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6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适用举证时限制度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法院受理案件后,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时,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首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程序终结前。
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此限。
第二条 法官在向当事人当面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应当提醒当事人认真阅读举证通知书,了解逾期举证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向当事人讲明申请证据保全或申请鉴定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期限和条件等问题,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及时举证。
第三条 首次开庭前,一般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经证据交换,能够当即开庭的,应当即开庭。
第四条 首次开庭时,法官应引导当事人充分陈述,要求当事人讲清与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告知当事人无需再举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应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
第五条 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或者申请鉴定的,一般应当准许。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的,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指定。
当事人因不了解对方的诉辩主张,难以全面举证而未提供某方面证据的,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当事人因此申请延期举证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六条 首次开庭中,认为主要事实不清确需补充举证,而当事人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便提供新的证据或申请鉴定的,法官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方,征询该方当事人关于是否有新证据、是否申请延期举证、是否申请鉴定等方面的意见。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有异议但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的,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官进行以上释明行为时,应当公开进行,释明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条 因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而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当将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载入笔录或在本次庭审休庭后向当事人送达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通知书。必要时,可以同时送达再次开庭的开庭传票。
第八条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官应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而法院认为属于"新的证据"的,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九条 本意见适用于济源两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的审理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05年3月1日起试行。