勤,并将裁判文书两份交到内勤处。

                         第七节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的,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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