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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细则

发布时间:2003-09-12 15:38:5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做到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根据《全省法院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济源市人大常委会错案责任追究监督办法(试行)》,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细则。

    第二条    认定错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责任自负,区别对待,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因徇私枉法,吃请受贿而办错案的应从重处罚。

    第四条    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应根据办错案的具体情况,分别按照岗位责任、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追究。

    第五条    全市法院应广开监督渠道,通过信访、审判监督和听取社会各界反映等,及时揭露和发现错案。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六条    错案是指审判人员或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造成错误裁判,依法应当纠纷,并需追究责任的案件。

    第七条    刑事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混淆罪与非罪界限,不构成犯罪认定为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追究了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未认定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予追究的;严重混淆此罪与彼罪界限或虽定性准确,但量刑超过或低于法定量刑幅度畸轻畸重的;漏罪、漏犯,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了而未提出,放纵罪犯的;未按法定条件适用缓刑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加重处罚情节而未予认定的;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认定错误的;混淆是非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裁判的;错列或漏列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的;误将刑事犯罪作为非刑事案件处理或发现刑事犯罪应移送而未移送的;违反审判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九条    执行案件因违法执行,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由于执行对象错误造成执行回转的;超标的执行,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执行的。

    第十条    二审、监督审的案件,应改判、发还而未改判、发还或不应改判、发还而改判、发还的;违反审判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十一条    加刑、减刑、假释案件,因认定主要事实失误,适用法律不当或因把关不严错误加刑、减刑、假释的。

    第十二条    用技术鉴定结论错误,造成错误裁判的。

    第十三条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应认定为错案的。

    第十四条    在审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追究责任:

   (一)法律明确规定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或不应执行而执行的;

   (三)违法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或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强行调解,迫使当事人接受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的;

   (五)应移送上级法院的案件未按期移送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无正当理由或无批准手续,严重超期审理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制作、篡改法律文书或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出具伪证和泄露审判机密的;

   (八)故意违法送达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用欺骗方法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

   (九)不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或不按程序审批减、缓、免的;

   (十)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十一)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关人员对错案隐匿不报,阻挠或作伪证的,也适用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    主审人有意歪曲事实及主要情节造成错案的,由主审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主审人由于认定事实失实、使用证据错误或者提出错误处理意见造成错案的,由主审人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主审人的正确意见被合议庭否定造成错案的,由否定正确意见的审判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合议庭应院长、庭长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复议,并采纳了院长或庭长的意见造成错案的,由提出复议的院长、庭长、合议庭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因主审人或合议庭认定事实有误,致使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造成错案的,由主审人或合议庭承担主要责任,审判委员会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意见一致造成错案的,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否定合议庭的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由审判委员会承担责任;合议庭有不同意见,而审判委员会采纳了合议庭的错误意见造成错案的,由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发表错误意见的审判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造成错案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二审法院错改的案件,由二审法院有关审判人员承担责任;一审错判,二审维持的案件,二审法院有关审判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承担次要责任;再审造成的错案,由再审法院有关审判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上级法院答复而错判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负责答复的有关审判人员承担责任;因请示失实造成错案的,由请示的审判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技术鉴定造成错误裁判的,由出具技术鉴定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审判人员故意使用错误的技术鉴定结论造成错案的,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主审人对原技术鉴定结果不进行审查或发现错误不进行复检、重新鉴定而造成错案的,由主审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滥用诉讼保全或其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的,由承办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责任。如承办人不如实汇报案情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如承办人意见正确,审批人批示错误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承担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因业务素质低在一年内办错一案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批评教育;在一年内办错两案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在一年内办错三案以上的,除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外,通报批评,参加培训或调做其它工作。

    责任人每办错一案并处罚款50元。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因失职在一年内办错一案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晋升职级;在一年内办错两案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两年内不得晋升职级。

    责任人每办错一案并处罚款100元。

    构成违纪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责任人因徇私枉法、吃请受贿造成错案的,视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免去或提请免去审判职称。

    第三十条    因办错案造成人身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参照第二十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造成错案引起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机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法院成立由院长任组长,副院长、纪检组长任副组长,各业务庭领导为成员的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其职责:

   (一)定期召开会议,分析情况,布置工作。

   (二)适时指导全院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开展。

   (三)对错案的责任人作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实施。

   (四)研究、审查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第三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下设错案责任追究办公室。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监察室主任、审监庭庭长兼任,成员不少于2人,办公室设在监察室。其职责:

   (一)在院长、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和上级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检查、督促各业务庭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三)同时收集各业务庭在审判监督环节上发现的错案线索,并进行登记。对认为构成错案的案件,初步调查后,提交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

   (四)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本院审结的案件进行评查,对上级法院发还、改判的案件进行登记审查。

   (五)负责《诉讼当事人意见反馈表》的回收,并定期进行分析。

   (六)受理错案责任人的复议申请,提出复议意见,提交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讨论。

   (七)做好错案责任追究的总结、统计、建档等项工作。

   (八)完成本院和上级法院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审判的案件有错案确认权。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有错案确认权。

    第三十五条    因技术鉴定发生错案争议的,经复核鉴定后提交审判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审判委员会在改判案件的同时,确认是否错案。

    第三十七条    上级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公室发现下级法院的错案线索,可责成下级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公室提交审判委员会确认。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确认的错案,由错案责任追究办公室填写《错案确认书》后交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错案确认通知书后15日内向错案责任追究办公室提出复议。

    第四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办公室收到错案责任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并给予答复。

    第四十一条    错案确认后,由错案责任人所在庭室按照本细则第四章有关规定,在15内提出处理意见,连同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送错案责任追究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对错案责任人所在庭室提出的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交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    对构成纪律处分的,由监察室履行有关手续。触犯刑律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需要给予错案责任人罚款、不予评先、不晋职晋级、免职、调换工作、调离法院的,由人事、财务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人民法院。本细则如与上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相抵触,以上级人民法院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监督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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