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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5-04-04 11:16:10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矛盾和纠纷不断出现和增加,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也不断攀升,人民法院人案矛盾也日益突出。为缓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往往是审判人员倍感困惑。特别是缺席审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尤为明显,虽然,缺席判决案件的上升一方面反映了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前缺席审理规则的不统一。缺席判决案件上升,必然导致上诉案件攀升,由于审理规则不统一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发还改判率也相对比较高,客观上降低了司法效率、影响了司法公正。由此也引发了笔者对缺席判决案件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就缺席审理基本模式而言,当前各国立法基本上采用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这两种基本模式。但将我国缺席审理立法规定与之比较,我国缺席审理既不是缺席判决主义模式,也不是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模式。不论缺席判决主义模式还是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模式,既有其长处,也有其缺陷,不可盲从。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缺席审判规定,散见于“民诉法”及“民诉法若干意见”。民诉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第131条第2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诉法第100条及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12条还规定了应当到庭被告之情形,即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如果该类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适用拘传。上述规定,涵盖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该制度与现代国外缺席审判模式有很多方面的不同。就缺席含义而,我国民诉法上的缺席仅指开庭不到或中途未经许可退庭情况,并不指辩论。由于我国的相关立法缺乏较系统的缺席审判制度,制度体系在程序法功能发挥不足,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因而,造成了司法规则的不统一,司法实践中也就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第一,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不合法。近年来,各地法院为提高送达效率,减轻送达的压力,纷纷委托邮政部门送达以上法律文书,但是,由于邮递人员法律送达方面的欠缺,往往导致许多送达不合法,特别是对自然人的送达方面。如:有的让当事人的未成年亲属签收;有的让村委干部或他人代为签收;有的让与当事人同名同姓的他人签收。让未成年人签收的和他人代为签收的,一旦该当事人败诉,即使其已实际收到法律文书,其也会以未收到法律文书为由,提起上诉,而导致发还,如:宋某上诉赵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委托邮政部门将起诉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宋某,回证上由宋某的子女以其名义签收,一审开庭时其还到了法庭,不知因何原因,其又很快离开了法庭,法庭因此作出了缺席判决,结果,宋某接到判决书后以其未收到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为由提起上诉,此时,邮递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法律文书确实送达了宋某,二审只好发还重审。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于2004年9月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了并于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规定了可以采用邮寄送达的情形和送达的具体要求、送达的效力,增强了今后邮寄送达的可操作性。

    第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时,未对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进行认真核实,导致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引起当事人上诉。有的是仅仅以原告起诉时称被告下落不明,就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有的是以邮政部门退回单上批注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就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如:吕某上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委托邮政部门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邮政部门两次送达,吕某均不在家,邮政部门就以吕某长期不在家为由将起诉书退回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即以此为由,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并作出缺席判决,吕某接到判决书后,即以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不合法提起上诉。

    第三、对未出庭当事人有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李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在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开庭时,李某提前以在医院住院为由委托他人提交说明,但是,法院对此却不予审查,仍如期开庭并按自动撤回起诉作出了裁定。对于庭审之前已经提出不能如期到庭的申请进行审查比较容易作到,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的是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申请,这是由正当理由审查本身的滞后性引起的,那么,如何对待该类申请,笔者认为:由于正当理由的审查有时具有滞后性,我们在程序运行中就应当考虑到该因素存在的可能性,预先作出周全的程序安排,在审理程序完全终结前,即判决宣告前,预留一段时间,预备当事人报告缺席的正当理由,使法官能在判决宣告前审查缺席理由是否正当、合法。一旦,经审查其理由正当合法,可通知对方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即自行宣告原缺席审理行为无效。虽然,这样做可能对主审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有些不公平,但这是由于法律所设计的程序不科学造成的,不过,我们这样做的结果是实现了实体的公正性和诉讼的经济性,即防止了不必要的上诉,降低了诉讼成本。

    第四、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掌握不一。正是由于缺席审理缺乏独特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就缺席审理的证据审核认定呈现出各行其是的状态。有些法官认为,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即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也有些法官认为,尽管被告不到庭应诉,但法官应从其良知出发,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有时还应亲自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如缺席方有答辩意见的,还应考虑缺席方的答辩意见,作出或支持原告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还有些法官认为,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无法查清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如果同一个案件交由上述三个法官审理,就可能有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显然是违背了最基本的“司法统一”理念。剖析上述三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不难发现,第一种情形采用了形式审查的方式,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即被告对质证权的处分)对待的。换言之,是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类似于缺席判决主义;第二种情形采用了实质审查的方式,是从法院应以职权干预的角度出发,认为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如果法院不进行职权干预进行实质审查,很难确保裁决的实体公正。这种处理方式类似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而第三种情形属于判案法官拒绝裁判的情形,有背基本诉讼原理,是不可取的。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既要作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即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就应当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如果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地讲,这虽然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实质审查,这正好体现了缺席审理所独有的证据审核认定方式。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另外一种现象,应引起我们的重视,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进行形式审查、也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以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为由,直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如:某信用社起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合法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张某未到庭,原审法院即以某信用社提供的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认定某陶瓷厂系张某私人开办的个体企业而缺席作出判决,结果,张某持从工商局调取的与工商所证明截然相反的关于该陶瓷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提起上诉,二审只好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发还重审。原审之所以认定事实错误,关键在于对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强制其到庭、也未对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即工商所的证明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严格审查。

    第五、无严格依法通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该类情况目前比较少见。

    以上问题的存在,不但浪费了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社会公信力,其结果是不但降低了效率,而且牺牲了公正。为此,笔者认为,应作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强业务和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增强为民意识,真正树立公正与效率的意识,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防止审判工作中低级错误的发生,克服审判工作中的惰性思想,杜绝不负责任的人为错误的发生。同时,法院也应当为一线审判人员创造和提供学习和更新知识的时间和机会。

    第二、依法严格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对于委托邮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在与邮政部门签定委托合同的同时,抽调责任心强的审判人员,加强对邮递人员的相关法律业务的培训和指导,组织邮递人员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增强他们依法送达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严格公告送达的条件。对是否属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不能仅仅以一方的陈述或邮政部门不能送达的理由认定,应当到当事人的住所地及其家庭调查、核实,并且取得相关材料后予以认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时,除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外,应当将公告张贴至当事人的住所地,以达到公告之目的。

    第四、对未出庭当事人有无正当理由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理由确属正当的,或者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申请回避的,或者在庭审后提出正当申请的,应依法延期开庭审理或者重新开庭审理;对理由确属不当的,应在耐心作出解释的前提下,依法如期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告知其理由不当。

    第五、在审理过程中,要依法正确地分配举证责任,严格审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既具备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形式要件,又具备关联性和相当的盖然性等实质要件,即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方可缺席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不管缺少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确因当事人应到庭而未到庭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延期审理或暂时中止诉讼,等待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让当事人到庭,而后作出相应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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