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范工作程序,保证案件质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本地区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减刑、假释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凡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本细则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节 申报与审查
第三条 济源辖区内执行有期徒刑(包括缓刑和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由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予以减刑、假释。非经合议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合议庭成员应当在合议笔录上签名。
第五条 重大、复杂、疑难、合议庭意见分歧的减刑、假释案件,由分管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按“特殊情况”假释的,应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后,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六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分管副院长审核签发,或者由分管副院长委托庭长审核签发。
下列减刑、假释裁定书由分管副院长审核签发:
(一)因重大立功减刑的;
(二)因老年、身体有残疾丧失作案能力假释的;
(三)因特殊情况假释的;
(四)变更执行机关申报意见的;
(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六)其他必须由分管副院长审核签发的。
第七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不同情形分别进行。
(一)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由监管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月内予以审理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报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及余刑在一年以上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县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济源市公安局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该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由济源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后,送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三)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拘役的公安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济源市公安局送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四)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济源市公安局送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五)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济源市公安局送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
第八条 经本院裁定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由负责监督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报经与市公安局审核后,提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裁定撤销假释的,由负责监督的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原执行机关收监。
第九条 对减刑、假释裁定,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对执行机关担负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对在该执行机关服刑的罪犯所作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检察分院制作纠正意见书,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送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书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条 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时,应当提交统一制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书、罪犯个人总结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判决(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悔改、立功表现的具体证明材料。对老年、身体有残疾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假释的,应当提交法医鉴定书。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申诉的应当提交申诉材料。
第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凡不齐全完备的,执行机关应当补齐。补齐材料、手续的时间为提交建议的时间。
(二)审查核实罪犯悔改、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因老年、身体有残疾丧失作案能力、法定特殊情况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凡无具体事实和充分证据的,不予认定。
(三)审查申报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幅度、考验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凡不符合规定又无特殊情况,不予批准。
(四)审查申报的幅度是否适当。凡不适当的,予以变更。
(五)审查罪犯的综合情况,确定适用减刑,还是适用假释。
(六)审查案件中涉及的监视居住、收容审查、刑事拘留、刑期折抵、终审判决(裁定)、投入劳改、历次减刑、减刑间隔、余刑、释放等日期是否准确。凡不准确的,属执行机关错误的由执行机关纠正;属原判决错误的,由执行机关向原审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原审法院纠正前,暂不批准减刑、假释。
(七)审查终审判决(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是否准确适当。对原判偏重,又不宜改判的,视罪犯改造情况,可在法定减刑、假释的幅度、期限内适当放宽。
(八)审查罪犯的犯罪性质。对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第十二条 对被申报减刑、假释的罪犯的改造情况审查时,可根据需要向管教干部、罪犯本人、其他犯人调查核实。
对因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特殊情况,老年,身体有残疾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申报减刑、假释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减刑、假释的罪犯进行回访和考察。
第十四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或者委托执行机关宣告。宣告裁定以执行机关为单位进行;执行机关分监区的,也可以监区为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送达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裁定书由执行机关统一签收,并在十日内代为送达人民检察院和罪犯本人,将代为送达的回证退回本院,并通知被假释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减刑、假释裁定书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刑期期限含本数。
程序期间起始的时、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三节 条 件
第十七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留、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申诉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必须是属于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而不是对某一生产单位的贡献;必须是属于重大贡献,而非一般贡献。
第十八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减刑不单独适用于缩减缓刑考验期。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由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一)“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二)“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而不是指原单位生产、科研需要,更不是指解决家庭生活困难的需要。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为十二年以上(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六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二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的,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三十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三十一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三十二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收监。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四节 时 效
第三十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十五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三十六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三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第五节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本细则。凡本细则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