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审判工作 -> 执行工作

执行工作细则

发布时间:2003-09-12 09:32:14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做好执行工作,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执行局由局长、执行员和书记员、司法警察若干人组成,经本院院长批准,审判员可以兼任执行员,助理审判员可以代理执行员。

    第三条    执行工作应坚持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行人员必须清正廉明,遵守纪律,严肃执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执行案件时,执行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举止端正,行为规范,秉公办案,以理服人,服从命令,不准随便使用械具和枪支。

    第六条    执行案件,必须出示执行公务证及有关法律手续。

    第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对辖区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做好协调工作。

    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时,可以调卷执行,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交下级人法院执行。

                           第二节    执行依据

    第九条   执行案件依据:

   (一)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仲裁机关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书、调解书;

   (三)公证机关依法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第三节    案件执行

    第十条    已立执行的案件转执行局后,由执行局内勤登记后将卷宗材料交给执行局局长审查,并同执行小组及执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执行员接到执行案件后,应向原承办人员、仲裁机关、公证机关、行政机关、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了解案情。对于移送执行和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员应认真阅卷,详细作阅卷笔录。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从立案之次日起,一般应在六个月内执行完结,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分管副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    执行局执行案件统计表,应于当月底前将各类案件执行情况统计完毕,列出月报表,除局里存一份外,交分管副院长、院长各一份。统计数字应准确无误。

    第十四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局长、院长批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必须进行讨论研究:

   (一)对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

   (二)需要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

   (三)需拆迁房屋建筑或退出土地的;

   (四)对被罚款人或者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

   (五)对仲裁机构或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

   (六)对委托执行而需要答复委托法院无法执行的案件;

   (七)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案件;

   (八)涉外案件;

   (九)其它需要讨论研究的案件。

    第十六条    讨论案件时,承办人应当写出执行报告,执行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立案时间、执行依据、执行标的;

   (三)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四)案件具体执行情况及方案;

   (五)需要采取执行措施的事实及证据;

   (六)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执行员接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规定被执行人适当的履行期,通知和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应在收到函件的15日内开始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第十八条    执行员在执行中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讨论研究报请院长决定。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处理。

    第十九条    在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十条    执行人员在本辖区和到外地执行案件,须二人以上,外出前,须经局长、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执行中如遇紧急情况,应及时向院里报告,返回后,应将执行情况报告局长或分管副院长。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本院院长签发公告。

    第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种类及审批。

    强制措施的种类:训诫、罚款、拘传、拘留。

    罚款、拘传、拘留须报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大、难度大,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的案件,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组织发出协助执行的通知,对被执行人周围的群众做好法律宣传工作;

   (二)制订执行方案,明确分工;

   (三)对可能发生妨碍执行秩序的行为应当有充分准备,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强制执行前,仍应对被执行人进行法制教育,必要时贴出限期执行的公告;

   (五)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

    第二十三条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冻结、划拨存款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留财产的强制措施,要求被执行人到场,并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清单上签名或盖章,拒不到场或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不影响执行,应当由当地有关组织或其他在场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已查封的财产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但须责令其不得变卖、转移、隐匿、损坏。被执行人拒绝保管的,应指定有关单位或其他人保管,但不能交由申请执行人或对财产主张请求权的第三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    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其数额不能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数额,不准无限额冻结被执行人整个帐户。

    采取冻结措施不能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国家注明的国防经费、国库资金、专项科研经费和救灾救济款项等,但被执行人用其隐蔽资金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非经局长、分管副院长或院长批准,不得任意解除变更。

    第三十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确定价格后进行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折价抵债的,可以直接交付,双方当事人就价格协商一致的,按协商意见办。

    第三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情况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令,搜查令必须由院长签发;

    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或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就记入笔录。搜查中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按查封、扣押财产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执行案件使用强制措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措施不当,应当及时指令基层人民法院纠正。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的期限相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可以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义务。

    第三十六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外地法院来本辖区执行案件需要协助执行的,原则上由同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基层人民法院协助外地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但协助执行不宜以本院的名义下达任何法律文书。

                     第四节    执行异议、和解及主体变更

    第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对提出异议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经合议庭合议后,报局长和分管副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案外人的主张无根据或理由不充分的,通知驳回。案外人无理取闹或与被执行人串通妨碍执行的,按妨碍执行公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经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应予以准许:

   (一)必须符合法律、政策;

   (二)必须是当事人自愿协商;

   (三)协议内容涉及诉讼第三人的,应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四)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

    第四十条    在执行中需要变更和通知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至83条办理。

                     第五节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的;

   (二)做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事项不明,需要补充裁定的;

   (五)被执行人正当经营亏损,暂不具备清产还债条件,其债务的偿还必须在经营好转后履行的;

   (六)被执行人申请缓期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的;

   (七)被执行人在押,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八)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

   (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已做出再审裁定的;

   (十)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与正在审理或执行的另一案件有关联,需要延期或合并执行的;

   (十二)本院认为应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于中止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经局长审查,报主管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的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第四十三条    执行人员应明确将中止执行的原因告诉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应随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情况,执行人员亦应了解被执行人偿付能力。恢复执行案件重新立案,可由执行员主动进行,也可由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有关材料附原执行卷。

    第四十四条    执行案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被执行人系公民、已经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育费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申请执行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指定地点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终结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写出书面报告,经局长、分管副院长批准,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第四十六条    上级法院的裁决,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由本院将理由和意见报上级法院同意后再制作裁定。

    委托执行的案件,受委托人民法院发现有应当中止、终结执行情形时,应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六节    结案归档

    第四十七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由承办人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卷宗装订顺序整理装卷,连同立案卡、结案卡、流转卡交立案庭后归档。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96号   邮编:459000   联系电话:0391-5566088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